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烏魯木齊市行業協會管理辦法
(2010年2月24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
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4月12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行業協會健康發展,規範行業協會的
組織和行為,維護行業協會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業協會,是指經依法登記設立,由同行業經濟組織自願組成,並實行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業協會的設立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區(縣)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業協會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依法授權的組織,是相關行業協會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職責,共同做好行業協會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登記
第六條 全市性的行業協會或者跨區(縣)的行業協會,由市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職責。在各區(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行業協會,由區(縣)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職責。
第七條 行業協會可以按照國家現行行業或者產品分類標準設立,也可以按照經營方式、經營環節及服務功能設立。
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設立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業協會。
第八條 設立行業協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或者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單位會員、個人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及3萬元以上的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九條 行業協會的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行業協會的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行業特徵;
(二)被撤銷的行業協會或者被取締組織的名稱3年內不得使用;
(三)與已登記的行業協會名稱有明顯區別;
(四)符合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行業協會的設立登記程式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召開聽證會,對申請成立行業協會的必要性、宗旨、業務範圍和相關經濟組織的意願等情況進行聽證。
第十二條 行業協會成立後,需要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需要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後,依法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行業協會設立、註銷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三章 會員和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實行會員制,同一行業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經營規模的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與本行業關係密切的其他經濟組織、科研機構和公民享有平等加入行業協會的權利;跨行業或有二種以上產品、經營方式、經營環節、服務功能的,可分別加入相應行業協會。具體入會條件和程式由行業協會章程規定。
第十五條 行業協會章程應當對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做出明確具體規定,保障會員權利義務平等。任何會員不得利用經營規模、市場份額等優勢,剝奪或者限制其他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由會員組成會員大會。會員較多的,可由會員推選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行業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由章程確定。
第十七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須有2/3以上的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十八條 行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理事會為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對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依照行業協會章程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履行職責。
理事人數超過30人的,可從理事中選舉常務理事組成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對理事會負責,依照協會章程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履行職責。
第十九條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由會長(理事長)、副會長(副理事長)、理事或常務理事組成。
第二十條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由會長(理事長)主持。會長(理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由其授權或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推舉的副會長(副理事長)主持。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以會議方式處理行業協會事務。每一理事或常務理事有一票表決權。
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須有2/3以上理事或常務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理事或常務理事2/3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條 除行業協會章程另有規定外,會長(理事長)是行業協會的法定代表人。會長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悉行業情況且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良好的組織協調能力;
(二)沒有不良的社會信用記錄;
(三)未受過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
(四)沒有兼任其他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行業協會設秘書處,為行業協會常設辦事機構。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開展工作,負責處理行業協會的日常事務。
秘書長可以通過選舉、聘任或者社會公開招聘等方式確定。秘書長列席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行業協會設監事會。會員較少的行業協會可以不設監事會,只設監事。監事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人數由行業協會章程規定。
監事會或者監事負責監督行業協會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管理,監事列席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會議。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組成人員及秘書長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五條 行業協會的會長(理事長)、秘書長、監事不得從同一會員單位中產生。
行業協會常設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逐步推行專業化和職業化。
第四章 職能
第二十六條 行業協會行使下列行業代表職能:
(一)代表本行業開展行業統計、調查,參與涉及行業發展的行政管理決策的論證,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涉及行業利益的事項,提出相關立法以及有關技術規範、行業發展規劃制定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二)代表本行業會員開展行業性集體談判,提出涉及本行業利益的意見和建議;
(三)參與或者組織會員單位參與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的應訴、申訴工作。
第二十七條 行業協會行使下列行業自律職能:
(一)在本行業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政府相關政策;
(二)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健全各項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行業誠信評估制度;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行業職業道德準則及相關質量、技術及服務規範;
(四)推進實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二十八條 行業協會行使下列行業服務職能:
(一)指導、幫助會員改善經營管理;
(二)開展行業培訓,提供諮詢服務;
(三)協助會員制定、實施企業標準;
(四)收集、發布行業信息,推廣行業產品或者服務;
(五)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行業檢查、行業評比和市場評估;
(六)受政府委託承辦或根據市場和行業發展需要舉辦會展和招商活動;
(七)建設行業公共服務平台,開展國內外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
(八)開展章程規定的其他促進行業發展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行業協會行使下列行業協調職能:
(一)協調會員之間、會員與非會員之間、會員與消費者之間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爭議;
(二)協調本行業協會與其他行業協會或者經濟組織的關係;
(三)溝通本行業與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聯繫,協助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管理工作;
(四)協調會員之間的價格爭議,維護公平競爭。
第三十條 行業協會對會員的下列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可以按照章程的規定採取通報、警告、除名等行業懲戒措施: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
(二)提供的產品、服務達不到質量標準和服務規範的;
(三)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
(四)損害消費者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危害行業整體形象的。
行業協會對會員在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建議並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經費與財務管理
第三十一條 行業協會可以通過收取會費、接受捐贈或者資助、開展行業服務取得收入等合法途徑籌集經費。
第三十二條 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自身業務範圍、工作成本以及會員的生產經營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會費標準。
會費標準應當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三十三條 行業協會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
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應當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公布經費收支情況,並向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報告,接受監督檢查。
行業協會註銷登記、變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換屆選舉之前,應當依法進行審計。
第三十四條 行業協會的經費應當用於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內的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行業協會會員退會或被除名,不得要求退還其已繳納的會費或資助、捐贈的財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業協會的合法資產。
第三十五條 行業協會依法接受的捐贈、資助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行業協會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行業協會終止時,應當依法在業務主管單位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進行財產清算。
清算組成員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選派;無法選派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業務主管單位指定。清算費用從行業協會財產中優先支付。
清算期間,行業協會不得開展新的業務活動。
第六章 促進與保障
第三十七條 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行業協會發展需要,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支持行業協會依法獨立開展活動,為行業協會開展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活動需要政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支持的,政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職權範圍內積極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條 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涉及行業發展的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聽取和徵求相關行業協會的意見和建議。
行業協會受政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開展業務活動或提供服務的,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 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行業協會的自主權,不得干預行業協會的機構、人事、資產、財務等事項。
第四十條 行業協會應當與聘用的專職工作人員訂立勞動契約,按照有關規定為專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行業協會中具備申報專業技術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職稱評審。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業協會的監督檢查制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將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行業協會綜合評價體系。對誠信守法、嚴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行業協會,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十二條 行業協會應於每年的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後,於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第四十三條 行業協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行要求單位或個人入會;
(二)通過制訂行業規則、經營性收費標準或者以其他方式壟斷市場,妨礙公平競爭,損害消費者、非會員單位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三)向會員亂收費、亂攤派,阻礙、限制會員開展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參與其他社會活動;
(四)在會員之間實施歧視性待遇;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行業協會會員對行業規則、行業自律措施或者其他決定有異議的,可提請行業協會覆核或依法提請政府有關部門處理。
非會員單位和個人認為行業協會的有關措施損害其利益的,可要求行業協會調整或變更,也可依法提請政府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五條 行業協會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批准成立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四十六條 行業協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行業協會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業協會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行業協會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行業協會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批准行業協會籌備或準予登記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行業協會成立、變更、註銷登記的;
(三)非法干預行業協會獨立自主開展活動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行業協會資產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農村專業經濟協會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管理。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