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住房公積金實施細則

瀋陽市住房公積金實施細則,現將《瀋陽市住房公積金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住房公積金實施細則
  • 發布文號:沈政發[1993]59號  
  • 發布日期:1993-11-30 
  • 生效日期:1993-11-30
  • 頒發單位:遼寧省瀋陽市人民政府
【發布單位】806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印發《瀋陽市住房公積金實施細則》的通知
(沈政發5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瀋陽市住房公積金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瀋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瀋陽市住房公積金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按照國家、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籌資建房的原則改革住房投資體制,逐步增強職工家庭解決自住房的能力,根據《瀋陽市貫徹實施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住房公積金制度是個人和集體共同積累資金解決職工住房的制度。實行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按月存儲占月工資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積金;職工所在單位同時給職工存儲占職工月工資同等比例的住房公積金,兩者均記入個人名下,歸職工所有。
第三條存儲住房公積金,比照銀行同期活期儲蓄利率計付利息。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由市人民政府擔保。
第五條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資金管理中心)代表市政府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監督使用和償還,對各單位存儲和使用住房公積金進行指導、督促和定期核查。
第六條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黨政機關、民眾團體及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的固定職工、契約制職工,軍辦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職工以及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及其所在單位,均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發薪之日起實行。
離休幹部、退休職工、臨時工、外商投資企業外籍職工不存儲住房公積金。
第七條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存儲額等於職工月工資乘以住房公積金存儲率。住房公積金的存儲率暫定為5%。存儲額低於5元的按5元存儲;5元以上,以“元”為最小計算單位,見“角”四捨五入。職工所在單位亦按相同數額同時給職工存儲住房公積金。
今後,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職工收入的變化,住房公積金存儲率相應進行調整。
有條件的單位,經職工代表會議決定,報資金管理中心備案,住房公積金存儲率可高於5%。
第八條職工月工資基數按以下方法計算:執行行政、事業工資標準的,以結構工資計算,即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工資三項之和(含職務補貼、教齡津貼、護齡津貼);執行企業工資標準的,以標準工資(檔案工資)加5元副食補貼計算;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的企業,以崗位技能工資計算;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以現行工資標準計算。
存儲住房公積金的工資基數,以一九九二年底的工資基數為準。住房公積金從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存儲。
第九條住房公積金的來源
(一)個人存儲部分,從個人工資中支付。
(二)企業給職工存儲部分,從單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在當前尚未建立住房基金的情況下,根據本單位所需資金的數額,按下列籌資渠道列支:
(1)應付集體福利費或按工資同經濟效益掛鈎辦法提取的工資基金結餘;
(2)按規定提取的住房折舊費及建房投資;
(3)全民企業經財政部門,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經稅務部門核定列入成本、費用;
(4)外商投資企業,按統一規定的財務核算辦法執行。
(三)機關、事業單位給職工存儲部分,從單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在當前尚未建立單位住房基金的情況下,屬於財政全額拔款的單位列入預算;屬於差額拔款單位,經財政部門核定列入預算;自收自支單位比照企業列支。
第十條嚴重虧損企業和確實無力給職工存儲住房公積金的其它單位,提交職代會討論通過,填報《快取住房公積金審核表》,經財政、稅務部門認證及資金管理中心審核批准,可暫快取儲,待經濟狀況好轉時實行、恢復或補存。
第十一條資金管理中心委託建設銀行瀋陽市分行房地產信貸部(以下簡稱建行房貸部)代辦住房公積金的歸集與存貸業務。
第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由職工所在單位通過代辦銀行統一解交資金管理中心。本細則實施後的第一個月,職工所在單位在首次解交時,應將個人存儲部分和單位給職工存儲部分一併記入《住房公積金匯繳清冊》個人欄目,送代辦銀行登錄入帳,開設職工個人的住房公積金戶頭。以後如有變化,每月繳款時,須向代辦銀行報送《住房公積金變更清冊》。代辦銀行每年向各單位公布一次按職工姓名開列的《住房公積金核對清單》。職工可向所在單位查詢自己的住房公積金存儲情況。
第十三條職工所在單位必須在發工資五日內解交住房公積金。單位不按時解交,由資金管理中心委託建行房貸部督促解交。單位遲交時,須按日交納3‰的滯納金(自發放工資五日後算起)。
第十四條職工離退休時,其結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由職工提取。
第十五條職工在職期間去世,其結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由其法定繼承人提取。
第十六條職工工作發生變動,住房公積金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工在市內調動工作,其住房公積金本息隨之轉移。調入單位填寫《住房公積金轉移通知書》,經調出單位蓋章後,到代辦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二)職工經批准出國定居和調離本市的,由單位出具證明,其結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由職工提取。
(三)職工離職、停薪留職或因其它原因中斷工資關係時,從停發工資之日起,停止存儲住房公積金,其結餘的住房公積金仍在代辦銀行存儲。在原單位恢復工作的,繼續存儲;重新工作的,按職工調動工作的規定辦理。未能恢復工作或未能重新工作的,達到退休年齡時,其結餘的住房公積金由本人提取。
第十七條住房公積金在提取和繼承各環節,均免繳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十八條職工個人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專項用於職工買房、建房、動遷安置住房個人負擔的增加面積款和自有住房的翻修;不能用於住房的內部裝修、一般養護以及交納房租、購買債券。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必須具備的條件是:有建房或購房證明,其餘部分的資金已經落實;有需要支付回遷安置增加面積款的證明或翻修自有住房的申請。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由職工所在單位提出意見,報資金管理中心審批,由建行房貸部辦理支款手續。
第十九條職工個人購買住房、自建住房和自有住房翻修,可使用家庭成員積累的住房公積金;必須經家庭成員本人及所在單位同意,資金管理中心審批,由建行房貸部辦理支款手續。
第二十條職工個人購買住房、自建住房和翻修自有住房,提取住房公積金後資金不足時,可根據資金管理中心對職工個人購建房貸款的規定,向建行房貸部申請專項低息貸款。
第二十一條職工使用本人、家庭成員的住房公積金購買和自建住房出售後,須將原來使用的住房公積金如數存入原戶,仍作為各自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二條職工和單位按時足額存儲住房公積金後,各單位因購買和建造住房需要,可根據資金管理中心對單位購建房貸款的規定,在本單位名下住房公積金額度內,向建行房貸部申請專項低息貸款。
第二十三條職工和單位按時足額存儲住房公積金後,因購買和建造住房需要,各單位可根據建行房貸部的貸款規定,向建行房貸部申請與住房公積金存儲數額相聯繫的經營性購建房貸款。
第二十四條對於由職工較少的單位按區域、行業或其它方式組建起來的住房合作社,在申請專項低息貸款和經營性購建房貸款時,視同一個單位,享有同等權利;在徵得參加單位同意後,由住房合作社統一申請、使用和歸還貸款。
第二十五條本細則由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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