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特定金錢信託
- 形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投資國內基金
- 特點:只能根據委託人指定的用途運用
- 例如:投資信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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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簡介
歷史沿革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業務
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始於民國75年,當時中央銀行在外匯管制之時空環境下,為提供國人海外投資管道,舒緩新台幣升值壓力,以函令方式同意銀行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代客戶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嗣後信託業法之頒布施行,1994年3月9日中央銀行配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修訂,將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名稱修正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1974年12月中央銀行發函台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同意自民國75年元月起可開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開辦之初,僅少數企業利用此一管道投資國外有價證券;隨著金融環境變遷及業務發展,其他銀行信託部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 ,並經中央銀行核可後,亦可辦理此項業務;透過此項業務進行海外投資值得一提的是,壽險業者利用此一管道將壽險資金投資運用於國外有價證券,以分散投資風險。隨著信託業法通過後,利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除壽險業者外,亦拓展至有意運用此管道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之自然人或法人
1976年11月財政部頒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顧問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允許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據以提供境外基金顧問服務,由投資人於取得資訊後逕行匯款辦理,或透過銀行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投資。是以77年4月起,銀行推展透過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投資境外基金。自1980年起新銀行設立,部分無證券承銷執照之新銀行為提供國內基金投資服務予客戶,遂發展出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利用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管道投資國內。
基金
性質
2. 特定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就該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該運用指示包括投 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形式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系由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委請受託人代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系由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委請受託人代為投資有價證券。委託方式得以由委託人給予投資規範,選定國外經理金融機構代為操作委託方式得以由委託人給予投資規範,選定國外經理機構代為操作,並選定保管機構代為保管;亦得以由委託人自行制定投資決策,由委託人逐筆指示,並選定保管機構代為保管;亦得以由委託人自行制定投資決策,由委託人逐筆指示投資運用方式。
受託人須依照信託契約約定及相關契約將信託資金交付與國外經理受託人須依照信託契約約定及相關契約將信託資金交付與國外經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並辦理相關信託帳務處理;或依照委託人之逐筆指示投資於指定之有機構或保管機構,並辦理相關信託帳務處理;或依照委託人之逐筆指示投資於指定之有價證券,並辦理續後之交割及信託帳務處理。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
信託網受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信託業者受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提供適合客戶之境外基金;除此之外,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提供適合客戶之境外基金;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基金
信託業者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國內基金業務除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信託業者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國內基金業務除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外,所委託投資之國內基金需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辦理金錢信託業務外,所委託投資之國內基金需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由於以信託關由於以信託關係買賣基金,委託人所購買之利得財富基金列為信託財產,受信託法、信託業法之保障,因此頗系買賣基金,委託人所購買之基金列為信託財產,受信託法、信託業法之保障,因此受客戶之鐘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