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2011年12月1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1月7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公布 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2年01月07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2月15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2011年12月1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1月7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公布 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烏魯木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並將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文物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財政、建設、公安、國土資源、旅遊、環保、民宗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根據文物保護需要,事先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第六條 市級和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
第七條 市級和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分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八條 依法劃定的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污染其環境的工程施工建設,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易腐蝕性的物品,禁止進行爆破、鑽探、挖掘、採礦、取土、墾荒、放牧、修渠、築路或其他可能影響文物安全的活動。因特殊情況確需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施工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依法辦理相關報批手續。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文物保護需要,經依法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應當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不得修建對文物構成危害及破壞文物環境風貌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現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壞文物環境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第十三條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登記的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十五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或者變相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出資幫助修繕的,應當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與市級和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使用人或者所有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依法明確其應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第十七條 不可移動文物因使用人、所有人的使用嚴重影響文物保護的,根據文物保護需要,經與使用人、所有人協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換或者購買該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八條 在工程建設或者農牧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應當停止作業,保護現場,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4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或者故意損毀文物。
第十九條 博物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藏品收藏、保護、研究以及展示制度,並建立藏品總賬、分類賬及藏品檔案。
第二十條 博物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備、設施。館藏一級文物和其他易損易壞的珍貴文物,應當設立專庫或者專櫃,並由專人負責保管。
第二十一條 博物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
第二十二條 向公眾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其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文物的性狀,實行旅遊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科學核定遊客數量,避免過度利用,確保文物本體及其環境安全;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參觀。
第二十三條 屬於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確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和文物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製作出版物、影視片、音像製品或者興辦大型活動等需要拍攝國有文物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文物補償費用。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四)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文物破壞的;
(六)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的。
第二十六條 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審批許可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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