《生豬屠宰加工場(廠)動物衛生條件》是2011年12月1日實施的一項行業標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生豬屠宰加工場(廠)動物衛生條件
- 實施日期:2011-12-01
- 發布日期:2011-09-01
- 標準號:NY/T 2076-2011
- 制修訂:制定
- 中國標準分類號:B93
- 國際標準分類號:65.040.20
- 批准發布部門:農業農村部
- 行業分類:農、林、牧、漁業
- 標準類別:基礎標準
《生豬屠宰加工場(廠)動物衛生條件》是2011年12月1日實施的一項行業標準。
《生豬屠宰加工場(廠)動物衛生條件》是2011年12月1日實施的一項行業標準。備案信息備案號:76519-2020備案月報: 2020年第9號(總第245號) ...
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廠、肉製品廠應建在地勢較高,乾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無有害氣體、灰砂及其他污染源,便於排放污水的地區。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廠不得建在居民稠密的地區,肉製品加工廠(車間)經當地城市規劃、衛生部門批准,可建在城鎮適當地點。廠區和道路 廠區應綠化,廠區主要道路和進入廠區的主要道路...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明確質量安全負責人。質量安全負責人應當至少具有畜牧獸醫、食品衛生等相關專業大專學歷或中級專業技術職稱,以及兩年屠宰質量安全管理相關工作經驗;學歷和技術職稱都不能滿足的,應當至少具有五年屠宰質量安全管理相關工作經驗,並具備下列能力:(一)掌握生豬屠宰、動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法律...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十三...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和專業培訓合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七)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八)有符合動物防疫法和食品衛生法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第十二條 杭州市市區範圍內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各縣(市)範圍內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各縣(市)人民...
(十)有符合動物防疫法和食品衛生法規定的其他防疫、衛生條件。第十條 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機場淨空範圍、軍事設施、電力設施、通信設施等保護範圍內不得建立生豬屠宰廠(場)。第十一條 新建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達到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的要求。第十二條 本規定頒布實施前已批准建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
第四條 市、區、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屠宰的管理;市、區、縣(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飼養、屠宰、銷售的防疫管理;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生豬產品質量的管理;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加工經營的衛生監督工作。第五條 飼養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飼養生豬20頭以上的,應具有...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檔案,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屠宰生豬的來源、數量、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
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一)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二)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有待宰間、屠宰間...
(三)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四)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經省商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五)有必要的符合國家衛生要求的消毒設施和藥品以及污水處理設施;(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
(九)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屠宰廠,不符合規劃、選址要求和本條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撤銷。第十四條 開辦定點屠宰廠,應當向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商品...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經營的監督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確保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屠宰、加工、運輸、經營生豬和生豬產品的單位...
農牧、工商、衛生、稅務、價格、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做好生豬屠宰檢疫工作。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由自治區...
(五)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六)有取得健康證明並經專業技能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和屠宰技術工人;(七)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食品衛生、環境保護的場地、設施條件。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申辦定點屠宰廠(場)按以下規定辦理:(一)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第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必須在生豬定點屠宰現場對屠宰的生豬進行集中同步檢疫。檢疫合格的,應當出具檢疫合格證明,並加蓋驗訖印章;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點,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除按前款規定進行檢疫外,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瘦肉精的監管工作,對定點屠宰的...
(九)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屠宰廠,不符合規劃、選址要求和本條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撤銷。第十三條 開辦定點屠宰廠,應當向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商品...
第三章 屠宰與檢驗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場點檢查登記制度。運入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生豬,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佩帶畜禽標識。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申報檢疫,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
(五)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規檢驗的檢測儀器,備有適用的消毒藥品和消毒設施,健全的衛生消費制度;(六)有病豬、死豬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和排污設施;(七)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屠宰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屠宰行政執法,...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按規定進行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生豬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生豬屠宰的肉品品質檢驗,依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並經專業培訓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和屠宰技術人員;(五)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第十二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和生豬屠宰技術...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規檢驗的檢測設備,備有消毒藥品和消毒設施,建立健全衛生制度;(五)有病豬、死豬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和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廢水、廢氣、廢物等污染物排放處理設施;(六)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第八條鄉(鎮)定點屠宰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
第七條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市、縣(市)、上街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農業、環保等有關部門審核,符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建設。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
農民自養的生豬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上市銷售生豬產品。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及執法工作。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本著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轄區內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以及本轄區生豬屠宰廠(場)的日常監管工作。工商、農業、衛生、質監...
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名單。第三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點)檢查登記制度。屠宰進廠(場、點)的生豬,應當持有生豬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防疫及檢疫條件,並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第十條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資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後,應當組織商務、農業、衛生、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定點屠宰廠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並出具《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方可放行出廠;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第十五條 生豬產品的運輸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