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小清河管理辦法

濟南市小清河管理辦法

濟南市小清河河道整治開發,為了保護水環境,加強小清河的管理,發揮小清河的整體功能和綜合效益從而制定本方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小清河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02年9月1日
  • 所屬地區:濟南市
第一條 為加強小清河的管理,發揮小清河的整體功能和綜合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小清河管理範圍內從事建設管理河道整治開發利用、旅遊觀光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小清河管理範圍為:河道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和兩岸堤防以及護堤地、蓄滯洪區。
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的具體管理範圍是:
(一)市區河段規劃批准的小清河公園建設範圍以內;
(二)土堤河段以防護堤堤外腳向外5—10米;
(三)支流自入河口上溯200米。
第四條 市水利局是本市小清河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小清河管理機構受其委託具體行使管理職能,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小清河流經的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小清河管理。
城管、規劃、交通、環保、環衛、航運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小清河的整治與開發利用應當服從濟南市城市總體規劃,符合防洪、輸水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並結合城市發展,將小清河管理區域建成風景遊覽區。小清河沿線的建設項目,應當與小清河風景遊覽區和諧一致。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小清河河道工程及其設施安全,保護水環境、綠地、樹木和公園設施,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制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七條 小清河管理範圍內的整治與開發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小清河管理範圍內已建的道路、橋樑由城管、交通部門負責管理維護;跨河、穿河、臨河設施等建(構)築物,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九條 在小清河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批准後,工程項目的性質、規模、位置、期限或者施工方案有變更的,應當重新報批。
第十條 經批准的建設工程項目對河道、河堤及兩岸綠化植被有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實施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預交修復費用。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涉及的河道、河堤及綠化植被的恢復情況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退還修復費用;驗收不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或者用預交的修復費用代為修復。
建設單位在施工中應當保證河道設施的安全。
第十一條 在小清河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擅自搭建臨時房屋、棚舍等建(構)築物;
(二)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三)在堤壩及護堤地存放物料、取土、打井、挖窖、築墳;
(四)擅自占用土地、水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有損河堤安全的其他活動;
(五)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六)損害花草樹木、景觀設施;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禁止在小清河及其支流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
小清河幹流現有的雨水口、排污口,由設定單位和個人在本辦法實施後六十日內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小清河幹流現有的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管、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有計畫地予以封閉;小清河支流現有的排污口由所在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管、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逐步予以封閉。
第十三條 規劃、城管部門應當完善城市排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實現小清河幹流及支流清(雨)水、污水分流。
凡在城市排污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其污(廢)水必須排入城市排污管網;城市排污管網未覆蓋到的區域,污水排放單位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的污水經環保部門檢測達標後方可排放。
第十四條 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小清河乾、支流污染源的控制和監督管理,對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同時要定期監測河水水質,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水質情況。
第十五條 小清河改造整治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要用於植樹綠化和公園景觀建設等項目。
第十六條 小清河管理範圍內的開發利用,應當與小清河的景觀、風景以及整體功能相適應。
單位和個人在小清河管理範圍內營造園林景觀,種植紀念林、紀念樹,投資興建小清河旅遊景點、商業網點和戶外廣告等開發建設項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商業網點和戶外廣告的設定。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小清河管理範圍內巡查監督制度,加強對河道工程、景觀設施的檢查維護,定期疏浚河道,打撈漂浮物,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樹木花草繁茂、河道容貌美觀。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小清河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法設施,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不聽勸阻的,可以暫扣作業機具,並可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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