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管理辦法

《濱州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管理辦法》是濱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濱州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規範院前醫療急救秩序,提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能力,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是指急救站(點)按照市緊急醫療救援指揮機構統一指揮調度,對急危重症患者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在醫療機構外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以及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
  第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堅持以拯救生命為原則,堅持救死扶傷,為人民健康服務。
  院前醫療急救工作實行統一受理、統一調度、統一指揮,保證急救工作高效、及時。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納入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建立穩定的院前醫療急救財政投入和增長機制,保障院前醫療急救事業與經濟社會同步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紅十字、廣播電視、通信、供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相關工作。
第二章 院前醫療急救體系建設
  第六條 本市院前醫療急救體系包括:
  (一)市緊急醫療救援指揮機構;
  (二)急救站(點);
  (三)專業性或民眾性救護組織。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根據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綜合考慮城鄉布局、區域人口數量、服務半徑、交通狀況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分布情況、接診能力等因素,編制院前醫療急救站(點)設定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緊急醫療救援指揮機構負責全市範圍內的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全市院前醫療急救的組織、協調、調度、指揮和急救網路管理;
  (二)檢查、督促急救站(點)的急救工作;
  (三)設立“120”急救電話,二十四小時接受呼救處理和儲存院前醫療急救信息;
  (四)組織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專業培訓和社會培訓,醫療急救知識的科普宣傳,急救醫學的科研、學術交流和新技術推廣;
  (五)建立、健全院前醫療急救網路的管理、統計報告等制度,保證其正常運作。
  第九條 急救站(點)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使用統一名稱,制定醫療急救預案,實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
  (二)按照規定配備相應人員,建立和執行急救醫師、護士培訓制度。獨立值班的急救醫師必須具有三年以上、急救護士必須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
  (三)服從市緊急醫療救援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和統一管理,及時反饋急救現場信息;
  (四)做好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的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報告工作,並接受查詢申請;
  (五)及時接收並救治患者;
  (六)按照規定配備院前醫療急救藥械裝備、緊急醫療救援應急物資以及傳染病防疫物資,並及時保養、維修和更換。
第三章 服務與管理
  第十條 院前醫療急救呼叫專用電話號碼為“120”,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定其他形式的急救呼叫號碼。“120”急救電話錄音應當至少保存三年,並提供依法查詢。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惡意撥打“120”急救電話等方式干擾“120”急救電話的正常工作。
  第十一條 市緊急醫療救援指揮機構應當配備急救指揮車,急救站(點)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急救車。
  急救指揮車和急救車應當設定統一的通訊設備、警報裝置以及相應的急救設備、設施,裝備衛星定位系統、車載視頻監控、急救信息傳輸系統等。
  第十二條 根據區域服務人口、服務半徑、交通狀況及業務需求增長情況等因素,按照下列條件配備急救車組:
  (一)每四萬常住人口至少配備一個急救車組;
  (二)農村或者較偏遠地區急救半徑不超過八千米;
  (三)每五十萬常住人口至少配備二輛負壓型急救車組。
  每個急救車組應當包括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的急救車、設備及藥品,並配備醫師、護士,有條件的配備醫療救護員和擔架員。
  第十三條 急救車以及院前醫療急救人員的著裝應當統一標識,統一標註急救站(點)名稱和院前醫療急救呼叫號碼。
  急救站(點)應當保證值班急救車車況良好,對值班急救車使用年限超過八年或者行駛里程超過四十萬千米的及時更新。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值班急救車執行非急救醫療任務。
  第十四條 市緊急醫療救援指揮機構接到呼救電話後,應當按照就近、就急原則,結合醫院救護能力和當事人意願,及時進行調度、指揮和運送。
  急救站(點)在接到調度指令後,應當在三分鐘內派出急救車。
  急救車因特殊情況無法到達事發現場的,急救人員應當立即向市緊急醫療救援指揮機構或者急救站(點)報告,市緊急醫療救援指揮機構或者急救站(點)應當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監護人提出送往自行選擇的醫療機構時,急救人員應當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在其簽字確認後,將患者送往所選擇的醫療機構,並立即向市緊急醫療救援指揮機構報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員可以拒絕患者及其近親屬、監護人自行選擇醫療機構:
  (一)病情危急,自行選擇的醫療機構不能滿足救治需要的;
  (二)所選擇的醫療機構距離事發現場較遠,可能貽誤救治時機的;
  (三)發生突發事件需統一組織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隔離治療的。
  急救人員拒絕患者及其近親屬、監護人選擇醫療機構要求的,應當向其說明理由,並如實記錄。
  第十六條 急救人員將患者送達醫療機構後,應當及時辦理交接手續,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提供醫療急救服務。
  第十七條 急救人員在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中,發現患者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做好記錄並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任何公民發現需要急救的患者,應當立即向“120”急救電話呼救,在能力範圍內給予援助。
第四章 保障和促進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院前醫療急救體系建設,建立經費、人員、物資保障機制,並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為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部門接警,得知有需要急救的傷員時,應當同時向“120”呼救並逐步實現聯動;
  (二)公安機關應當協助調查無法證明其身份的患者有關情況,維護突發事件現場治安秩序,保障急救順利進行;
  (三)民政部門應當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確認,並承擔相關醫療急救費用;
  (四)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監督房屋建設單位按照規定配套可容納擔架的電梯;
  (五)醫療保障部門制定院前醫療急救醫療服務價格,並將符合相關規定的院前醫療急救費用納入醫保基金支付範圍;
  (六)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醫療機構違反規定收費的行為;
  (七)紅十字會應當組織開展應急醫療急救培訓,提高市民防災避險和現場應急處置能力。
  (八)通信單位應當保證院前醫療急救網路的通信暢通;
  (九)供電單位應當保證市緊急醫療救援指揮機構和急救站(點)的安全供電。
  第二十一條 客運車站、碼頭、學校、商場、賓館、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應當按規定建立專業性或者民眾性的救護組織,配備必要的急救設備、設施,組織相關人員接受醫療急救培訓。
  鼓勵有條件的場所和單位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
  第二十二條 執行急救任務的車輛,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車輛和行人應當主動讓行,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給予開通臨時專用通道,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對車輛或者行人因讓行急救車輛而導致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接受院前急救醫療救治的患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急救醫療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逾期未繳納的,醫療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急救站(點)不得因費用問題拒絕或者延誤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營利性醫療機構院前急救收費參照政府指導價執行。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具備急救專業技能或者獲得紅十字救護員證等醫療救護證書的人員,對患者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鼓勵具備醫學專業能力的志願組織依法開展醫療急救培訓。
  鼓勵社會力量對院前醫療急救事業提供捐助,捐助的物品可以依法標註捐助單位或者個人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人員在薪酬待遇、職稱評聘、評先評優等方面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報刊、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公益宣傳,普及急救常識及災害事故的搶救、自救、互救知識,弘揚救死扶傷精神。
  第二十七條 發生突發事件時,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急救資源應當服從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調配。緊急調集人員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合理報酬;臨時徵用急救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急救站(點)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規定派出急救車的;
  (二)不使用統一名稱或者設定醫療呼救專線以外的電話的;
  (三)不服從市緊急醫療救援指揮機構統一調度、指揮;
  (四)未按照規定做好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報告工作的;
  (五)未經統一調度,擅自動用急救車的;
  (六)聘用不符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條件的人員從事院前急救工作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拒絕、拖延、推諉患者交接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噴塗、安裝、使用醫療急救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的;
  (二)惡意撥打“120”急救電話的;
  (三)阻礙執行醫療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通行的;
  (四)非法扣留、損毀醫療急救車輛及醫療急救設備的;
  (五)阻礙急救人員施救的;
  (六)侮辱毆打急救人員的;
  (七)其他擾亂或者阻礙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衛生健康、公安、民政、醫療保障、通信等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在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中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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