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技術成果入股與提成條例

1999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7月27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公布 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技術成果入股與提成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7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技術成果入股與提成行為,鼓勵技術創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動科技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技術成果持有人、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技術成果入股與提成,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成果包括:
(一)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
(二)技術秘密;
(三)計算機軟體;
(四)其他技術成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成果入股,是指技術成果持有人以技術成果作為無形資產作價出資企業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技術成果提成,是指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從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轉讓或者實施轉化職務技術成果的收益中,按一定方式和比例獲得分配的行為。
第五條 技術成果入股與提成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技術成果入股與提成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依法辦理手續。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政府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同科技行政部門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技術成果入股
第八條 技術成果持有人可以技術成果向公司出資入股。一般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金額占公司註冊資本的比例不得超過20%;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金額可達公司註冊資本的35%,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 作價出資的金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20%的高新技術成果,應當通過有關科技行政部門的認定。
第十條 當事人對出資入股的技術成果可以協商作價或者評估作價;當事人一方是國有企業的,應當依法進行評估作價,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並以評估值為依據作價入股。
第十一條 技術成果出資人對其出資入股的技術成果必須享有合法的使用權和轉讓權;其他出資人可以要求技術成果出資人提供技術成果權屬證明檔案。
第十二條 以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技術成果入股契約,技術成果入股契約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技術成果的名稱、主要內容、技術指標和權利狀態;
(二)技術成果的作價方式和作價金額,經評估的,載明評估值;
(三)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金額及所占出資比例;
(四)技術成果出資人保證技術成果得以實施的義務,其他出資人的出資義務;
(五)入股技術成果的使用範圍,技術成果出資人對該技術成果保留的權利範圍;
(六)入股技術成果的交付時間和方式;
(七)驗收標準、方法、時間和期限;
(八)入股技術成果的保密;
(九)技術股的轉讓、贈與、繼承、質押及清算;
(十)風險責任的承擔;
(十一)擔保及擔保方式;
(十二)收益的核算辦法和分配方式;
(十三)後續改進技術成果的權屬;
(十四)入股技術成果侵權責任的承擔;
(十五)違約責任;
(十六)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七)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十八)附屬檔案。
第十三條 技術成果入股契約對第十二條所列條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定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定的,適用以下規定:
(一)入股技術成果的使用範圍和保留的權利範圍不明確的,技術成果出資人不得再作轉讓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
(二)風險責任的承擔不明確的,由當事人按出資比例或者出資額分擔風險責任;
(三)後續改進技術成果權屬不明確的,歸完成後續改進方所有;
(四)入股技術成果侵權責任的承擔不明確的,由技術成果出資人承擔,其他出資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入股技術成果侵犯他人權益仍然實施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以職務技術成果作價入股後,應當按入股技術成果所占股份的20%至30%,將股份分配給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持有,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依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前款的具體比例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確定;持股比例超過30%的,由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的權力機構討論決定,屬於國有企業的,由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應當依據技術成果持股契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持股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五條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持股的,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應當與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簽訂技術成果持股契約。技術成果持股契約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持股比例或者份額;
(二)收益的分配方式;
(三)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所持股份份額變動的條件;
(四)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離職後是否繼續持有該股份;
(五)職務技術成果的保密;
(六)股權的行使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的解決方式。
前款第(一)項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持股比例為入股技術成果所占股份的20%。
前款第(四)項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繼續持有該股份。
第十六條 以技術成果出資設立或者入股公司的,技術成果出資人應當如實提供入股技術成果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和風險分析報告,其他出資人應當如實提供生產、經營和資信等情況。
第十七條 出資各方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並辦理相關的驗資及權利轉移手續。技術成果出資人應當根據技術成果入股契約提供技術資料和技術指導,協助公司實施技術成果,並達到約定的技術指標。
第十八條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通過技術成果持股或者折股取得股權以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
第十九條 技術成果作價出資入股的公司需要增資擴股的,技術成果出資人可以與其他出資人重新協商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金額或者出資比例。
第二十條 以技術成果入股設立公司的,技術成果出資人和其他出資人應當持技術成果入股契約、公司章程和驗資證明等檔案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以技術成果入股公司或者入股公司增資擴股的,應當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入股技術成果及其所占出資比例應當載入公司章程。
第三章 技術成果提成
第二十一條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將職務技術成果轉讓或者實施轉化後,應當從所得收益中按一定的提成方式和比例分配給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
第二十二條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轉讓職務技術成果的,應當從轉讓該技術成果的淨收入中提取20%至30%分配給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並在轉讓資金到位後的30日內付清。
第二十三條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實施轉化的職務技術成果投產後,應當連續3至5年從實施該技術成果產品的銷售收入中按1%至10%的比例提取報酬,分配給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生產規模大、技術創新程度或者技術含量低的,提成比例可以低於1%。
第二十四條 職務技術成果提成的具體比例可以由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與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依據下列因素協商確定:
(一)技術水平、技術難度及技術創新程度;
(二)生產規模、所取得的經濟效益;
(三)創造性貢獻大小;
(四)對單位的生存與發展所起的作用。
第二十五條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與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另行約定按新增產值、新增利潤等方式提成或者提成比例超過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最高提成比例的,由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的權力機構討論決定;屬於國有企業的,由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徵得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同意後,可以將其提成折算為股份或者出資額,由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持有,並簽訂技術成果持股契約。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應當依據技術成果持股契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登記。
第二十七條 職務技術成果提成的,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應當與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簽訂技術成果提成契約。技術成果提成契約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提成方式、核算辦法及比例;
(二)提成的支付方式;
(三)提成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離職後是否繼續提成;
(五)技術成果的保密;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的解決方式。
第二十八條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應當對職務技術成果轉讓或者實施轉化的財務進行專項核算,並向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如實提供會計核算資料。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有權了解職務技術成果轉讓或者實施轉化的情況,查詢有關的會計核算資料。
第二十九條 對於待研究開發或者正在研究開發的技術項目,單位與研究開發人員可以書面形式約定完成該項目研究開發後的利益分配方式和比例。
第四章 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技術成果入股與提成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或者向市科技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或者不能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的會計核算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共同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不能達成協定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門指定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審計費用由當事人分擔。
第三十二條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內部的分配比例,由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協商確定。發生爭議的,依照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違反技術成果入股契約、技術成果持股契約或者技術成果提成契約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以及評估、會計等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的保密義務,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職務技術成果完成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給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擅自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使用入股技術成果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成果持有人是指對技術成果享有合法使用權和轉讓權的人。
本條例所稱技術成果轉讓,是指將技術成果讓與他人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實施技術成果轉化,是指技術成果完成單位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技術成果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是指為完成職務技術成果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下列人員:
(一)提出和設計該技術成果總體方案的人;
(二)在研製開發過程中直接參與解決關鍵技術和疑難問題的人;
(三)在投產、套用、推廣或者實施轉化過程中直接參與解決重要技術難點的人。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職務技術成果,是指執行單位任務,或者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金額是指以技術成果作價出資,計入註冊資本的金額。
本條例所稱技術成果的評估值是指資產評估機構依法對出資入股的技術成果進行評估所得出的價值。
本條例所稱技術成果的作價金額是指當事人對出資入股的技術成果協商作價的金額或者一致認可的評估值。
第四十二條 技術成果入股與提成應當遵守國家稅收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非公司制企業的技術成果入股參照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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