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經2022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經濟特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2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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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第三章 服務與監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市場主體登記制度改革,全面提升市場準入便利度,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場主體登記以及相關的管理、服務活動。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包括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外國公司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四條 市場主體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無需辦理登記的除外。
  市場主體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五條 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市場主體的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市場主體登記確認制,深化“證照分離”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審批制度改革,為市場主體取得營業執照後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提供便利。
  前款所稱市場主體登記確認制,是指申請人就設立、註銷市場主體及變更相關事項,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和作出信用承諾,由登記機關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對市場主體的主體資格和登記備案事項予以認定並公示的登記制度。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領域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市場主體登記的前置條件。
  第二章 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第七條 市場主體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主體類型,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負責人姓名,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
  除前款規定外,還應根據市場主體類型登記下列事項: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非公司企業法人出資人(主管部門)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夥企業的合伙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承擔責任方式;
  (四)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姓名、住所;
  (五)分支機構的經營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市場主體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登記機關予以存檔備查並按照規定公示:
  (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章程或者合夥企業的合夥協定;
  (二)經營範圍;
  (三)經營期限或者合夥期限;
  (四)經營場所;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合夥企業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
  (六)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
  (八)參加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成員姓名;
  (九)市場主體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檔案送達接受人;
  (十)公司、合夥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
  (十一)歇業;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市登記機關應當在服務視窗、政務網站和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公布市場主體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及備案需要提交的文書材料目錄、樣式和規範要求。
  申請人免予提交決議決定、相關人員任職檔案、股權轉讓協定、清算報告等證明市場主體設立、註銷或者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文書材料。
  第十條 申請人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時,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向登記機關提交市場主體登記承諾書。但申請人有較嚴重的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存在曾作出虛假承諾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復前不適用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市場主體登記承諾書樣式由登記機關制定並公布。申請人提交的市場主體登記承諾書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珠海)對外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機構代其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受委託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機構代為辦理登記事宜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提供虛假信息和材料。
  第十二條 市場主體名稱由申請人依法自主申報。登記機關開放市場主體名稱資料庫,公開名稱規則。
  登記機關應當運用信息技術,對申請人申報的名稱是否與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情形進行自動比對,實時導出比對結果,及時提示申請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發布的經營範圍規範目錄自主選擇經營項目,確定經營範圍,並向登記機關申請備案。市場主體經營範圍發生變動的,市場主體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備案。
  市場主體經營範圍分為一般經營項目和許可經營項目。一般經營項目是指除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外,市場主體可以自主開展的經營項目。許可經營項目是指依法須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的項目,具體經營項目以有關部門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件為準。
  市場主體許可經營項目實行目錄化管理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申請市場主體登記的,申請人應當申報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住所是市場主體的法定聯絡地址,是確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轄的依據。市場主體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經營場所是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場所。
  市場主體的住所或者其確認的其他地址為紙質法律文書送達地址。市場主體同意適用電子送達方式並簽訂確認書的,有關部門可以向市場主體送達電子法律文書,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本市推行市場主體住所和經營場所分離改革。
  除個體工商戶、分支機構外,市場主體需要在住所以外開展經營活動的,可以辦理分支機構登記,也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多個經營場所備案。
  市場主體申請經營場所備案,符合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出具經營場所備案通知書。市場主體在備案場所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市場主體經營場所發生變動的,市場主體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備案。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申請人在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所申報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應與相關的許可、行政審批檔案記載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地址一致。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對不得作為市場主體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區域進行梳理,制定禁設區域目錄,由市政府統一公布,並實行動態管理。
  禁設區域目錄內容包括項目類別、禁設區域、禁設依據、相關法律責任以及主管部門等內容。
  市場主體不得以禁設區域目錄所列的場所作為相關項目的經營場所;住所與經營場所為同一地址的,不得以禁設區域目錄所列的場所作為住所。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申報的住所和經營場所,不審查其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但應當告知本市禁設區域目錄的內容及違反目錄的法律責任。
  申請人應當就住所和經營場所登記、備案事項作出承諾,承諾不以禁設區域目錄所列的場所作為相關經營項目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並自願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申請人使用住宅作為經營性用房申報住所登記或者經營場所備案的,除依前款規定作出承諾外,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依法取得權利人、利害關係人的一致同意。
  第十九條 在區人民政府或者經濟功能區、產業園區管委會指定的集中辦公區域內,同一地址可以登記為多家市場主體的住所。登記機關在其營業執照上載明該住所為“集中辦公區”。
  區人民政府或者經濟功能區、產業園區管委會應當制定市場主體集中辦公區域規劃建設管理制度,明確集中辦公的市場主體範圍及集中辦公的區域。
  第二十條 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之間,同一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之間,母公司與控股公司、參股公司之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為住所。
  第二十一條 市場主體可以委託眾創空間、孵化器等孵化載體建設運營企業進行住所託管,以受託單位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作為該市場主體的住所。登記機關在其營業執照上載明該住所為“集群註冊”。
  第二十二條 市場主體從事電子商務、諮詢、策劃等經營活動,無需固定住所的,可以委託具備條件的商務秘書企業進行住所託管,以受託單位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作為該市場主體的住所。
  電子商務平台內的自然人經營者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電子商務平台提供的網路經營場所作為住所。
  第二十三條 託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服務企業聯絡人、入駐企業名冊及檔案管理等制度,建立託管服務工作檯賬,配合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對市場主體的監督管理,督促市場主體履行相關義務。發現入駐企業出現異常及違法情況時,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託管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登記機關可以暫停辦理以該託管機構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為住所的市場主體設立登記業務。
  第二十四條 從事存在安全生產隱患、污染環境、影響居民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等行業的市場主體,不得進行住所託管。
  市登記機關應當制定、公布有關不實行住所託管的行業目錄並定期更新。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當推行網上申報、審查、發照和存檔的全程電子化市場主體登記方式,並逐步推進網上登記系統智慧型審查、核准。登記機關應當為市場主體提供登記諮詢、引導、協助辦理等服務。
  加強電子證照運用,通過電子證照、政務服務平台可以獲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材料。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辦理全程電子化市場主體登記的,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規定的數字證書或者數字簽名技術進行電子簽名。
  加具符合法律規定的可靠電子簽名、電子簽章的市場主體登記電子檔案、電子檔案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的紙質文書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確認並當場登記。不能當場登記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情形複雜的,經登記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再延長3個工作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第二十八條 市場主體申請登記時,利害關係人已經就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或者其他有關實體權利提起訴訟或者仲裁,並向登記機關提交已經被受理的相關證明材料的,登記機關暫緩登記。
  第二十九條 依法設立登記的市場主體,由登記機關簽發營業執照,取得主體資格和一般經營資格。市場主體既可以領取電子營業執照,也可以領取紙質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營業執照記載下列事項:名稱,住所,主體類型,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投資人、經營者或者負責人姓名,登記機關,成立日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記載事項還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
市場主體是分支機構的,經營場所作為營業執照記載事項。
  本市市場主體營業執照不記載市場主體的經營範圍、註冊資本(出資額)。營業執照應當設定提示欄,載明市場主體經營範圍、營業期限、涉企經營許可和備案信息、年度報告信息和其他監管信息等有關事項的查詢方法。
  第三十條 市場主體登記、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辦理備案。
  除登記、備案事項以外,市場主體向登記機關提交的信息發生變化的,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珠海)進行申報。
  第三十一條 市場主體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經營困難的,可以自主決定在一定時期內歇業,歇業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歇業的市場主體應當按時公示年度報告。
  市場主體應當在歇業前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市場主體在歇業期間開展經營活動的,視為恢復營業,並應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珠海)上公示終止歇業。
  登記機關應當將市場主體歇業備案信息共享至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市場主體因解散、被宣告破產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終止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登記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市場主體註銷登記的辦理流程,規範辦理時限,精簡申請材料。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市場主體,可以申請按照簡易程式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市場主體因通過其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滿兩年,且近兩年未申報納稅的,登記機關可以對其作出除名決定。
  市場主體被除名後,應當依法完成清算、辦理註銷登記,不得從事與清算或者註銷無關的活動。
第三章 服務與監管
  第三十四條 本市推行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全覆蓋清單管理,依法採取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最佳化審批服務等方式分類推進審批制度改革。
市政府組織編制涉企經營許可事項改革清單,逐項確定改革方式、改革舉措和事中事後監管措施,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五條 本市最佳化市場主體登記和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審批服務流程,將市場主體經營需要辦理的多項許可事項按需組合,與市場主體登記一次申辦、一表申請,實現證照信息一碼展示、一照通行。各相關審批部門對市場主體的證照辦理申請聯審聯辦、限時辦結。
  市登記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按照國家市場主體登記數據和系統建設規範,建設完善市場主體登記相關業務系統。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市場主體登記註冊與涉企審批服務事項集中辦理、就近辦理,創造條件整合視窗,為市場主體提供一站式服務。實現市場主體一次性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公章刻制、發票申領、社保登記、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銀行預約開戶等業務,一次性領取營業執照、印章、發票、稅控設備等。
  登記機關應當加強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相關服務機構合作,推動實現市場主體登記註冊跨境通辦。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部門數據共享、業務協同、結果互認,將市場主體登記和涉企經營許可、備案信息統一歸集至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珠海)等,集中對外公示。
  社會公眾、交易相對人、政府部門可掃描營業執照上二維碼,查詢已歸集涉企信息。
  第三十八條 市場主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珠海)公示年度報告和其他自行公示的信息。
  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市場主體實行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等信用監管制度。
  第三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智慧監管等方式,對市場主體登記、備案、公示的事項等進行抽查,並將抽查結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珠海)予以公示。
  第四十條 市場主體按本條例規定申請分支機構登記或者備案經營場所的,對該分支機構或者備案經營場所的監管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登記註冊、行政許可、日常監管、行政執法中的相關信息進行歸集,根據市場主體的信用風險狀況實施分級分類監管,並強化信用風險分類結果的綜合套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登記機關依職權或者根據投訴舉報、轉辦交辦發現市場主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承諾不實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市場主體登記的情形依法予以處理,並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珠海)予以公示。
  市場主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禁設區域實施相關違法行為的,除由登記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外,制定禁設區域目錄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申請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進行市場主體登記,仍接受委託代為辦理,或者協助其進行虛假登記的,除由登記機關依法處理外,負有責任的受委託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機構3年內不得再代辦市場主體登記申請。
  第四十四條 市場主體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市場主體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或者經營場所備案的,按照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查處。
  第四十五條 市場主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行公示的除年度報告以外的信息違法、虛假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第四十六條 市場主體超越經營範圍開展非許可類經營活動的,登記機關不予處罰;未經許可開展許可類經營活動的,由有關許可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登記的企業,符合相關條件的,可以直接辦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生產經營活動。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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