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外來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外來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外來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05月11日
  • 頒布機構: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 地區:烏魯木齊市
【發布單位】829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32號
【發布日期】2001-05-11
【生效日期】2001-05-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
(第32號)
《烏魯木齊市外來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市長 雪克來提・扎克爾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烏魯木齊市外來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烏魯木齊市外來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管理,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來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外來流動人口是指無本市常住戶口暫住本市的人員。
第四條外來流動人口房屋租賃實行屬地管理,堅持“誰主管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本市外來流動人口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外來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調查、研究外來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管理工作情況,提出部署工作的意見和措施;
(三)組織、協調、指導各有關部門落實外來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的管理措施;
(四)對外來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考核獎懲;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房產、勞動、工商、民政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外來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六條外來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管理實行許可證制度。
單位和個人向外來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應持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租賃許可證》到公安機關辦理《租賃房屋暫住管理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租賃活動。
第七條向外來流動人口租賃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按照“誰留宿、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管理責任制。
第八條房屋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治安責任: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來歷不明人員以及不申報暫住登記和不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二)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報公安派出所備案。契約應載明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所在地、職業或主要經濟來源、租房時間等基本情況;
(三)房屋出租單位或者個人委託他人代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管理責任;
(四)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行為或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不得窩藏、包庇違法犯罪分子。
第九條房屋承租人應當履行下列治安責任: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公安機關、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等部門的檢查和管理;
(二)安全使用承租房屋,發現有不安全隱患,應立即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三)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租或者轉借他人的,應當向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四)承租的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經營假冒偽劣商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五)集體承租房屋的,應當在居住人員中確定治安保衛人員,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出租人在規定時間內未辦理《租賃房屋暫住管理許可證》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公安機關通知房地產管理部門終止其租賃行為,並可處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人未申報、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可處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由於出租房屋不符合有關消防和治安管理規定,而發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由公安機關通知房地產管理部門終止其租賃行為,並可處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承租人將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未申報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公安機關通知房地產管理部門終止其租賃行為,並可處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從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其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法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