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義
在美國經典判例中,公司人格否認被具體描述為“作為一般規則,在沒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現時,公司被視為一個法律實體(即獨立的法人),而當法律實體的概念被用於妨害公共利益,使違法行為
合法化,保護欺詐或為犯罪行為辯護時,法律將視公司為多數人的聯合”。①
根據上述表述我們可以對
公司人格否認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第一,公司人格否認僅是一種特殊規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獨立被作為一種一般規則,是帝王原則,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僅是對公司人格獨立制度的彌補,我們不能因為公司人格否認規則而否認公司具有獨立人格。第二,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條件相當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說,它適用於法律實體的概念用於妨害公共利益,使違法行為合法化,保護欺詐或為犯罪行為辯護時,這一陳述極具隨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難於把握。而美國法官又進一步總結道:“整個問題(刺破公司面紗)仍在隱喻的迷霧之中,而恰當的標準只能是‘誠實和正義’。”②第三,公司被否認人格的後果是視公司為多數人之聯合。各股東在公司人格被否認之後,再也不能以公司獨立的人格對抗善意債權人,股東的責任也應由有限責任轉為無限責任。
原因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不是獨立產生和形成的,它根植於傳統公司
法人制度,特別是公司人格獨立制度。可以說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充當了公司人格獨立理論漏洞填補者的角色。是對傳統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種完善和發展。
公司人格獨立是指是法律上公司具有主體資格,且這種主體資格獨立於它的股東和成員。一方面,此人格為法律上的主體資格。它來源於法律的確認,正如美國學者
施瓦茨所言“公司作為法律的製造物”看不見摸不著,只存在於法律的想像之中。”③另一方面,這種人格獨立於股東的個體人格,基於該種獨立於股東的法律人格,公司成為一個以自己名義和財產獨立參與民事活動,擁有獨立的權利和義務,承擔獨立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因此,獨立性是公司人格獨立制度的落腳點。英國高等法官愛爾文謝德在其判決中稱:“從法律的角度看,股東並非公司的所有者,公司與股份的總和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④
公司人格獨立制度初被提出,曾得到了商界和法律界的廣泛讚揚,它象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動了投資的增長和資本的積累,因為根據該制度股東不象過去在合夥等經濟主體中一樣要承擔
無限連帶責任,股東僅以其出資對公司債務負責,這樣使股東的經營風險具有了確定性和穩定性,從而有利於鼓勵投資,加速資本的積累。但公司的人格獨立制度並非毫無缺陷,它的最大弊端在於對債權人有失公正。而且這一點在公司人格獨立制度產生的早期就被一些人所關注。英國1855年有限責任法議案提交討論時,《法律時報》就將該法案稱為“無賴特許狀”。同時商業圈也未形成一致的見解,
曼徹斯特商會宣稱:該項法案毀滅性的破壞了我們合夥法律中由來已久的高度道德責任感。⑤這是因為公司人格獨立制度往往成為股東規避法律,侵害債權人利益的工具。如一家公司在資不抵債時,股東以原公司的全班人馬和主要資產另行設立一家公司,致使原公司成為空殼公司,但債權人卻不能要求後一家公司或者股東清償債務,根據公司人格獨立原則,債權人僅能以原公司作為責任主體,要求清償債務,這樣債權人的權利就難以實現。
於是人們便一直尋找消除公司人格獨立制度負面影響的某種理論來防止股東規避法律,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認”適用了這一需要。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首先起源於美國,在19世紀末至1910年前後美國國內因經濟危機市場秩序相當混亂,為在爭奪市場和資源的
自由競爭中處於有利地位,各公司注重結成合體力量,企業集中和企業結合進程明顯加快。在企業合併過程中,許多投資人利用公司的人格獨立制度規避法律損害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美國就針對此類問題創立了“刺破公司面紗”原則,此後這些經濟發展中帶有的共性問題,也相繼在其他國家出現,因此,該原則很快為這些國家所接受,並做了適合國情的改造,遂有了德國的“責任貫徹理論”,日本的“透視理論”。時至今日,該原則已為兩大法系所共同認可,理論上統稱“公司人格否認”。
但這裡應當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否認在一定意義上雖然是對公司人格獨立制度的否定,但它卻永遠無法離開公司人格獨立而存在,也不能與公司人格獨立相提並論,它僅是公司人格獨立制度的補充,它的產生是由於公司人格獨立制度的不圓滿,即在股東與債權人利益選擇上,公司人格獨立選擇了側重保護股東的利益,因此就必須一個相應的制度去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利益,以達到一種衡平。這也正是法律設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價值取向——正義。可以說,公司人格獨立和公司人格否認是普遍與特殊的關係,公司人格獨立實現的是普遍正義與一般正義,而人格否認則實現的是特殊正義和個別正義。一般來說,公司人格獨立產生以來,推動了投資的增長和資本積累,加速了社會經濟的發展。獲得了一般正義,但是在公司制度的具體運行中會出現個別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若不採取相應措施,必然會喪失個別正義,使法律追求正義的目標難以實現。這樣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就在一般正義的基礎上實現了個別正義。
適用條件
前文提到,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條件相當含糊,本文結合美國公司法制度談一下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適用條件的看法。
從主體條件看
公司必須合法設立並且具有獨立的人格。
公司設立合法有效是公司取得獨立人格的前提,也是公司人格否認的前提,各國公司法都對公司的合法有效及公司享有獨立的人格規定一系列的條件,如要有獨立的財產,有章程,有組織機構和場所,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依法成立等。如果公司欠缺以上條件,其設立就被認為無效,公司不能成立,股東也不會享有因公司人格獨立而產生的
有限責任制度的保護,公司人格否認也就毫無意義。另外,公司被依法撤消或解散後,其法人資格也隨之終止,公司不復存在,亦不產生人格否認。因此公司設立合法有效且有獨立人格是公司否認的首要條件。公司的成立大多數國家以登記為形式要件,即一般只要公司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經有權機關登記(有的公司成立還要經核准才可以登記) ,公司就成立並有效存在。公司在設立登記至註銷登記之間,具有獨立的人格,可以適用人格獨立制度,而再這一期間之前或之後,公司不具有獨立人格,誰此時以公司名義進行了活動,就應當個人承擔責任。如果幾個人進行了活動,那么他們應當作為連帶債務人承擔責任。
從行為方面來看
公司人格否認應該以股東實施了某種造成公司形骸化的行為作為前提,即股東的行為造成了公司徒有其表或資本不足。這些行為主要有兩種股東對公司的自損行為和公司資本不足。
股東對公司的自損行為是指股東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操縱公司實施有損公司自身利益的行為,使公司形骸化,然後利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抗辯債權人的債權,從而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股東對公司的自損行為違背了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和誠信原則,因此應被作為公司人格否認的情況之一。公司乃是營利法人,其成立的目的是追求一定的經濟利益,避免自己不應有的損失,而在此行為中公司股東卻實施了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而其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股東在主觀上是非善意的,是無誠信的。另外,此種行為也是股東濫用公司控制權的行為。由此看來,公司股東的自損行為主要目的並非是為損害公司及股東的自身利益,而是為了損害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
公司的這種行為在司法實踐中的表現十分廣泛,依據美國公司法規主要包括:(1)子母公司的經營導致利潤歸於母公司而損失歸於子公司;子公司自始至終僅表現為母公司的一部分;子公司不履行一般公司的常規手續;子公司實際上從事同一經營活動,且涉案公司資金不足;沒有明確的界限以區分母公司的經營活動和子公司的經營活動,或不能區分兄弟公司的經營活動;兩個公司共用一套董事人員和經理、財會人員、法律顧問;公司之間財產混同。以上幾種情況主要是股東通過損害子公司的利益,並利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損害債權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從而保全母公司的利益。因此,債權人和相關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法院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追究股東或母公司的民事責任,從而使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2)公司股份不明確;公司不按時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不分;公司資金被用於個人消費;公司財務記錄或財務帳目保管不善;公司股東超額分紅。以上各種行為並非子母公司間利益的轉移,但仍屬於公司股東對公司的自損行為,其受益者是公司股東個人,因此,債權人仍然可以申請法院否認公司的人格,向原公司追償。
公司財產不足是指股東並未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實施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但公司資產因未達到合理範圍,無力承擔債權人的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時公司的人格否認問題。
公司資產不足仍要適用人格否認制度,是因為資產是公司賴以生存的血液,公司以資產作為債務的總擔保,因此公司資產應達到合理的範圍,即使公司資產不足並非股東濫用控制權,損害自身利益的結果,但在此種情況下,公司的股東卻以一種消極的方式將商業風險轉移給無辜大眾,特別是善意債權人。
在認定公司資產是否充足時,一個關鍵的問題是如何認定公司資產的合理範圍,公司如果達不到此範圍,就有被否認人格的危險。依美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公司資產“應當依據具體經營的性質和經營的風險而定。”進一步說,公司資產不足是指公司的資產總額與其所營事業的性質及經營的風險相比明顯不足,如甲公司從事汽車經營,但其資產卻遠小於公司日常經營所需費用,則視為資產不足。在這裡我們應當將公司資產不足與未達到最低註冊資本額區分開來,並非達到了法定最低註冊資本額就可以確認為資產不足,正如前面所講,公司資本充足與否是以經營的性質和風險而定,它的確定標準應該是經濟方面的,而非法律方面的。
另外,公司資產不足應有一定時間標準。我們以為在決定公司資產是否充足,是否適用人格否認制度時,應以特定法律關係成立時為標準。如公司A與B進行交易,A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公司資產充足,但其後因正常的經濟損失資產不足,則不應以資產不足處理,不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但如果A公司在訂立契約時就已經資產不足,則B完全可以以公司A資產不足為由,申請人民法院否認A公司的獨立人格。
從行為的後果來看
公司人格否認應當債權人遭受損失為前提。
債權人只有在債權遭受損失即債權得不到實現時,才有權利要求法院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如公司雖然資產不足,但仍可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此時債權人就不能要求法院作出否認公司人格的判決,法院也不宜受理此種訴訟。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為了防止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債權人利益而設,既然債權人並未因股東濫用行為受到損害,法院就沒有必要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這樣有利於維護公司法人制度和保障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正如前文所說,公司人格否認的價值取向是正義,特別是個別正義,如果作為個別正義表現形式的債權人利益並未受到損害,法律就沒有必要去修正社會的一般正義來實現個別正義。因此,債權人客觀上受到損害是法院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一個重要前提。
法條
2005修訂的《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
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理解
理解來說:在公司人格否認中,保護的就是債權人的權利。對債權人來說,他可以就這個債權,找其中的任何一個股東來清償債務(即:債權人愛找誰找誰,因為此時公司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對公司內部來說,應當看成一個整體,公司與股東之間、股東與股東不能相互推脫公司對外的債務(公司或其內部股東不許推債、逃債)。
意義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意義: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補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本質,是當法人運用背離法律賦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義)而為他人控制和操縱,已不再具有獨立性質,法律將無視法人的獨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後的操縱者的法律責任。因此,這種法人人格否認所引起的從法人人格確認向法人人格否認的復歸併非是對整個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對法人人格的嚴格恪守。因為運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所否認的法人,實際上是一個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獨立性的法人空殼。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在特定條件下對社會公共利益特別是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合理與必要的保護手段,有效地維護了法人制度的健康發展,防止法人制度的價值目標不致發生偏向和被異化。從這個意義上講,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不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認,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補充與升華。正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證明並捍衛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與正義。
(二)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與發展。如同自然人的獨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樣,法人之獨立人格除有消滅制度之外也有否認制度,法人人格之確認與法人人格之否認構成了法人制度的辯證統一、不可分離的兩個方向。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彌補了法人人格確認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範不法分子濫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責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保護了社會共公利益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使法律從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實質上的公平合理,極大地豐富了公司法人理論,使法人制度更加豐富、完善。
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從而否定股東的有限責任,要求股東對法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
表現
濫用公司控制權的行為常表現為
公司空殼化
即股東的控制行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無法實行本來之宗旨。導致公司空殼化的行為有以下兩種表現形式:其一,對公司有控制權股東的具體行為,使公司實際上表現為投資者的一個部門,足以造成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無法判斷自己的交易夥伴是公司還是投資者本人。其二,股東採取特定公司結構的惟一目的是規避法律規定,而無其他特別利益。
公司資產不足
這裡的“資產不足”不是指公司註冊資產低於法定限額,而是指公司的資產總額與其所經營的事業的性質及隱含的風險相比而明顯不足。公司資產是否充分不僅取決於公司資產的絕對數量,而且取決於公司所營事業的性質,因此,確定公司資產的絕對數量是否充分是基於交易安全的需要,而非法律上的標準。可以說公司最低資本額和註冊資本在這個問題上作用不大。一般來說,公司只有使負債與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證自己的信用和經濟往來的安全,不致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如果公司資產不足即負債與股本的比例失衡,就存在股東通過公司將商業風險轉移給無辜大眾的嫌疑。
股東強迫公司實施有損公司利益的行為
雖然股東也有損失,但從其他方面獲得的利益往往超過其作為股東所受到的損失。
股東控制權的濫用,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這是指公司外部關係人利益受損的事實及其與股東濫用控制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公司人格獨立——
有限責任制和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宗旨都在於將商業風險合理地分配於股東與其他當事人之間,其間規則的設定乃是股東利益與其他利益衡平的結果。股東若合理地維護了公司獨立性,就理所當然地享有有限責任制度的優惠;如果股東行為有悖於公司人格獨立性原則時,若沒有造成公司外部關係人的利益損失,也不應主張否認公司人格,因為公司人格否認原則的目的是保護公司的外部關係人的利益。只有公司外部關係人利益因此受到損害,才應當否認公司人格,對公司外部關係予以必要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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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FG(Films) Ltd (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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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該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相反,法院認定FG只是美國電影公司的代理人,並且不是電影的製片人。證據也表明,FG只是作為一個空殼公司,其設立是為了使該電影成為英國電影而已。法院認為,認定FG公司承擔了製作該電影的工作違背了事實和邏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