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6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1-22
【生效日期】1986-11-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瀋陽市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試行規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為探索新的所有制形式,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增強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生機和活力,使職工成為勞動者和所有者融為一體的企業主人,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境內的所有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股份企業是獨立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 按照投資共負、 收益共享、風險共擔、民主管理的原則,實行有限股份經營。
第四條企業實行股份制,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作出決議,企業提出申請,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共同審定批准,抄報企業開戶銀行。
企業申請, 須附有經有部門認定的資產評估資料和股份制章程 。股份制章程內容包括:領導體制、分配製度、股份構成、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等。
第五條一九八三年以前(不含當年)企業歷年積累的資產(含減免稅款和已償還的貸款形式的資產),經資產評估後屬企業集體所有, 其他企業, 事業單位投資形成的資產屬投資單位所有,企業職工和社會個人集資形成的資產屬投入者個人所有;一九八三年以後(含當年)企業生產發展基金的再投入和企業歷年積累的獎金、勞動分紅的結餘,可劃分為個人股。
第六條股份企業的股份分為集體股和個人股 。 個人股按期限長短分為基本股和期限股。基本股不得退股,期限股在期滿後允許退股。
第七條企業實行股份制後,屬企業集體所有的資產(不含非生產性福利設施)劃為企業集體股;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資產劃為相應的所有單位的集體股;職工和社會個人的集資劃為個人股。
第八條股份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的實際需要,按照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發行股票。對社會發行的,須委託人民銀行指定的金融機構經辦;對企業內部發行的,可自行辦理,同時,要向人民銀行指定的金融機構備案。
第九條股票可以通過發行單位轉讓、買賣或抵押。
第十條集體和個人股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個人股權可以繼承,
第十一條股份企業年度盈利,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繳納各種稅金和基金後,方可進行提留和分配。
第十二條提取公益金和勞動分紅,其比例由董事會提出,股東代表大會確定。
第十三條提取公益金和勞動分紅後的留利,按股份比例分紅;本企業集體股分紅作為集體股實有資產增殖,轉入、生產發展基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集體股分紅併入該單位稅後淨留利;個人股分紅歸股東個人所有。
第十四條個人股紅利按下列兩種辦法分配;
(一)實行分紅不付股息的企業,基本股(指個人所投入的部分)可在稅前提取不超過居民儲蓄的銀行最高利率的股息;期限股可在稅前提取不超過居民儲蓄的銀行同期利率的股息。股息併入紅利。
個人股分紅最高不得超過企業當年資產利潤率,當年資產利潤率高於百分之二十三的企業,作為消費基金分給股東的部分,不得高於股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三,超過部分作為個人基本股的資產增殖。
(二)實行計息分紅的企業,基本股按居民儲蓄一年期的銀行利率計付股息;期限股按居民儲蓄半年期的銀行利率計付股息。
基本股、期限股的股息與紅利之和,不得超過企業當年資產利潤率。當年資產利潤率高於百分之十八的企業,作為消費基金分給股東的部分不得高於股本金的百分之十八,超過部分作為個人基本股的資產增殖。
第十五條股份企業的個人股所得的股息和分紅不計入企業獎金總額,不計征獎金稅。
第十六條股份企業發生虧損,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企業破產倒閉時,按《瀋陽市關於城市集體所有制工業企業破產倒閉處理試行規定》(沈政發〔1985〕24號)處理,股東投入的股份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股份企業實行董事會領導體制 。董事會由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董事會組成人員中的職工股東代表應占三分之一。 企業的廠長 (經理)由董事會聘任。廠長(經理)是企業的法人代表,行使企業的經營管理權。
第十八條股分企業享有經營自主權,任何部門均不得干預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股份企業不向其主管部門(聯社)繳納發展生產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股份企業集體股分紅增殖用於技術改造部分,視為企業自有資金,按《關於進一步搞活搞富企業若干規定(試行)》(沈政發〔1984〕227號)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凡實行股份制的企業,對企業集體股資產均要進行評估。評估細則,由市體改辦、稅務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市體改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