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及近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築等文物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物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縣(市、歷城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文物的義務,對破壞文物的行為有制止和檢舉的權利。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均屬於國家所有。
屬於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古建築、紀念建築物、近現代代表性建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六條 本市文物按下列規定進行保護:
(一)屬於國家所有,有使用單位的,由使用單位負責;無使用單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屬於集體或個人所有的,由產權所有人負責。
第七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文物保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落實文物保護責任。
文物保護責任書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文物名稱、等級、座落、保護範圍、現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保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的權利、義務、責任期限等。
第八條 市、縣(市、歷城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文物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同,將文物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需要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式上報核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市、縣(市、歷城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登記並予以保護。
第九條 市、縣(市、歷城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提出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同級人民政府對提出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公布。提出的建設控制地帶按有關規定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人民政府劃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條 市、縣(市、歷城區)人民政府應對同級文物保護單位作出標誌說明,設立保護範圍界樁,建立記錄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拆除文物保護標誌和界樁。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嚴禁建窯、取土、挖渠、開山、採石、鑿井、開礦、毀林、開荒、深翻土地和其他破壞地形地貌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非保護文物的工程建設。因特殊需要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已有的影響文物保護及其環境風貌的建(構)築物,由文物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予以拆除、遷移或改造。對建(構)築物進行改造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工程的性質、布局、高度、容積率、建築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確須遷移、拆除省級以下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遷移、拆除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須經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
經批准遷移或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記錄、測繪並取得必要的資料後,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屬於國有的,拆除的構件和材料應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屬於集體、個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與產權所有人協商處理。遷移或拆除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單位應當負責文物的保養和維修,並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對不履行保養維修責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保養維修;逾期不進行保養維修造成文物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停止使用、限期遷出,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養、維修和遷移,不得改變原狀。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方案,必須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工程竣工後,需報審批部門驗收。
第十七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除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在不改變原狀、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則下,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合理利用。
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性質和使用範圍的變更,必須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擅自變更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性質或使用範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恢復原狀;對因使用不當造成文物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勘探發掘的單位,在進行考古勘探發掘前須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交驗勘探發掘許可證,並於工作結束後十五日內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勘探發掘情況,妥善處理勘探發掘現場。
第十九條 對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文物調查的基礎上經文物專家論證確認後,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地下文物保護區,報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條 在地下文物保護區內進行建設工程,事先應當進行文物勘探。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地下文物勘探手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勘探確認地下無文物埋藏的,應當自文物勘探完畢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憑書面通知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勘探確認地下有文物埋藏的,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約有關規定進行發掘和處理,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程,按時完成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在建設施工或者其他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必須立即停止作業,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處理。遇有重要考古發現,需要對地下文物就地保護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出土文物屬國家所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藏匿。
第二十二條 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和生產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文物事業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逐年有所增加。文物維修費按城市維護費4%。的比例由財政列支。
文物事業費和文物維修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鼓勵多渠道籌措文物保護資金,發展文物事業。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市、歷城區)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及時保護的;
(五)國外及其他省、市單位或者個人投資保護我市文物貢獻突出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建設施工和其他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不採取保護措施,繼續施工、生產造成文物破壞或者損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和生產、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三)未交驗考古勘探發掘許可手續,擅自進行考古勘探發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辦勘探發掘交驗手續,並處以五千元罰款。
(四)在地下文物保護區內擅自進行工程建設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損失的,還應責令賠償損失。
(五)文物保護單位維修方案未經批准進行修繕工程,致使文物原狀改變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恢復原狀,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無法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擅自興建工程或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按規劃許可建設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辦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文物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造成文物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