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計畫生育辦法

1988年6月2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計畫生育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05月08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適應,根據《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和《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的補充規定》,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第三條 推行計畫生育,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輔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做到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優育。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實施本辦法。
各單位都要實行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各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各司其職。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建立相應制度,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州、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計畫生育工作的部門。
區公所、鄉(鎮)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本區、鄉(鎮)轄區內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節制生育
第六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
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三周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女方在法定婚齡的基礎上四年以後生育的為晚育。
第七條 生育必須按計畫進行。
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經過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少數民族中的職工、城鎮居民;
(二)漢族農牧民、菜農;
(三)在高寒、邊遠山區工作八年以上的漢族職工和有八年以上正住戶口的漢族居民。
符合以下情況的漢族職工和城鎮居民中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或者夫妻一方兩代以上都是獨生子女的;
(三)二等甲級以上殘廢軍人,或夫妻一方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四)夫妻一方的親兄弟或親姊妹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五)因離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個孩子,另一方無子女的。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照顧生育第三個孩子:
(一)少數民族農牧民,家庭有實際困難的;
(二)少數民族職工、居民和菜農中的二等甲級以上殘廢軍人,或者夫妻一方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三)少數民族職工、居民、菜農和漢族農牧民中,因離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兩個孩子,另一方無子女,或雙方各有一個孩子的;
(四)因喪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另一方無子女或雙方各有一個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邊遠山區的漢族農牧民,確有實際困難的。
第十條 生育間隔時間一般應在三年以上;居住在高寒山區的婦女和二十八周歲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婦女,可以縮短為兩年。
符合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批准,納入生育計畫。
第十一條 州內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夫妻雙方或女方正住戶口在州內的,可以適用本辦法。
在本州定居的歸國藏胞、歸國華僑、台灣同胞、港澳同胞,均適用本辦法。
一方是非農業人口,一方是農牧業人口的,執行女方戶口所在地的生育規定。
一方是少數民族,一方是漢族的,可按有關少數民族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三章 優生優育和節育措施
第十二條 各醫療單位、婦幼保健單位和計畫生育宣傳技術指導單位,應開展優生優育諮詢門診,為育齡夫妻提供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和服務。
婚前應進行健康檢查,結婚和生育應接受優生節育指導。
禁止患有遺傳性精神病、遺傳性智慧型缺陷、遺傳畸形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懷孕的,應終止妊娠。
第十三條 節育應採取綜合措施,以避孕為主。
提倡有兩個孩子的幹部、職工、城鎮居民、菜農、漢族農民和有三個孩子的少數民族農牧民,夫妻一方採取絕育措施。不宜絕育的,必須採取其它避孕措施。
免費向育齡夫妻供應避孕藥具。
第十四條 凡施行節育手術的醫療單位、婦幼保健單位和計畫生育宣傳技術指導單位,必須具備手術條件。節育手術由持有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計畫生育部門頒發的手術合格證的醫務人員施行,確保受術者的健康與安全。
節育手術費,國家職工和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在本單位醫療費中開支;城鎮居民和農牧民從計畫生育經費中開支。
第十五條 施行絕育手術後,因情況變化允許再生育的,憑所在單位證明,經縣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醫療單位施行吻合手術。
第十六條 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鑑定,確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後遺症的,在治療期間,國家職工和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工資照發,享受一切非生產性福利待遇;農牧民免去本人當年的集體義務勞動工,其治療費用,按節育手術費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七條 國家職工和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夫妻雙方符合晚婚條件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十天;實行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二十天,婚假、產假視為出勤。
農牧民實行晚育的,可免去當年的集體義務勞動工。
第十八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個未滿十四周歲的子女,已採取節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由縣計畫生育委員會發給獨生子女證。
計畫內生育的孩子如系雙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視為獨生子女。
第十九條 凡取得獨生子女證者,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按州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每月獎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從發證之月起至孩子十四周歲止,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獨生子女保健費,國家職工和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開支;農牧民和城鎮無業居民,從各地徵收的超生費或縣的計畫生育事業費中開支;城鎮個體工商戶,按有關規定辦理。
(二)在就醫、入園、招生、招工、招乾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獨生子女。
(三)農村牧區在分配宅基地及扶貧等方面,優先照顧獨生子女戶。
第二十條 對計畫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地區、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對本辦法貫徹不力的地區、單位和個人,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進。
第二十一條 不接受教育,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超生一個孩子的,從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別按夫妻雙方工資或年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徵收超生費七年,可以一次徵收,也可以分期徵收,其總額不得低於九百元,繼續超生的,加重徵收超生費。
計畫外懷孕的,懷孕期間,每月分別收取男女雙方計畫外懷孕費十五元,妊娠終止的,所收費用原數退回;堅持生育的,一直收到本辦法規定的生育間隔期滿為止。
未到法定婚齡生育的,從生育之月起至取得結婚證書後第九個月止,每月分別收取男女雙方計畫外生育費二十五元。
非婚生育是違法行為,除批評教育外,非婚生一個孩子,一次性徵收男女雙方非婚生育費一千元,其中生父負擔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
在我州無正住戶口而計畫外生育的由出生地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並轉回原籍由當地按規定處理。
收取的超生費、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只限用於計畫生育事業,其管理和使用辦法,按省計畫生育委員會和省財政廳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幹部職工超生、非婚生育、計畫外生育的,除按本辦法的規定給予經濟制裁外,所在單位還應視情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取得獨生子女證後,經批准生育的,從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獨生子女的獎勵和優待,退還獨生子女證;未經批准生育的,除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外,取消獨生子女的獎勵和優待,退還獨生子女證和領取的保健費。
第二十四條 從事計畫生育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婚姻登記人員和其它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節育手術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侮辱、威脅、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和醫務人員,或以其它方式阻礙計畫生育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禁止溺嬰、棄嬰、拐賣嬰兒、虐待女嬰或女嬰生母,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禁止非法取節育環,非法取環的收入全部沒收,並處以五百元以上的罰款,屢犯的加重處罰;造成人身傷亡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按規定屬計畫生育部門處罰的,由基層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作出處罰決定,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後的二十日內,向上一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申請複議。逾期不申請的,處罰決定生效。
上一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當事人對生效的處罰決定不履行的,由縣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如發現原處罰決定確有錯誤,可不予執行,並通知申請執行的機關。
第二十八條 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發現已經發生效力的處罰決定確有錯誤,應予糾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就實施中的問題作出規定。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州計畫生育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之前,本州制定的有關計畫生育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廢止;已按原有規定處理的問題,一律不再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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