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

《烏魯木齊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
  • 類別:法務部網站
檔案全文
烏魯木齊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
(2009年9月25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11月13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範房屋租賃行為,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出租,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其房屋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第四條 本市房屋租賃管理堅持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配合和“誰出租、誰負責,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縣)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稅務、工商、計畫生育、規劃、建設、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分別成立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分別設在市、區(縣)綜治辦。市、區(縣)綜治辦依照本辦法分別履行市、區(縣)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的房屋租賃管理職責。
第七條 區(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區(縣)各部門、各街道辦事處(鄉、鎮)落實房屋租賃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條 區(縣)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根據便民原則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鄉、鎮)出租房屋管理中心辦理轄區範圍內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材料接收等事項。
根據實際管理工作需要,街道辦事處(鄉、鎮)出租房屋管理中心可在社區(村)建立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基層管理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發現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條 本市按照統一規劃、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房屋租賃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平台,對房屋租賃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賃信息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房屋租賃信息保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或無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不符合建築、消防安全標準的;
(七)改變房屋用途,依法應經有關部門批准而未經批准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租賃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築面積不得低於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積不得低於5平方米。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
房屋租賃契約應具備以下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當事人名稱;
(二)當事人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積;
(四)房屋用途;
(五)租賃期限;
(六)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租賃居住房屋的,房屋租賃契約中應當明確實際居住人數。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制度。
第十五條 房屋出租人或轉租人應當自簽訂、變更、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1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區(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提交登記備案材料。
第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或轉租人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二)房屋租賃契約;
(三)當事人身份證件或者主體資格證明;
(四)租賃房屋實際居住人員數量、身份證件;
(五)出租委託代管房屋,需提交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委託人在境外的,授權出租的證明必須依法公證;
(六)轉租房屋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意見;
(七)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八)出租農民宅基地範圍內的房屋,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證明。
第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或轉租人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提交材料齊全的,社區(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實地察看出租房屋,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其中,不屬於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禁止出租的房屋,租賃居住房屋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和標準的,由區(縣)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予以登記備案;不符合規定條件和標準的,不予登記備案,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或轉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社區(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應噹噹場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九條 區(縣)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在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之日起15日內,將房屋租賃相關信息書面告知同級稅務部門。
第二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屋租賃經紀服務的,應當告知房屋出租人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接受相關部門的管理,配合做好房屋安全、治安防範、計畫生育、稅費收繳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向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三)及時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四)按規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五)及時、準確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
(六)督促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出租房屋管理中心或社區(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採集承租人的信息資料;
(七)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八)在規定期限內依法申報、繳納房屋出租稅費;
(九)發現承租人沒有婚育證明或者生育服務證懷孕或者生育的,及時向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十)收取租金應當開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
(十一)委託代理人進行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社區(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受託人應當履行出租人的義務;
(十二)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說明租住人數,提供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二)如實填寫租住人員信息登記表,接受相關部門的管理;
(三)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房屋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
(四)發現承租房屋有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履行計畫生育義務,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居住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六)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用途;
(七)配合出租人進行安全檢查;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定期組織公安、規劃、建設、房產、工商、計畫生育、稅務和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檢查,查處出租房屋中的治安、消防隱患和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公安、規劃、建設、房產、工商、計畫生育、稅務和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落實對房屋租賃管理的監督檢查責任;在執法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查處,並同時告知同級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二十六條 稅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委託有關單位代征房屋租賃的相關稅收,委託代征關係的確立、變更、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在委託代征過程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明顯低於同類房屋市場租金的,受委託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稅務部門,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社區(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本社區(村)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社區(村)出租房屋管理站發現承租人或其他入住人員屬於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無正當職業的人員,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立即向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報告,同時將情況上報街道辦事處(鄉、鎮)出租房屋管理中心。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接到社區(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報告後,應立即對相關情況予以核查處理,並將核查、處理情況及時告知社區(村)出租房屋管理站。
第二十九條 出租人或其委託的房屋管理人員、轉租人、承租人拒絕、阻礙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公安派出所應依法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出租房屋管理中心、社區(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履行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出租人或轉租人不履行登記備案義務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5%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出租人或轉租人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轉租或明知提供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標準而出租、轉租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因承租人的責任導致租賃的居住房屋人均建築面積或使用面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標準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承租人為公民的,處200元罰款;
(二)承租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人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出租人未按規定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的;
(四)由於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和治安要求,造成發生刑事、治安案件和災害事故的。
第三十五條 房屋出租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納稅申報,以及不繳或少繳應繳納稅款的,由稅務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稅務部門等相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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