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2005年11月25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1月25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授權,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給予罰款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公正、公開、文明執法。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安全通行的違法行為,應當以教育為主,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機車駕駛人不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三)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的;
(四)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五)駕駛機動車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六)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物品的;
(七)向道路上拋灑物品妨礙道路通行安全的;
(八)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九)行經渡口不按照指定地點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慢行的。
第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分道行駛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進入專用車道內行駛的;
(三)拖拉機用於載人的;
(四)機動車載物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五)機車后座乘坐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的;
(六)輕便機車載人的;
(七)車門、車廂未關好時行車的;
(八)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在執行緊急任務時,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的;
(十)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不避讓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標誌行駛的;
(十一)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附載作業人員的;
(十二)在夜間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未按規定降低行駛速度的。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或者在沒有限速標誌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車速的;
(二)違反規定超車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轉向燈的;
(四)違反規定通過鐵路道口的;
(五)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不依次等候、交替通行的;
(六)機動車載物的長、寬、高違反裝載要求的;
(七)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八)違反規定掉頭或者倒車的;
(九)違反規定牽引掛車或者故障機動車的;
(十)撥打或者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
(十一)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明顯標誌的;
(十二)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規定處置的;
(十三)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或者違反規定行駛的;
(十四)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會車時違反會車規定的;
(十五)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不按規定通過交叉路口的;
(三)不按照交通信號或者交通警察現場指揮通行的;
(四)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規定的;
(五)行經人行橫道時不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不停車讓行的;
(六)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不避讓的;
(七)不給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讓行的;
(八)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擋滑行的;
(九)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不按公安機關批准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未懸掛警示標誌或者不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十)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十一)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不按規定使用車燈的;
(十二)在夜間通過急彎、坡路、拱橋、人行橫道或者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沒有交替使用遠近光燈示意的。
第八條 在高速公路上,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車速低於最低限速的;
(三)不按規定駛入或者駛離的;
(四)兩輪機車載人的;
(五)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六)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七)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的;
(八)駕駛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進入的。
第九條 在高速公路上,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與同車道前車保持距離的;
(二)遇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不按規定行駛的;
(三)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四)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五)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第十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三百元罰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五百元罰款;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十一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處三百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的,處五百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加處三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二千元。
公路客運車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處三百元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的,處五百元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二千元。
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機動車超載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十四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所收檢驗費用十倍罰款。
第十五條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一千元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千元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的人駕駛的;
(三)違反交通管制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四)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五)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六)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七)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八)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十九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排除拒不執行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駕駛畜力車違反規定的;
(三)橫過機動車道不按規定通過的;
(四)不按各行其道規定通行的;
(五)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六)不在規定地點停車或者停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七)騎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違反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帶人的;
(八)駕駛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時,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九)轉彎前不減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十)在道路上駕駛獨輪腳踏車或者二人以上騎行的腳踏車的;
(十一)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的;
(十二)超越前車時妨礙被超越車輛行駛的。
第二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避讓盲人的;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
(三)駕駛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四)載物超過規定的長度、高度、寬度規格的;
(五)駕駛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時,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六)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七)違反非機動車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不給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讓行的;
(二)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三)醉酒後駕駛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或者醉酒後駕馭畜力車的;
(四)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第二十三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內行走或者沒有人行道不靠路邊行走的;
(三)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不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
第二十四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通過鐵路道口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三)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的;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第二十五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罰款:
(一)扒車、強行攔車、追車、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
(二)進入高速公路的;
(三)不給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讓行的。
第二十六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乘坐機車不按規定戴安全頭盔或者乘坐兩輪機車不正向騎坐的;
(三)在機動車行駛中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的。
第二十七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向車外拋灑物品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的;
(三)在機動車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或者開關車門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難以移動時,不按規定轉移到安全地點的;
(五)在機動車行駛中跳車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第二十八條 乘車人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
罰款應當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處罰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交通警察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其處罰。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違法執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