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目標
具體辦法
第三條 國有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持有國家股權的單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國有資產的企業(含實行企業化管理已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和納入企業財務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產權登記。
第四條 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市級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及產權登記檔案管理。
縣(市)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國有資產產權歸屬關係辦理同級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並建立健全產權登記檔案管理制度。
第五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是依法確認企業產權歸屬關係的法律憑證和政府對企業授權經營國有資產的基本依據。
第六條 產權登記分為占有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和註銷產權登記。
第七條 企業辦理產權登記,應當按照規定填寫相應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並提交相關檔案。憑證、報表等。填報的內容或者提交的檔案、憑證、報表等不符合規定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要求企業補正。
第八條 占有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
(一)出資人名稱、住所、出資金額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業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業的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
(四)企業實收資本、國有資本;
(五)企業投資情況;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企業有下列變動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動產權登記:
(一)企業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變的;
(二)企業組織形式發生變動的;
(三)企業國有資本額發生增減變動的;
(四)企業國有資本出資人發生變動的;
(五)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變動情形的。
第十條 企業有下外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3O日內,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一)企業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
(二)企業轉讓全部國有產權或者改制後不再設定國有股權的;
(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制度。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於每個年度終了後90日內,申辦產權登記年度檢查,並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或財政部門核定的企業上一年度財務報告和國有資產經營年度報告書,報告下列主要內容:
(一)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二)企業國有資本金實際到位和增減變動情況;
(三)企業及其子公司發生產權變動情況以及辦理相關產權登記情況;
(四)企業對外投資及投資收益情況;
(五)企業及其子公司資產被司法機關凍結或為其他經濟組織提供擔保等影響國有資產產權完整的變動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賣或者出借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證。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遺失或者毀壞的,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補領。
第十四條 企業產權歸屬關係不明確或者發生產權糾紛的,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可以暫緩辦理產權登記。
企業應當在批准暫緩辦理產權登記期限內,將產權界定清楚或將產權糾紛處理完畢,並及時辦理產權登記。
第十五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提請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流失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不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產權登記及其年度檢查的;
(二)提供虛假財務報告或證明檔案,隱瞞真實情況,騙取產權登記及其年度檢查的;
(三)偽造、塗改、出借、出租、出賣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和產權登記證的。
第十六條 會計、評估、法律諮詢事務所(公司)等中介機構故意為企業出具虛假的審計、評估、驗資報告或有關證明檔案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請,主管部門取消其從事與產權登記有關的審計、評估、驗資等執業資格並予以公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產權登記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