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7年9月27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12月14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並經2016年1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文物保護規定>的決定》修正)
修訂的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文物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建設、財政、公安、房管、園林、林業、宗教、旅遊、交通(公路)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共同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正確處理城鄉建設、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協調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確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護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公布同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做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徵求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縣(市)行政區域內的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縣(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徵求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各區行政區域內的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本規定實施前尚未劃定公布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程式組織劃定公布。
第六條 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文物考古機構出具的不可移動文物確認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登記、向社會公布,並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逾期未登記、公布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七日內登記、公布;在限期內仍未登記、公布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七日內代為登記、公布。
登記、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該不可移動文物的名稱、類別、位置和占地範圍等事項。
第七條 對登記保護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以下簡稱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建立記錄檔案、設立保護標誌。標誌應當載明文物名稱、權屬性質、登記日期和登記機關。
第八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市行政區域核心定公布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以下統稱不可移動文物)的名稱、位置、權屬性質,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函告市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管、宗教、園林、林業等承擔文物保護相應職責的有關管理部門。
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名稱、位置、權屬性質,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函告同級建設、國土資源、房管、宗教、園林、林業等承擔文物保護相應職責的有關管理部門和有關的鄉(鎮)人民政府。
第九條 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使用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發出保護文物通知書,明確文物保護的有關事項及其權利義務,並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對本規定實施前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市、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分別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將有關事項函告有關部門,通知有關使用人、所有人。
第十一條 市、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不可移動文物登記、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公告具體保護措施,並書面通知相關的使用人、所有人。
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具體保護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 不可移動文物被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園林、林業、宗教、旅遊等部門制定相應的文物保護方案。
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被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文物保護方案;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被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由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文物保護方案。
管理或者經營其場所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方案保護和使用文物。
第十三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使用人的,由使用人負責依法修繕、保養;無使用人的,由所在地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修繕、保養。
第十四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依法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依法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占地範圍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業;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建窯、取土、挖渠、開山、採石、鑿井、開礦、毀林、開荒、深翻土地及從事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行為。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占地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文物保護單位實施原址保護或者遷移、拆除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 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遷移異地保護的事由;
(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實施遷移異地保護的選址意見書、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築方案及開竣工日期;
(三)原址和移建地址的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遷移所需經費的驗資證明;
(五)有關測繪、文字記錄和攝像等資料;
(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是否必須遷移異地保護的評估意見書。
遷移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驗收。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驗收報告,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對確需拆除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擬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名稱、位置、權屬性質和拆除事由等事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並徵求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文物保養維護工程、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等文物保護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文物保護和工程建設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工程項目各環節的檔案資料,自文物保護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原批准機關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移交文物保護工程竣工驗收資料。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丟失或者損毀,其使用人或者所有人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向所在地的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時起十二小時內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確認的地下文物分布情況劃定本市地下文物保護區,徵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一條 在地下文物保護區內進行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考古勘探發掘書面申請。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單位進行調查勘探發掘,並出具考古勘探發掘意見書。但因情況特殊無法如期完成調查勘探發掘時,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單位應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考古勘探發掘意見書後決定是否向建設單位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和因進行基本建設、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三條 在進行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處理。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二十四條 經考古勘探、發掘有重要發現,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原址保護的,應當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建設工程規划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考古發掘結束後,考古發掘單位除按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結項報告和考古發掘報告以外,應當同時向市及所在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報告副本。
第二十六條 考古發掘單位向本市接收出土文物的單位移交文物時,應當同時移交考古發掘現場記錄的小件登記表副本。移交文物與小件登記表記錄不符的,考古發掘單位應當給予書面說明。接收單位應當將有關情況報告批准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考古發掘單位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和依法保留的文物標本,持有人應當按照國有博物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文物的規定予以保護,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妥善保管考古調查、勘探、發掘中獲得的各類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並為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立同級文物保護單位檔案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文物保護監督檢查制度,發現不可移動文物使用人、所有人不履行修繕義務時,應當責令其限期依法修繕。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使用人逾期不修繕的或者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逾期拒不修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組織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使用人、所有人承擔。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均有權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接受和受理移交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理:
(一)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或者抵押給外國人的;
(二)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文物保護工程竣工驗收資料的;
(四)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五)哄搶、私分、藏匿國有文物的;
(六)建窯、取土、挖渠、開山、採石、鑿井、開礦、毀林、開荒、深翻土地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占地範圍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物品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占地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地下文物保護區內未經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擅自進行工程建設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法定時限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9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18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改的《濟南市文物保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