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共二十二條,自201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5年12月31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烏魯木齊市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擴散,改善城鄉衛生環境,防止疾病傳播,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愛國衛生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病媒生物,是指能夠將病原體從人或者其他動物傳播給人,威脅人身健康、影響生產生活的有害生物,包括鼠、蚊、蠅、蟑螂等。
第三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環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為主、藥械控制為輔的綜合預防控制原則,堅持政府組織、部門協調、單位負責和全民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規劃,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開展公共環境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並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市、區(縣)愛衛會辦公室(以下簡稱愛衛辦)設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片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人員,負責本轄區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其成員分工負責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相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實現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信息互通共享,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建設、城管、農牧、水務、園林、商務、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市、區(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應當積極協助同級愛衛辦開展對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技術指導和專業培訓,定期進行病媒生物密度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向同級愛衛辦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市、區(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監測,不得挪動、損壞監測器具。
第九條
各單位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由本單位負責。
城市居住小區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農村村民居住區內公共場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居(村)民住宅及庭院內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由居(村)民個人負責。
個體經營者辦公、經營場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由個體經營者負責。
第十條
下列區域或者場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由相關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一)溝渠、水庫、水源地等區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二)林區由管理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三)農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四)公共運輸工具以及相關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統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責任不明確的區域、場所由區(縣)愛衛辦負責確定責任單位。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以下預防控制工作:
(一)經常清疏下水道、溝渠,平整窪地,清除室內外積水,控制蚊蟲孳生;
(二)垃圾收集運輸封閉化,並做到日產日清;
(三)管好人和禽、畜糞便,糞池應當嚴密封蓋,居住區栽種花木不得施用未經發酵的有機肥;
(四)完善防蚊、防蠅、防鼠設施,堵鼠洞,填縫補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五)採取機械或者生物、化學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條
愛衛辦應當根據病媒生物消長和密度情況,適時組織開展集中、統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參加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在規定的時間內使用科學的消殺方法和合格的藥劑和器械,對病媒生物實施有效殺滅。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片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轄區內單位和居(村)民個人開展以管垃圾、管糞便、改廁、改畜圈、改造環境為重點的環境衛生治理,有計畫地組織民眾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將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之內。
第十四條
病媒生物的消殺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責任主體自行組織消殺;有條件的可以委託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機構進行專業消殺。
第十五條
依法設立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機構從事預防控制服務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藥劑和器械,服務收費明碼標價,建立服務檔案,確保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質量。
第十六條
鼓勵成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行業協會,建立和完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的自律制度,規範行業經營行為,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七條
市愛衛會應當按照國家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標準,對區(縣)愛衛會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進行考核。
愛衛辦應當加強對本辦法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單位和個人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和個人未做好預防控制工作,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過國家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標準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市、區(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進行監測或者挪動、損壞監測器具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或者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損壞監測器具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