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限責任股東

無限責任股東是指無限責任股東。當公司資不抵債時,股東以自己全部動產與不動產對公司所欠債務承擔責任,而不受其股份金額的限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限責任股東
  • 定義:指無限責任股東依照公司法的規定
  • 類型:法律名詞
商事責任,參考文獻,

商事責任

(一)無限責任股東的商事責任的概念
無限責任股東的商事責任,是,對因其無限責任股東的身份或者實施違反公司法的商事行為所依法承擔的商事責任。
(二)無限責任股東的商事責任的特徵
1.主體既可以是股東,也可以是非股東。顧名思義,無限責任股東的商事責任,其主體是無限責任股東,包括公司正式的無限責任股東以及自稱為無限責任股東的自然人和法人。對於無限責任股東的認定,主要有兩種情況:(1)既可是商事責任產生前就已成為公司股東的無限責任股東,也可是商事責任產生後加入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
《日本商法典》第82條(新人股股東的責任)規定:“公司成立後加入公司的股東,對其加入前的公司債務也負責任。韓國、德國公司法的規定與之完全相同。(2)既可是公司的現有股東,也可是已經退股或者已轉讓股份,但依法仍然應當承擔商事責任的原股東。《韓國商法典》第225條(退社社員的責任)規定,退社社員對在總公司所在地進行退社登記之前所發生的公司債務,從登記之日起2年內仍承擔與其他社員相同的責任,且該項規定適用轉讓“持份”的社員。
《日本商法典》第93條(退股股東的責任)與之相同。所謂自稱為無限責任股東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須是自稱為無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實施某種行為,使人誤認其為股東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日本商法典》第83條(自稱股東者的責任)規定:“非股東而有使他人誤認其為股東的行為時,則對由於誤認與公司進行交易的第三人負與股東同一的責任。”此條所言“非股東”,既可是商事自然人或者商事法人,也可是民事自然人或者民事法人。儘管有些民事自然人或者民事法人不具備商事主體資格,但若實施了自稱無限責任股東的行為時,同樣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承擔與公司股東相同的商事責任。在兩合公司中,有限責任股東變為無限責任股東,對變更前公司債務與原無限責任股東承擔同一責任;無限責任股東變為有限責任股東,對變更前公司債務在法定期限內,通常為2年,仍負無限責任。有限責任股東自稱無限責任股東,則對其自稱行為承擔無限責任。
《韓國商法典》第280條(自稱有限責任社員者的責任)規定:“有限責任社員作出使他人誤認其為無限責任社員的行為時,對因其誤認而與公司進行交易的人,應承擔與無限責任社員相同的責任。”上述情形下,均可構成無限責任股東商事責任的主體。
2.主觀上既可以有過錯,也可以無過錯。無限責任股東的商事責任一方面以無限責任股東的主體資格為依據,另一方面以主觀上的過錯為基準。在前者情況下,只要主體具有無限責任股東的資格,客觀上存在損害事實,商事責任即可構成。《義大利民法典》第2291條(概念)規定:“無限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日本、韓國等國家的公司法雖未採用無限責任公司的概念,闡釋無限責任股東因其主體資格而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在有關公司債務清償的條款中卻蘊含著同樣的精神。
《韓國商法典》第212條(社員的責任)第1款規定:“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時,各社員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後者的情況下,主觀上必須存在過錯,方能構成無限責任股東的商事責任。《義大利民法典》第230l條(禁止競爭)規定,無限責任股東在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從事與公司競爭的業務,則須依法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並被除名。韓國、日本、法國、德國等國家公司法的規定與之基本相同。
3.既可以是連帶責任,也可以是單獨責任。在因無限責任股東的主體資格而承擔商事責任的情況下,通常是連帶無限責任。最典型的莫過於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的清償責任。在無限責任股東因其實施過錯行為而承擔商事責任的情況下,則為單獨責任,即由特定的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或者第三人承擔商事責任,譬如,從事競業禁止行為的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不管是連帶責任,還是單獨責任,均為無限責任。

參考文獻

1 鄔名揚,王成棟主編.中外現代企業制度與中國企業改造(辭語解釋卷).企業管理出版社,1998.1.
2 佘志勤 王華壽著.商法·商事責任論.西北大學出版社,2006年0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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