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殯葬管理辦法》在1999.09.21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殯葬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9.21
- 實施時間:1999.09.21
根據《濟南市人民政府關於清理《濟南市醫療機構使用藥品管理辦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七)《濟南市殯葬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52號)
1、將第五條修改為“殯葬設施的建設必須符合城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建設殯葬設施應當按下列規定報經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其它手續:
(一)建設公墓由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二)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建設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四)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2、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製作或者銷售壽衣、骨灰盒、遺體包裝物、墓用石製品及其他殯葬用品的,應當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3、刪除第二十條。
4、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5、將第二十六條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殯葬設施,從事殯殮、骨灰安置及殯葬用品製作、經營等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殯葬管理工作實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喪葬陋俗,節約殯葬用地,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的原則。
少數民族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濟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殯葬管理處受市民政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全市殯葬管理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規劃、土地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殯葬設施的建設必須符合城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建設殯葬設施應當按下列規定報經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其它手續:
(一)建設公墓由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二)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建設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四)在市區內設定公益性墓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報所在區民政部門審核後,由市民政部門審批;其他公益性墓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市)民政部門審批,市民政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六條 不得將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給當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不得利用墓穴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五)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成區及村鎮規劃區範圍內。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條 墓穴占地單穴不得超過1平方米,雙穴不得超過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過0.8米;少數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過4平方米,墓碑高不超過1米。
第九條 在公墓內安葬骨灰,當事人應當與公墓主辦單位簽訂骨灰安葬協定,並一次性交納有關費用。繳費期按年計算,最長不超過20年,期滿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辦理繼續使用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無主墓處理。
第十條 在本市死亡的,遺體應當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出本市的,應當經市殯葬管理處批准。
第十一條 死者有親屬的,親屬是喪事承辦人;死者沒有親屬的,其生前所在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是喪事承辦人。
喪事承辦人應當在死亡者死亡後三日內到省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或公安機關辦理死亡證明手續,並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接運遺體;涉及醫療事故死亡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接運。
第十二條 殯儀館(火葬場)應當使用專用工具接運遺體並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三條 殯儀館(火葬場)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遺體的接運、冷藏、防腐、整容、設立告別廳等殯葬經營服務。
第十四條 遺體應當在殯儀館(火葬場)存放,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三日,傳染病遺體和腐爛遺體應當立即火化。喪事承辦人自遺體運至殯儀館(火葬場)之日起三日內不辦理火化手續的,殯儀館(火葬場)應當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的,殯儀館(火葬場)根據隸屬關係報民政部門批准後火化遺體,並通知喪事承辦人領回骨灰。遺體存放、火化等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或有關單位負擔。
因特殊情況需延期火化的,喪事承辦人或有關單位應與殯儀館(火葬場)簽訂書面協定。
第十五條 殯儀館(火葬場)應當根據死亡證明火化遺體;遺體火化後,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無名遺體火化後六個月內仍無人認領骨灰的,可由殯儀館(火葬場)自行處理。
第十六條 提倡文明節儉辦理喪事活動。辦理喪事活動或掃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殯儀館(火葬場)、陵園內租用。
辦理喪事活動禁止拋撒、焚燒紙人、紙馬、紙錢等封建迷信祭品。
第十七條 提倡和鼓勵採用深埋、植樹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設紀念性標誌的安置方式。喪事承辦人要求設定紀念性標誌的,標誌高不得超過0.3米,寬不得超過0.15米,所需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承擔。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亂埋、亂葬骨灰。
第十八條 購買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時,應當出具火化證明,並簽訂購買契約。購買者應當按穴號、塔位安葬,不得隨意變更位置、改變樣式、擴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設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轉讓。
第十九條 製作壽衣、骨灰盒、遺體包裝物、墓用石製品及其他殯葬用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市民政部門,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批,符合條件的,發給《殯儀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
銷售壽衣、遺體包裝物等殯葬用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市民政部門備案。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批,符合條件的,發給《殯儀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
取得《殯儀服務許可證》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條 《殯儀服務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審驗或經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殯葬用品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禁止製作、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
(二)製作、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項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責令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一)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
(二)建立宗族墓地的;
(三)將應當火化的遺體私自土葬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殯葬管理部門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死亡後回本市安葬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發布的《濟南市殯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