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在1991.01.11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1.11
- 實施時間:1991.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章 防止水體污染,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章 附 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小清河污染,保護、改善小清河流域和萊州灣生態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小清河流域的資源開發和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清河流域,系指濟南市的槐蔭區、天橋區、市中區、歷下區、歷城區和章丘縣,淄博市的周村區、博山區、淄川區、臨淄區、張店區和桓台縣、高青縣,惠民地區的鄒平縣、博興縣,東營市的廣饒縣,濰坊市的青州市和壽光縣。
在小清河流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山東省小清河環境管理委員會負責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的統籌規劃、督促檢查和組織協調工作。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小清河流域內的市(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和小清河流域內的有關市(地)、縣(市、區)的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對小清河河道內的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省和小清河流域內的市(地)、縣(市、區)的水利、水產、衛生、地質礦產、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結合自己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小清河流域內的市(地)、縣(市、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環境保護委員會通過的《小清河流域水質污染防治實施規劃》編制本轄區的防治規劃,並將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小清河流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小清河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和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小清河流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開發、利用小清河水系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護小清河乾、支流的合理流量,保持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七條
省政府有關部門和小清河流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小清河水質污染防治規劃,採取限期治理重點污染源、興建城市綜合污水處理廠、引黃濟河等綜合性防治污染措施,逐步減少小清河的廢水和污染物排入量,改善和恢復生態環境。
第八條
直接或間接向小清河乾、支流河道,小清河流域內的湖泊、水庫、水渠(以下統稱小清河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在水利部門管理的河道、湖泊、水庫、水渠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排污口,應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
對小清河河道實行水污染物斷面總量控制,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
小清河流域內的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向小清河水體直接或間接排污的單位,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不超過國家或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排污許可證;超過的,應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排污單位的治理情況,對已完成的項目及時進行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第十二條
小清河流域內的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可能造成小清河水污染事故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外,該排污單位所在市(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告知下游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市(地),同時向小清河環境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報告,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儘可能減少污染危害。
第三章 防止水體污染
第十三條
小清河流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種樹種草、護岸護坡等水土保持措施,保護小清河水體。
第十四條
在小清河水體中進行水底挖掘、開採礦產、敷設電纜管道等工程建設時,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十五條
在小清河流域內,應當合理施用化肥、農藥,防止對土壤和水體的污染。
第十六條
禁止向小清河水體傾倒和在堤壩、灘地上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它污染物。
第十七條
禁止向小清河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有毒廢液。
第十八條
禁止在小清河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十九條
進入小清河的船隻,應當備有污染物貯存器,禁止向水體排放和傾倒污染物。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
對嚴格執行本辦法,在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它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造成小清河水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它依照規定行使監督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