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城市綠地管理條例

濱州市城市綠地管理條例

濱州市城市綠地管理條例於2019年12月19日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20年1月15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濱州市城市綠地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2/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地管理,美化城市環境,增進市民身心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縣(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地管理工作,並對縣(市、區)城市綠地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地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管、大數據、黃河河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綠地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安排城市綠地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積極推行市場化養護管理服務。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綠地冠名、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地管理宣傳工作,增強市民綠地保護意識,提升城市生態建設水平。
對於損害城市綠地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投訴和舉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及時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公益項目等特殊需要調整規劃的,應當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詳細規劃劃定城市綠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城市綠線劃定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
第十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綠化工程施工圖設計,確需改變設計方案的,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居住區符合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標準;
(二)行政辦公、體育、教育科研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醫療、衛生項目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城市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五)城市公園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以植物造景為主,園林建築及小品占地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六)其他建設項目符合國家和山東省有關建設用地控制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主幹道路兩側具備條件的單位應當拆牆透綠,實現綠地共享,建設林蔭式停車場。
第十四條 城市綠地建設應當推廣海綿城市建設技術,建設雨水花園、濕地公園、下沉式綠地和植草溝等雨水滯留設施。
城市綠地內道路、廣場等設施的鋪裝應當採用透氣、透水的環保材料。
第十五條 城市綠道建設應當依託城市綠地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等自然資源,打造通廊串聯、結構合理、功能完善的城市綠道網路。
第十六條 城市綠地建設應當因地制宜,選擇適合本地土壤和氣候條件、生態環保和抗病蟲害的植物種類,合理利用鄉土樹種。
城市綠地應當以喬木為主,科學配置喬灌木。
第十七條 城市綠地建設引進植物種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檢疫證明,不符合檢疫標準的不得引進。
首次引進外來植物種類時,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公園綠地、廣場用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防護綠地、區域綠地,按照職責由職能部門或者權屬單位負責;
(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和公用設施用地中的附屬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居住區綠地,由產權人負責;其他附屬綠地,由產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管理責任不明確的城市綠地,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養護責任單位。
第十九條 城市綠地根據規模、區位、景觀、生態功能和服務半徑劃分為下列三級養護管理標準:
(一)一級養護管理標準:整體觀賞效果好,植物長勢健壯,疏密得當,層次分明,結構合理,群落穩定,無裸露土壤。適用於綜合公園、廣場綠地、城市主幹道綠地、植物園等;
(二)二級養護管理標準:整體景觀效果較好,植物長勢良好,疏密得當,層次分明,結構合理,群落穩定,基本無裸露土壤。適用於社區公園、遊園綠地、城市次幹道綠地、單位庭院、居住小區綠地等;
(三)三級養護管理標準:整體基本達到景觀效果要求,植物長勢正常,群落穩定。適用於防護綠地、生產綠地、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倉儲物流附屬綠地等。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綠地養護管理標準進行養護管理。城市綠地植物死亡缺株的,應當及時補植更新;發生病蟲害的,應當及時滅治;城市綠地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養護管理標準,對城市綠地養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市綠地普查,建立城市綠地數位化管理系統,對城市綠地實行動態管理;應當做好轄區內綠地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建立疫情監測預報網路平台,編制災害應急預案,健全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地內的樹木影響管線安全確需修剪的,管線權屬單位、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美觀、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規範修剪。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採石、焚燒物品、搭棚建房,堆放物料、沙石、廢棄物等;
(二)傾倒垃圾、污水、熱水、腐蝕性液體等;
(三)放養家禽、家畜,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等;
(四)踐踏、碾壓植被,違規停放車輛;
(五)攀折樹木、採花摘果、拴釘刻劃、剝刮樹皮、硬化樹穴等;
(六)損壞欄桿、花壇、座椅以及亮化設施等;
(七)其他損壞城市綠地及配套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特定區域的城市綠地實行永久性保護制度。
永久性綠地主要在下列區域確定:
(一)風景名勝地、綜合公園、專類公園;
(二)遊園、廣場、社區公園;
(三)山體、河(湖)堤綠地和濕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規模和較長樹齡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護的綠地。
市、縣兩級永久性綠地的確定、變更,分別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永久性綠地內設定顯著標識,註明永久性綠地名稱、界址、確定時間、管理責任單位和保護管理規定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的,應當報行政審批服務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人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審批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標明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1:500地形圖;
(四)權屬人的意見及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方案和技術措施;
(五)申請人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和受委託代理人身份證明。
(六)其他特殊需要申請臨時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檔案。
因搶險救災急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事後補辦審批手續。
臨時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清場退地,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行政審批服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審查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的申請材料。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辦結。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砍伐樹木。
確需砍伐樹木的,應當經行政審批服務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賠償費三至五倍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樹木賠償費三至五倍罰款。
違法行為人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景觀、文教和應急避險等功能,有一定遊憩和服務設施的綠地,主要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遊園等;
(二)防護綠地:指用地獨立,具有衛生、隔離、安全、生態防護功能,遊人不宜進入的綠地,主要包括衛生隔離防護綠地、道路及鐵路防護綠地、高壓走廊防護綠地、公用設施防護綠地以及山體、河湖防護用地等;
(三)廣場用地:指以遊憩、紀念、集會和避險等功能為主的城市公共活動場地;
(四)附屬綠地:指附屬於各類城市建設用地的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公用設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綠地;
(五)區域綠地和其他綠地:指位於城市建設用地之外,具有城鄉生態環境及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保護、遊憩健身、安全防護隔離、物種保護、園林苗木生態等功能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建成區各類城市綠地面積與建成區面積的比例。
第三十三條 建制鎮綠地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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