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決定
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地方性法規:
一、《山東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1995年6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1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6-14
【生效日期】1995-06-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5年6月14日省八屆人大常委員第1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小清河流域水污染,改善和保護流域及萊州灣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小清河流域是指濟南市、淄博市、濱州地區、東營市和濰坊市向小清河幹流匯水的區域。
小清河流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及地下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由省和小清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其水污染的監督管理工作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
第四條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必須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逐步改善小清河的水質,促進經濟與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標,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小清河流域污染綜合治理總體規劃方案》(以下簡稱《規劃方案》)確定的綜合治理總目標提出,並分步組織實施。
第六條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
人民政府(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水污染防治目標,制定本轄區的水污染防治的具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把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綜合治理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長期固定的資金渠道,並在年度計畫中予以安排。
第八條 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應當納入省和小清河流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關部門、各級領導幹部的任期目標責任制,作為考核和評價人民政府及各有關部門和各級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省人民政府每年都應當對小清河水污染的防治情況進行專門檢查。對依法履行職責做出顯著成績的,予以表彰和獎勵;對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應當追究有關領導者的行政責任。
第九條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各級人民政府每年都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的情況。
第十條 小清河流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水污染的防止
第十一條 小清河流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轄區水體功能區類別,調整產業結構,合理規劃工業和城鄉建設布局。
禁止建設造紙、釀造、印染、製革、化工等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已建成投產的,由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轉產或者關閉。嚴格限制發展水污染嚴重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確需發展的,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治理水污染的有關規定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建或者技改審批程式報批。
引進技術和設備的建設項目,凡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同時配備水污染防治設施。禁止引進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
第十二條 對小清河乾支流的
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標和水質標準要求分階段提出,並逐級分解下達執行。
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市(地)、縣(市、區),不得新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擴建、改建項目不得增加污染負荷。
第十三條 小清河流域的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河道的管理,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變污水流向。
第十四條 凡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都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污染處理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規定。
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計畫、土地管理、城市建設等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銀行不予貸款。
第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由持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評價單位必須提供完整、規範、準確的評價報告,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六條 小清河幹流的港口、碼頭必須設定殘油、含油廢水污物的處理設施。新造22千瓦以上的船舶應當配備油水分離器和集油器,原有的22千瓦以上的船舶應當限期改造配置。船舶產生的殘油、含油廢水、污物必須回收處理。
船舶排放含油廢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運輸、捕撈的機動船舶進入小清河的,執行內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裝運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貨物的船舶,必須採取防溢流、防滲漏、防散落的措施。
第十七條 小清河流域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植樹造林,防止水土流失,積極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發展生態農業,合理使用農藥、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
第十八條 建設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章 水污染的治理
第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在小清河幹流的市(地)行政區交界處設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斷面,監測、監督有關市(地)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凡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的,該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必須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超總量排污費。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小清河乾支流的縣(市、區)行政區交界處設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斷面,並向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徵收超總量排污費。
超總量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監測、監督其上游市(地)或者縣(市、區)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市(地)或者縣(市、區)可以向上級人民政府檢舉或者控告。
上級人民政府對有關市(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舉或者控告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檢舉或者控告單位。
第二十一條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轄區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所轄排污單位,對排污單位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二十二條 對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規定持證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及年度排放污染物削減數量。
第二十三條 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準許的範圍內排放污染物,並繳納排污費。
排污單位不得超總量、超標準排放污染物。對超總量、超標準排放的,除限期治理外,按規定標準徵收2至3倍的超總量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
超總量、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被評為先進企業或者先進單位。
第二十四條 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單位必須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承擔治理污染費用。在污染治理任務完成前,不得擴大生產規模。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建立重點行業污染治理專項資金的規定,造紙、釀造行業的排污單位在治理期間可以提取企業污染治理資金,作為自籌資金,用於污染治理和償還治理貸款。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小清河流域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確定的重點治理的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關停。
第二十六條 小清河流域重點污染源治理所需資金,主要由污染嚴重的排污單位自籌解決,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財政、環保、經委等有關部門按照《規劃方案》規定給予扶持。
第二十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必須與城市發展相適應。
小清河流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規定期限完成城市污水處理廠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任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城市生活污水必須進入城市排污管網。城市排污管網的污水應當進入城市污水處理廠進行集中處理。
第二十八條 省及小清河流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結合防洪、灌溉、航道疏浚工程建設,在規定期限內,清除小清河河道底泥,完成小清河引水補源工程建設任務。
第二十九條 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綜合治理中的城市污水處理廠和小清河幹流防洪除澇、補水工程建設所需資金,按照《規劃方案》規定,通過流域內市(地)自籌、省財政給予扶持和其他有關部門按原投資渠道分擔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小清河水污染治理技術的研究。重點研究課題應當納入省科技攻關計畫、工業化試驗計畫和科技成果推廣計畫。
對污染嚴重的重點行業的污染治理技術難題,省科技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科技人員攻關,並通過示範工程推廣套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有關處罰規定處理;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按本條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劃方案》要求落實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資金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國家財政、財務制度,截留、挪用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資金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歸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新建造紙、釀造、印染、製革、化工等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的,除由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轉產或者關閉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引進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而擅自施工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或者關閉。
第三十六條 對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批准之前,為建設單位辦理有關批准手續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而承擔環境影響評價任務的,其評價結論無效,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評價所獲收入1倍的罰款。
由於環境影響評價單位自身的過錯,作出的環境影響評價未獲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船舶不配備油水分離器和集油器,對船舶產生的殘油、含油廢水未進行處理的;裝運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貨物的船舶未採取防溢流、防滲漏、防散落措施的,由港航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依照本條例處罰的罰款收入,應當上繳同級財政,納入排污費管理,不得挪作他用。違反規定挪作他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
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未盡事項,適用其他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