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市級各行政事業單位:
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完整,減少國有資產損失浪費,我局根據有關規定製定了《溫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損失賠償處理暫行辦法》。現將該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5年12月21日
具體內容
溫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損失賠償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市級行政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完整,減少國有資產損失浪費,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浙江省國有資產流失查處試行辦法》(省政府令第149號)、《溫州市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溫政發〔2009〕10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有資產損失是指各單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固定資產、存貨、貨幣資金、應收及預付款項、有價證券、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等各類資產的盤虧、損壞、失竊、丟失、權益滅失等損失。
第三條 各單位由於人為過錯責任事故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賠償處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對國有資產損失的賠償處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單位負責人是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負全面領導責任。
各單位是國有資產使用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認真做好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資產內部管理制度,明確管理職責,規範會計核算,定期清查盤點,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五條 配備給幹部職工個人使用的資產,要按照“誰使用、誰保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資產使用和保管責任。
貴重資產、專用資產、保密資產等特殊資產,應當建立專項管理制度,指定專人保管、專人使用,並規定嚴格的接觸限制條件和審批程式。
單位內部公共場所及各個內設機構公用的資產,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不得隨意串用或借給其他單位使用,不得“化公為私”擅自占用。
資產管理人員、使用人員發生工作變動時,應及時按規定辦理工作交接、資產交回等手續。
因機構調整或工作調動,經批准允許物隨人走的,應按國有資產管理規定辦理資產劃轉手續。
第六條 各單位日常工作中發生或發現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並迅速組織力量查明原因,核實資產損失情況,進行責任認定。屬於國有資產被盜的,應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發生重大國有資產損失事故的,應當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
第七條 經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相關職能部門查證核實屬於人為過錯責任事故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相關責任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屬於多人過錯共同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共同故意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相關責任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履行了義務的一方,有權要求其他賠償義務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在責令賠償的同時,對相關責任人還應根據損失大小、情節輕重,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所在單位或者報其上級主管部門、紀檢監察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條 凡在審計、財政監督以及各類專項檢查中發現單位未對資產損失人為過錯責任事故相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和賠償處理的,應責令單位整改糾正。經查實單位存在故意隱瞞國有資產損失人為過錯責任事故的,單位負責人與相關責任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 經查證核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固定資產、存貨等實物資產保管不當、維護不善,或未按規定使用,造成非正常毀損、提前報廢或者丟失、被盜的;
(二)違反規定公物私用或擅自出借公物,致使資產損壞、丟失、被盜或無法收回的;
(三)管理不善,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導致現金短缺、失竊或因支票等票據丟失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未及時核對銀行存款餘額,導致各類存款損失的;
(四)違規出藉資金或違規委託其他機構或者個人從事理財業務,導致資金損失的;
(五)應收及預付款項未及時催收、對賬,以及對異常應收及預付款項未及時追索或者未採取有效保全措施,導致無法收回,形成壞賬損失的;
(六)違規對外投資或未對投資項目進行有效監管,造成對外投資損失的;
(七)擅自出租資產,未訂立租賃契約(協定),造成資產損壞、損失或租金難以收回的;
(八)違規提供擔保,造成資產損失的;
(九)違規處置國有資產,造成資產損失的;
(十)因其他人為過錯責任事故,造成資產損失的。
第十條 經查證核實,發生下列情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相關責任人可免於賠償:
(一)由於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資產損失的;
(二)己採取了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經公安部門偵查屬於盜竊行為等造成資產損失的;
(三)已嚴格按照技術操作規程或相關規定操作使用資產,經相關職能部門或技術專家鑑定確係非責任人過錯原因引起的資產損失;
(四)單位內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嚴格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因市場原因、政策性原因造成的損失;
(五)發生資產損失人為過錯責任事故後,相關責任人已採取補救措施自行挽回損失或經本人修復,不影響資產使用功能的;
(六)其它不可抗拒的客觀原因造成的損失。
第十一條 經查證認定需要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資產損失賠償責任的,根據資產損失的不同情形,計算確定賠償金額。
(一)固定資產損失的賠償,主要依據固定資產的新舊程度、使用年限以及保險理賠等情況計算確定,其中:
1.未到規定使用年限的資產丟失或提前報廢的,應根據資產賬面原值、規定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以及保險理賠、報廢資產變價收入等情況,計算確定賠償金額。
具體計算公式為:應賠償金額=賬面原值÷規定使用年限×(規定使用年限-已用年限)-(保險理賠收入+報廢資產變價收入)
〔註:賬面原值指購置該資產時的入賬價值。報廢資產變價收入指該資產報廢處置時的回收價值(下同),實物丟失的,計算賠償金額時不扣除資產變價收入。〕
2.實際使用年限大於或等於規定使用年限的資產丟失的,按照同類資產報廢變價收入確定賠償金額。(無同類資產可供參照的,單位可委託中介機構評估確定。)
3.無規定使用年限的資產丟失的,按照實際損失金額扣除保險理賠收入確定賠償金額;無規定使用年限的資產損壞報廢的,按照實際損失金額扣除保險理賠收入和報廢資產變價收入確定賠償金額。(資產實際損失金額單位能合理認定的,由單位自行認定;單位無法認定的,委託中介機構評估確定。下同。)
4.資產局部損壞經修復仍能使用的,由責任人承擔修理費用。
5.責任人願意用實物抵償的,經所在單位認定,可用價值、功能相當的同類資產抵償。
(二)存貨丟失的,按照實際損失金額扣除保險理賠收入確定賠償金額;存貨損壞的,按照實際損失金額扣除保險理賠收入和存貨變價收入確定賠償金額。經所在單位同意,責任人也可用價值、功能相當的同類資產抵償。
(三)貨幣資金、應收款項、預付款項等貨幣性資產損失的賠償,按實際發生的損失金額確定。
(四)對外投資、無形資產等損失的賠償,按照中介機構評估認定的損失金額確定。
第十二條 賠償金額確定後,所在單位應下達書面處理意見或者根據上級主管部門、相關職能部門的處理意見,責令相關責任人支付賠償金。責任人應一次性支付賠償金,一次性付清確有困難的,可分期償還,但原則上應在一年內付清。
第十三條 各單位向市財政局申請辦理國有資產報廢、報損核銷的,按照《溫州市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溫政發〔2009〕10號)和《溫州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溫政辦〔2013〕149號)有關規定執行。除按規定應當報送的資料外,屬於人為過錯責任事故造成國有資產報廢、報損的,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相關職能部門對責任人的處理意見,單位內部技術鑑定小組或聘請的專業技術部門的鑑定報告,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材料,保險公司出險及理賠材料,賠償情況說明,賠償收入(包括責任人的賠償收入和保險理賠收入)收繳憑證等材料,作為必備的報送資料。
各單位對發生的國有資產損失人為過錯責任事故,如未實施相關責任追究程式的,主管部門和市財政局有權不予受理該項資產處置申請。
第十四條 各單位收繳的相關責任人的賠償收入、保險理賠收入、資產變價收入等屬於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應按規定上繳市財政。
各單位收到市財政局同意對相關國有資產作報廢、報損處置的批覆後,應按規定辦理資產處置和變價收入上繳財政手續,並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調整相關賬目。
第十五條 各單位對經批准核銷的國有資產損失,應當建立賬銷案存制度。相關的資料、憑證應專項登記,妥善保管。對權益尚未完全滅失的,應繼續組織力量進行清理和追索。
公安機關破案後或以其他方式追回的實物資產,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入賬,不得形成賬外資產;追回貨幣資金的,應按規定上繳市財政,嚴禁設立“小金庫”。
第十六條 各單位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單位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市財政局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出台前各單位發生但尚未處理的國有資產損失人為過錯責任事故的賠償處理,比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