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房地產價格調控管理規定

《瀋陽市房地產價格調控管理規定》在2000.02.17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房地產價格調控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0年02月17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2月17日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房地產價格調控和管理,規範價格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房地產業的價格行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房地產價格是指土地使用權價格、商品房銷售價格、公有住宅出售價格、房租標準、房屋拆遷補償費、房地產開發建設收費、中介收費及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等。
第四條 房地產的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市價格管理部門是我市房地產價格調控的主要管理部門。市財政、建委、土地、房產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部門,共同做好房地產價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價格管理
第六條 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宗地評估價格為依據,形成土地使用權價格。
基準地價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價格管理部門共同制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以拍賣、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時,出讓人應當事前委託由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的專業機構評估出讓底價,由市土地、物價管理部門共同確認。
第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開發後符合轉讓條件的轉讓價格,可按有關規定自主交易。
第九條 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轉讓房地產時,應按規定辦理出讓手續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對按規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將轉讓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財政。土地使用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應向市價格、土地部門申報成交價格。不得將行政劃撥的土地進行炒賣或變相炒賣。
第三章 住房價格管理
第十條 對經濟適用住房等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的新建商品房的銷售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對其他新建商品房屋的銷售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十一條 公有住房出售的價格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出售價格和租金調整實行價格決策聽證會制度。
第十二條 商品房的銷(預)售價格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土地使用權取得成本。包括建設用地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和土地出讓金等費用。
(二)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
(三)建安工程費。
(四)小區內基礎設施費和公用設施配套建設費。
(五)貸款利息。
(六)銷售費用。
(七)管理費。
(八)稅金。
(九)利潤。
(十)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構成,除銷售費用、國家規定的各項費金和利潤以外,均與本規定第十二條商品房銷(預)售的價格構成相一致。
第十四條 商品房銷售實行整體明碼標價制度。開發企業售房時應標明房屋座落、樓層、朝向、附屬設施、價格、價外收費等。在發生價格糾紛時,由價格部門負責協調或處理。
第四章 房地產業的收費管理
第十五條 對開發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壟斷行業收費以及房地產業中涉及居民的收費實行目錄管理,每二年公布一次。目錄公布之後出現的新收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由價格、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收取;屬經營性收費的,由價格部門審核批准後收取。
第十六條 對房地產開發建設中的土地使用、征地和拆遷、勘察設計與前期工程、建築安裝、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配套建設等收費,實行審核制度。
對住房建設中供水、供電、供氣等附屬設施建設費用實行計量管理,按表計量收費,嚴禁估量或變相多收費。
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實行收費登記卡制度。
第十七條 對房屋拆遷中的貨幣安置價格,按市政府〔1999〕30號令規定執行。城市房屋拆遷補償等各項收費按《瀋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實行三種價格管理形式。物業管理企業為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的服務,以及代辦收繳水、電、煤氣、有線電視、電話費等涉及公共性的各項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提供特約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應與物業管理的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相適應。住宅小區、別墅、寫字樓、綜合樓、商廈(商業中心)等物業管理服務收費逐步實行等級管理和《收費許可證》制度,其收費標準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制定。
實行招投標機制的物業管理收費,以招投標議定的收費標準為準,按規定到價格管理部門辦理《經營性收費許可證》後方可實行收費。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須明碼標價。收費項目、標準及收費辦法,應在收費場所的明顯位置公布,增加收費的透明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不執行價格申請或調價備案制度的,由市價格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執行政府定價,擅自製定屬於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服務價格的,自立收費項目或自定收費標準的,由市價格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由市價格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未辦理收費許可證進行收費,由市價格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限期辦理收費許可證,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執行本規定的各項實施細則和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物價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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