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正確處理科技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正確處理科技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在1995.04.0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正確處理科技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4月02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家科委共同研究起草的《關於正確處理科技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給你們,供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參照執行。
1995年4月2日

具體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處理科技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的意見
隨著我國科技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全國技術契約與日俱增,涉及科技活動的糾紛案件也相應增多。為了正確處理科技糾紛案件,根據技術契約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審判、仲裁實踐,現就處理科技糾紛案件中涉及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供你們在工作中參照執行。
一、關於技術契約的主體、訴訟主體和契約責任
技術契約的主體具有廣泛性。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要具備履約能力,都可以訂立技術契約,成為技術契約的主體。
1.機關法人、事業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可以訂立技術契約。
2.企業法人、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型聯營企業及其他非法人經濟組織訂立技術契約,不受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的限制。
3.法人的內部職能機構訂立的技術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以其所屬的法人為一方當事人訂立技術契約,由該法人參加訴訟,承擔責任:
(1)法人授權該機構以其機構名義對外訂立技術契約的;
(2)法人的章程或其有關檔案載明該機構有直接對外洽談和訂立技術契約許可權的;
(3)法人對其職能機構對外訂立的技術契約認可或參與履行的。
4.下列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可以作為當事人訂立技術契約,並作為該技術契約的主體參加訴訟。
(1)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科技型社會團體;
(2)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3)法人設立的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4)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經濟組織、合夥組織、股份合作制組織和民營科技機構;
(5)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資企業、合夥型聯營企業;
(6)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
5.以從事研究開發的課題組名義訂立與該課題有關的技術契約,可以視為有效契約,有關民事責任按以下原則處理:
(1)課題組由科研單位、大專院校、企業等法人單位設立的,其訂立技術契約符合第3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其法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
(2)課題組由兩個以上的法人單位共同設立的,其訂立技術契約經有關法人授權或認可的,由法人單位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3)課題組由兩個以上的科技人員自行成立的,由該課題組成員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6.企業法人的工會、技協組織訂立技術契約,按下列原則承擔民事責任:
(1)工會、技協組織的財產屬於或者主要屬於其所屬企業法人單位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2)工會、技協組織的財產屬於或主要屬於其上級工會、技協組織的,由上級工會、技協承擔民事責任;
(3)工會、技協組織與所屬企業法人單位和其上級工會、技協組織都有經濟關係的,由其所屬企業法人單位和其上級工會、技協組織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二、關於處理技術契約糾紛案件的程式
7.發生技術契約糾紛後,當事人可以依據契約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必須寫明仲裁機構的名稱和提交仲裁的事項。對訂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的技術契約糾紛,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所約定的仲裁條款和仲裁協定無效的情況除外。
8.契約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該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無效:
(1)沒有寫明具體的仲裁機構的名稱;
(2)既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又約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3)約定仲裁的機構不是法定的技術契約仲裁機構。
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無效的技術契約,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定;不能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9.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執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10.技術契約主管部門、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中介機構,依據技術契約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對技術契約糾紛或者技術成果的權屬糾紛作出的調解協定,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定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11.在技術契約糾紛訴訟中,第三人對該契約的技術成果提出權屬主張時,如果爭議的技術成果僅涉及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轉讓權的,受訴人民法院可以將該權屬爭議與契約糾紛合併審理。如果爭議的技術成果涉及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應告知第三人向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或者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調處;權屬爭議另案受理後,受理技術契約糾紛案件的應依法裁定中止訴訟,待權屬爭議解決後,再恢復技術契約糾紛訴訟。
在技術契約糾紛仲裁過程中,第三人對該契約的標的技術成果提出權屬主張時,應告知第三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權屬爭議另案受理後,有關仲裁機構應當中止仲裁程式,待權屬爭議解決後再恢復技術契約糾紛的仲裁。
12.在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糾紛訴訟或仲裁中,如果受讓方(被許可人)或第三人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以不中止對專利實施許可契約案件的審理或仲裁。在契約糾紛訴訟或仲裁過程中該項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應按照專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13.對以技術契約內容為主包含經濟契約內容的混合契約,其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對仲裁範圍沒有其他特別約定的,仲裁機構可以對由該契約所發生的具有經濟契約內容的爭議一併做出裁決。
三、關於技術契約糾紛案由的確定
14.當事人將技術契約和經濟契約的內容合訂為一個契約,或者將不同類型的技術契約內容合訂在一個契約中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的內容,確定案件的性質和案由,適用相應的法律、法規。
15.當事人訂立的契約,名稱與契約中權利義務關係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契約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確定契約的類型和案由,並適用相應的法律、法規。
16.轉讓階段性技術成果並約定後續開發義務的技術契約,如果爭議發生在該階段性成果重複試驗的效果方面,應當按照技術轉讓契約處理;如果爭議發生在後續開發方面,可以按照技術開發契約處理,查明和區分後續開發的違約責任與風險責任。
17.技術轉讓契約中約定轉讓方向受讓方提供有關的技術諮詢或技術服務的,屬於技術轉讓契約的組成部分。這類契約發生糾紛時,按照技術轉讓契約糾紛確定案由。
18.在技術轉讓契約中約定由轉讓方向受讓方提供實施該技術的專用設備或原材料的,這類條款應視為技術轉讓契約的組成部分。在履行技術契約期間發生糾紛的,應當按照技術轉讓契約糾紛確定案由。
19.技術轉讓契約中包含轉讓方負責包銷受讓方實施契約標的技術製造的產品的,如果僅因轉讓方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銷義務引起糾紛,不涉及技術問題的,應當按照包銷條款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以購銷契約或代銷契約糾紛確定案由。
20.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的聯營契約,如果技術入股方不參與聯營體的經營管理,並且以保底條款形式約定聯營體支付技術使用費的,這類聯營契約應視為技術轉讓契約,以技術轉讓契約糾紛確定案由。
21.以技術承包方式訂立的契約,應根據承包項目的性質和內容確定契約的類型。以技術的開發、轉讓、諮詢或服務為承包內容的契約,屬於技術契約。
22.就計算機軟體發生的糾紛案件,屬於軟體開發、許可或轉讓契約爭議的,按技術契約法處理;屬於侵權爭議的,按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的規定處理。
四、關於技術契約效力的確認
23.技術契約仲裁機構對其依法受理、仲裁的技術契約糾紛案件,應當對技術契約是否成立、是否有效進行審查確認,並對無效技術契約的處理做出仲裁裁決。
24.審查確認技術契約的效力,應當依照技術契約法第二十一條及技術契約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不得以下列理由確認技術契約無效:
(1)契約標的技術未經技術鑑定;
(2)開發、轉讓的技術或提出的諮詢意見和技術服務成果未達到契約約定的條件;
(3)履行技術契約所產生的經濟效益未達到契約約定的經濟指標;
(4)技術契約未經登記或未向有關部門備案,但轉讓專利權和專利申請權的契約須經專利局登記和公告的情形除外;
(5)以已經申請專利尚未授予專利權的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契約。
25.委託代理人超越授權範圍和第三人訂立的技術契約,以及以自己的名義和第三人訂立的技術契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但被代理人追認或者參與履行的情形除外。
26.非專利技術轉讓契約和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的受讓方,對依據契約所取得的技術再行轉讓的契約無效;但契約中約定允許受讓方再轉讓的,再轉讓契約為有效契約。
27.技術契約的訂立、變更和解除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之間通過信函、電報、傳真等形式訂立的技術契約,雙方約定的主要權利義務內容明確的,應當認定契約成立。
28.口頭技術契約不符合技術契約法規定的形式要件,除口頭技術契約已經履行,且當事人雙方對口頭約定的主要權利義務的內容無異議,或者能通過有關證據予以確認的,可以認定技術契約已經成立外,應當認定口頭技術契約不成立。
29.法律、法規規定投產前需經有關部門審批或領取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技術,實施該產品技術的一方負有辦理報批手續和領取生產許可證的義務。當事人在訂立技術轉讓契約時,尚未辦理審批手續或領取生產許可證的,應當補辦,契約效力不受補辦手續的影響;不及時補辦的,應當停止投產或實施該項技術。
30.在技術契約中含有為履行技術契約義務提供有關的樣品、樣機、專用設備、專用原材料或產品條款的,契約當事人是否有此經營範圍不影響技術契約的效力。
五、關於無效技術契約的處理
31.技術契約履行後,不可能按返還原則恢復到契約訂立前的狀態。在技術契約被確認無效後,應當根據技術契約的特點,從造成契約無效的原因和責任等具體案情出發,對因契約無效給當事人在競爭優勢和經濟利益等方面造成的損失作出分析和處理。
32.技術契約被確認無效後,可以按以下原則處理:
(1)對由於技術契約無效造成的經濟損失,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對契約無效負有責任的一方應當賠償因契約無效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當事人雙方對契約無效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2)如果技術契約的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或服務方已經履行了契約約定的義務,且造成契約無效的責任在另一方的,其按契約約定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和提供諮詢服務的報酬,可以視為對因另一方原因導致契約無效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的補償,已經收取的部分不再返還,尚未支付的應如數支付;如果造成契約無效的責任在上述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服務方,已經收取的上述費用應當如數返還給對方,並應當賠償因契約無效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
(3)依據技術契約接受的技術資料、樣品、樣機等應當返還權利人,有關技術資料不得保留複製品;涉及非專利技術成果的,受讓方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使用、轉讓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
33.技術契約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或者缺少法定的審批、登記公告手續而不具備法律約束力的,當事人雙方願意繼續履行的,應當完善形式要件或者補辦有關審批、登記和公告手續。
34.因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被確認為無效的技術契約,依據技術契約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按下列原則處理:
(1)因侵害他人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的技術契約被確認無效後,契約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應當終止履行。提供技術的一方應當對侵權承擔責任;若接受技術的一方明知另一方侵權,仍然與其訂立、履行契約的,則應當認定為共同侵權,並承擔連帶責任。
(2)侵害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轉讓權的技術契約被確認無效後,提供技術的一方應當對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善意接受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的一方,可以繼續實施該項技術,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如果接受技術的一方明知另一方侵權仍然與其訂立、履行契約的,則應當認定為共同侵權,並承擔連帶責任,並不得繼續實施該項非專利技術。
(3)侵害他人發明權、發現權、其他科技成果權等榮譽權的契約,在確認有關條款無效後不影響其餘部分效力的,其餘部分繼續有效。對侵權行為負有責任的當事人,可根據情節輕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裁決其停止侵害、消除影響並賠償損失。
六、關於技術契約的違約責任
35.技術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的義務和違反契約的責任應以契約條款約定的範圍為依據。當事人訂立技術契約時進行的可行性分析報告中,有關經濟效益或成本指標的預測和分析,契約沒有特別約定的,不應當視為契約約定的驗收標準。
36.確認技術契約當事人是否適當履行契約,應對當事人在契約有效期內,是否以約定的方式完成約定的義務並達到驗收標準做出判斷。當事人在技術細節上發生的能夠及時糾正的差錯,或者為適應情況變化所作的必要技術調整,不影響履行契約義務的,不屬於違反契約的行為。
37.在技術轉讓契約中,轉讓方保證受讓方按約定方式實施技術達到契約約定的技術指標,是轉讓方的基本義務。除契約明確約定轉讓方參與受讓方經營管理或保證受讓方達到預期的經濟效益的情況外,轉讓方不對受讓方實施技術和投產後的經濟效益承擔責任。
38.在履行技術契約中,為提供技術成果或諮詢服務交付技術圖紙、資料、樣品和其他物質技術條件,應與契約約定一致。發現有關技術圖紙、資料等與契約約定不一致的,應及時更正和補充。因更正、補充有關技術圖紙、資料、數據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或增加額外負擔的,應按不適當履行契約處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所做技術改進為另一方認可或應另一方要求進行的;
(2)契約中約定了後續改進條款,一方對技術的改進屬於履行契約行為的;
(3)契約約定提供技術一方有權因地制宜調整技術方案,且所做調整有充分理由的;
(4)一方所做技術改進,使技術契約履行產生了比原技術契約更為積極和有利效果的;
39.排他實施許可契約的轉讓方不具備實施其專利技術的條件,與另一個單位合作實施該項專利技術,或者通過技術入股聯營實施該專利技術,可視為轉讓方自己實施該項專利技術,不按違約處理,但轉讓方就同一專利技術與多個單位合作實施或入股聯營的,應按違約處理。排他實施許可的受讓方能否將受讓的專利技術與他人合作實施或入股聯營,按契約約定;契約中未約定的,受讓方不得將受讓的專利技術與他人合作實施或入股聯營。
40.技術開發契約的研究開發方不得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後和兩個以上(含兩個)的委託方分別訂立委託開發契約,重複收取研究開發費用。研究開發方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後訂立兩份以上契約的,第一份契約有效,以後訂立的契約無效。重複簽約的研究開發方應對契約無效承擔責任。
41.技術契約約定了違約金的,一方當事人違約後,不論另一方是否因此遭受損失,都應當向另一方支付約定的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對另一方的損失不再另行賠償。
技術契約當事人可以在契約中特別約定:在一方當事人違反契約的情況下,當契約約定的違約金不足以補償另一方所受到的損失時,違反契約的一方應當賠償損失,補足違約金不足的部分。
42.技術轉讓契約中沒有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的,應當根據違約方給另一方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額。如果轉讓方違約,受讓方的實際損失應當包括已經支付的技術使用費、報酬和在實施技術中發生的實際損失。如果受讓方違約,轉讓方的實際損失應當包括依據契約應收取的技術使用費和在履行技術契約中發生的實際損失。在計算實際損失時,應按照合理補償的原則確定賠償數額。
43.技術轉讓契約中約定受讓方取得的技術須經受讓方小試、中試或工業性試驗後才能投入批量生產的,受讓方未經小試、中試或工業性試驗直接投入批量生產所發生的損失,轉讓方對受讓方因批量生產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
44.在階段性技術成果轉讓契約中,當事人可以就該項階段性技術成果直接套用於工業化生產可能發生的風險責任約定承擔的方式。出現風險性失敗時,風險責任按契約約定處理。
45.當事人一方的下列違約行為,可視為該契約的履行對另一方已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
(1)因違約致使履行契約必備的物質技術條件受到嚴重破壞,在契約有效期內已無法補救的。
(2)經科學論證和分析,作為契約標的的項目或技術存在重大缺陷,無法達到預期技術、經濟指標的。
七、關於處理技術成果權屬爭議
46.科技人員在業餘兼職活動中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屬,按照其與聘用單位訂立的技術契約的約定確認,但該約定損害他人技術權益的除外。對契約沒有約定的,參照技術契約法第六條的規定確認。
47.技術契約法實施條例第四條所稱的“本崗位的職責”,是指根據單位的規定,職工所在崗位的工作任務和責任範圍。如果職工在該單位所在崗位的工作任務和責任範圍與某項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沒有直接關係的,在其完成本職工作的情況下,利用專業知識、經驗和信息完成的該項技術成果不屬於“履行本崗位的職責”。
48.技術契約法第六條所稱的“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職工在完成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單位的資金、設備、器材或原材料,或者該項技術成果的實質性內容是在本單位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成果或者關鍵技術基礎上完成的。
在技術成果完成後,對其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性的不包含後續開發內容的試驗、小試、中試而利用的物質條件或者在研究開發過程中利用的本單位已經向社會公開或已為本領域專家公知的技術信息,不屬於技術契約法第六條所稱的“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
49.職工在完成本職工作的情況下,就與本單位有一定競爭關係的課題自行研究開發,應當事先同本單位就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範圍及其補償辦法以及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和申請專利的權利歸屬達成書面協定。因權屬發生爭議的,依其協定的約定確認。
50.對發明創造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人為發明人或設計人。判定創造性貢獻時,應當分解發明創造或科技成果的實質性技術構成,並據此客觀、公正地把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和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確定為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八、關於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法律保護
51.非專利技術成果受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技術契約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保護。
非專利技術成果應具備下列條件:
(1)包含技術知識、經驗和信息的技術方案或技術訣竅;
(2)處於秘密狀態,即不能從公共渠道直接獲得;
(3)有實用價值,即能使所有人獲得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
(4)擁有者採取了適當保密措施,並且未曾在沒有約定保密義務的前提下將其提供給他人。
52.技術契約當事人通過契約關係獲得對方的非專利技術成果,應當遵守契約約定的保密義務和使用範圍。契約終止後,不影響保密約定的效力,但所約定事項已經公開的情形除外。
53.下列行為構成對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轉讓權的侵害:
(1)職工擅自把本單位或原單位的非專利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或者產品設計圖紙、產品配方、製造工藝檔案泄露、提供、轉讓給他人實施;
(2)引誘他人竊取或泄露第三人的非專利技術成果或產品設計圖紙、產品配方、製造工藝;
(3)違反約定泄露、使用、轉讓對方的非專利技術成果;
(4)通過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使用、轉讓他人的非專利技術成果。
54.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轉讓權歸屬一方的,未經權利人同意,另一方擅自同他人就轉讓或提供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訂立的契約或實施的行為,應當確認無效,對其擅自轉讓或提供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的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善意受讓或取得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的第三方,可以繼續使用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並承擔保密義務。如果第三方明知轉讓或提供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是侵權行為,仍受讓和實施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或者雙方惡意串通獲取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並付諸實施,則雙方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共同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消除影響和對該項非專利技術的保密責任。
55.非專利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對特定的當事人或者契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權利人有權阻止第三人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取、使用。但是第三人獨立研製或以正當方式取得相同或者類似的非專利技術成果,例如通過合法的參觀訪問,對技術擁有人製造、銷售的產品經拆卸、測繪、分析,實施反向工程等手段掌握該項技術後進行使用、轉讓等行為,不構成對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轉讓權的侵害。
九、關於技術中介契約
56.在處理因技術契約當事人違約而發生的契約糾紛時,中介方收取的報酬不應視為一方當事人的損失。
57.在處理無效技術契約糾紛案件時,如果中介方對造成該技術契約的無效沒有過錯,不影響有關中介條款或技術中介契約繼續有效,中介方依照契約約定收取的中介活動費和報酬不再返還。
58.在技術契約糾紛訴訟中,應當根據以下情形確定中介方訴訟地位:
(1)中介方在技術契約中僅起聯繫、介紹作用,沒有過錯的,不作為技術契約糾紛的訴訟當事人。
(2)中介方與技術契約的一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惡意串通的雙方應為共同被告,共同承擔責任。
(3)中介方隱瞞技術契約一方當事人的真實情況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中介方應列為被告,並依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4)中介方違反技術中介契約約定的保密義務發生的糾紛,可以與技術契約糾紛合併審理。
(5)中介方不履行技術中介契約或者中介條款中約定的其他義務的,應根據具體情況將中介方列為訴訟當事人。
十、關於對技術契約標的的技術鑑定
59.在技術契約糾紛訴訟或仲裁中,對技術契約涉及的技術進行鑑定,應當以契約約定轉讓方、開發方或服務方提供的技術成果或技術服務內容為鑑定對象,從原理、設計、工藝和必要的技術資料等方面,按照契約約定的檢測方式和驗收標準,審查其是否能夠達到契約約定的技術、經濟指標。
60.當事人在技術契約中未約定驗收標準,又沒有國家標準、專業技術標準而無法進行鑑定的,可組織專家對有關技術契約涉及的技術是否合乎本行業實用的一般要求作出評價結論。
61.當事人在技術契約中沒有約定檢測方式或驗收標準,事後又達不成協定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可根據具體案情採用本行業規定的、常用的或合乎實用的檢測方式和驗收標準進行檢測鑑定、專家評議或驗收鑑定。對契約約定驗收標準明確、技術成果並不複雜的,可採取當事人現場演示、操作、製作等方式對技術成果進行鑑定。
62.確定技術成果的鑑定機構,除法定鑑定單位外,可由當事人協商推薦共同信任的機構或專家進行鑑定;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委託有關科委推薦的鑑定機構或者聘請有關專家組成的鑑定組進行鑑定。
63.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鑑定的,或者已經生產實踐證明是成熟可靠的技術成果,契約當事人又對該項技術成果的評價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技術契約仲裁機構經過審查,除有相反的證據能夠足以否定鑑定結論的情形外,不再對該項技術成果作重複鑑定。
64.對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糾紛,不能以專利證書代替技術鑑定結論。
65.對技術成果進行鑑定,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執行,鑑定部門應注意全面了解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並詢問雙方當事人,不能把個別專家對技術成果的評價意見作為鑑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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