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規定

烏魯木齊市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0-09-08。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規定
  • 發布時期:1990年09月08日
【發布單位】82904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90-09-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0年6月1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0年9月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保障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四章 自我保護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發揚中華民族敬老、愛老、養老的道德風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國家和社會的共同責任,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老年人,系指各民族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組織應積極發展老年人事業,逐步建立和健全社會保障制度。
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禁止侮辱、誹謗、虐待和遺棄老年人。
第六條老年人應學習、遵守紀律,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老年人工作部門應積極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調查研究、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檢查老年人工作,推進老年人事業發展。
第八條凡是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各民族公民,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社會保障
第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負責做好本單位老年人的管理工作,保證退休(含離休)老年人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待遇。
第十條生產、供銷、商業部門應積極組織生產和經營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大商場和有條件的商店應設老年人用品專櫃,為老年人生活服務。
第十一條城鄉規劃、設計、房屋開發、房產管理部門和建設投資單位,在新建和改造居民或職工住宅區時,應建設為老年人服務的活動場所。
第十二條教育部門應重視老年人教育,積極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和部門開辦老年學校,滿足老年人學習的要求。
第十三條文化、體育、園林部門,應利用各自的場所和設施,積極為老年人文化、體育活動提供優惠服務。
第十四條衛生醫療部門,應根據條件開設老年人門診,設立家庭病床,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
第十五條民政部門應積極興辦城鄉社會福利院、敬老院,為集中供養的老年人做好服務工作。應組織動員城市街道和鄉(鎮)辦好敬老服務站,開展對散居老年人的社會服務工作。
對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生活無依靠的老年人,實行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制度。
對烈屬、軍屬中的孤寡老年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
第十六條新聞、文藝、出版部門應充分發揮輿論監督作用,提倡和發揚敬老、愛老、養老的良好社會風尚,揭露和反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社會民眾團體應發揮本組織的作用,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敬老、愛老活動,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私營企業、個體經營和合夥經營企業中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參加養老保險。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組織,應在國家允許的範圍內,根據本人的自願和專長,鼓勵和支持老年人開展力所能及的社會服務活動。
第二十條國家、集體、社會團體撥贈給老年人福利機構的資金和物品,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不得侵占老年人福利機構的財產。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二十一條贍養、扶助老年人是其成年子女應盡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和扶助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有負擔能力的子女,應保障沒有經濟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被贍養人的生活水平不低於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生活水平。贍養費數額由被贍養人與其子女商定。商定不成時,告訴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家庭成員應尊敬、愛護家庭中的老年人,生活上應給予照顧,患病時應及時治療和護理;子女與其贍養的老年人分居時,應主動承擔老年人的家務勞動或其他勞動。
不得強迫老年人勞動。
第二十四條保護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其他人不得干涉喪偶、離婚的老年人再婚。
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後的生活。
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贍養的老年人再婚而拒絕履行贍養扶助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老年人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財產,受法律保護。家庭成員不得搶占、搶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的個人合法財產。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得迫使老年人提供經濟資助。
第二十六條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未經本人同意,其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擠占。不得強迫老年人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
第二十七條老年人有依照法律規定繼承配偶、子女遺產的權利,家庭成員或其他人不得侵犯。
在分配再婚老年人遺產時,應保證其配偶依法應繼承的份額。
第二十八條老年人依法立遺囑處理自己的合法財產,或依法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時,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自我保護
第二十九條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扶助義務,以及老年人的財產、人身權利受到侵犯時,老年人有權要求成年子女、侵權人所在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調解;也可以要求當地政府解決;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不能參加訴訟活動的,可以要求居(村)民委員會或社會團體為其推薦訴訟代理人,或直接委託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一條對執行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或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熱心老年人事業,在敬老、愛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積極履行贍養、扶助義務事跡突出的;
(三)積極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事跡突出的;
(四)老年人自尊、自重,自覺遵守社會公德,積極促進家庭和睦、鄰里團結事跡突出的;
(五)執行本規定其他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或個人,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規定,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歧視、侮辱、毆打老年人的;
(二)不履行贍養扶助和醫療保健義務,遺棄、虐待老年人的;
(三)干涉喪偶、離婚老年人再婚自由的;
(四)搶占、搶分老年人合法收入或其他合法財產的;
(五)挪用、截留老年人生活福利資金、贈品或侵占老年人福利機構財產的;
(六)因失職而使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危害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年齡不滿六十周歲而按照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各民族職工。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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