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市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管理辦法

《溫州市市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管理辦法》是2014年溫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市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4年
  • 實施時間:2014年
  • 發布單位:溫州市人民政府
溫州市市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
管 理 辦 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工作,依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保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浙江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溫州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鹿城區、龍灣區和甌海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對徵收土地的補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和安置。
各區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區管委會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做好轄區內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和安置。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為征地實施單位,做好轄區內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地調查、政策處理、批後實施和房屋補償具體實施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人力社保部門負責做好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前的培訓工作,幫助被征地農民再就業。
財政部門負責征地補償資金的收支管理、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專項資金的收繳和監管。
農業部門負責征地補償費用使用、分配的監督管理和有關糾紛的處理。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林業、水利、規劃、民政、監察、公安、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征地事務機構承擔征地的技術性和事務性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通過貨幣補償、住宅用房安置指標、基本生活保障、促進就業等途徑,對被征地單位和農民實行補償和安置。
第六條 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設項目的用地單位應當協助做好征地工作,足額繳納徵地補償等費用。
第七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召開徵地村民(代表)會議,將征地情況告知被征地農戶,做好征地補償費的分配、發放,確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參保對象。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式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以書面形式將擬征土地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基本情況告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和相關權利人。
第九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勘測單位,進行實地勘測。
國土資源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勘測單位和被征地單位,調查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土地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征地範圍內的青苗、地上附著物權屬狀況,對青苗、地上附著物的現狀進行現場拍照或者攝像,對調查結果蓋章確認。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勘測單位和被征地單位調查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權屬、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
第十條 國土資源部門根據確認後的調查成果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以聽證告知書形式書面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和相關權利人。當事人在被告知後5個工作日內書面提出申請聽證的,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組織聽證;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討論,出具村民(代表)會議紀要。
征地事務機構根據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補償標準等情況,就補償金額、安置途徑、擬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參保人數等事項與被征地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草簽征地協定,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作為征地實施單位在征地協定上蓋章確認。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征地前期工作情況編制徵收土地方案,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徵收土地方案批准後,依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徵收土地方案經批准後,市人民政府和市國土資源部門分別擬訂徵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並及時發布,同時在當地政府或者國土資源部門入口網站上進行公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時應當履行依申請聽證程式;徵收土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在被征地單位進行張貼,並拍照或者攝像,存檔備查;徵收土地涉及房屋補償的實施由房屋徵收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二)徵收土地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承包權人、土地使用權人、青苗、地上附著物所有人或者其他權利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未如期辦理補償登記的,其補償內容以國土資源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調查結果為準;
(三)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徵求意見情況,修改完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請示,報人民政府審批後組織實施;
(四)征地事務機構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後3個月內,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
(五)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的收支情況進行公布,接受監督;
(六)征地補償費用足額支付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和用益物權人應當申請註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當事人不申請的,可依職權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涉及房屋補償的,還需提供房屋補償協定或者相關法律文書。
第十二條 被征地單位或者農民對經批准征地行為的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可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機構提出申請,由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機構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當事人可以提請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標準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十三條 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第十四條 市區實行區片綜合價補償,市區範圍統一為一個區片,區片綜合價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一)土地補償費:徵收集體農用地(除菜地外)、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每畝土地補償費為2.4萬元;徵收菜地每畝土地補償費為3萬元;
(二)安置補助費:徵收集體農用地(除菜地外)、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每畝安置補助費為4.8萬元;徵收菜地每畝安置補助費為5.4萬元。
第十五條青苗補償費以當季作物的產值適當補償,無青苗不補償。青苗補償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水田、旱地每畝0.12萬元;
(二)菜地每畝0.18萬元;
(三)盛果園每畝1.04萬元,始果園、衰退果園每畝0.78萬元,幼果園每畝0.52萬元,茶園等參照處理;
(四)一年生林木種苗每畝補償1.8萬元,兩年生以上林木種苗每畝補償2.5萬元。
第十六條 被徵收土地上的林木、道坦、農業附屬設施、墳墓和房屋等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區管委會另行制訂。
第十七條 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征地告知書送達後搶種的樹木、農作物或者建造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按下列規定分配使用:
(一)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二)安置補助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將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
(三)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所有者所有。
第十九條 依法及時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征地補償費未足額到位前,被征地單位可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按規定到位後,被征地單位和農民不得拖延交地。
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的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征地現場處理包乾費標準為土地補償費的10%,用於被征地單位處理承包戶零星漏項補償和工作費用。
第四章 住宅用房安置指標
第二十一條 根據徵收集體農用地(除黃海標高10米以上林地外)面積,每畝核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築面積6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安置指標。
第二十二條 住宅用房安置指標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處置,並應當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一)委託政府公開出讓;
(二)由政府有償收回;
(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
住宅用房安置指標應當集中使用,鼓勵住宅用房安置指標與本鄉鎮(街道)內的其他村合併使用或者與其他建設單位、建設項目聯合建設。
使用住宅用房安置指標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原則上選址在本鄉鎮(街道)範圍內。涉及跨鄉鎮(街道)選址的,由各區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區管委會審定。
第二十三條 住宅用房安置指標所落實的地塊委託政府招標、拍賣、掛牌公開出讓的,其出讓收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土地出讓收支全額納入政府基金預算管理,收入全部繳入地方國庫,由政府通過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返還。
鼓勵住宅用房安置指標由政府有償收回,收回價格由各區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區管委會審定。
住宅用房安置指標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的,其土地使用權由國土資源部門報經批准後協定出讓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出讓金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全額繳入國庫,再由政府通過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返還。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建立村級住宅用房安置指標結算制度,對住宅用房安置指標核定、使用等收支情況實行台帳管理,加強住宅用房安置指標管理。
第五章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年滿16周歲的被征地農民可以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條 設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專項資金,專項資金按徵收集體農用地面積每畝12萬元繳納,專項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在專項資金額度內由村集體統籌使用。
專項資金不足用於繳納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的,不足部分由政府承擔30%。
專項資金和政府補貼資金列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七條 根據徵收集體農用地面積,每畝核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人數2.4個。
土地徵收批准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根據擬參保人員的申請和國土資源部門核定的參加基本生活保障人數,確定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對象名單,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審定後,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村進行公示,公示無異議後,報人力社保部門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檔案,參保人年滿規定年齡後,按月領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補助)與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按下列規定銜接:
(一)已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在勞動年齡段以內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其繳納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含政府補助部分),可全額折算為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已納入生活補助的被征地農民,在勞動年齡段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可按照溫政發〔2005〕63號規定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繳費標準第三檔30%的金額,折算為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折算繳費年限的基數,按辦理折算手續時市區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最低繳費標準確定;
(二)已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補助)的被征地農民,達到或者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可選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享有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補助)權益的餘額部分可折算為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折算標準同第(一)項;折算的年限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補繳至15年,並在辦理折算和補繳手續的次月起根據其實際補繳基數按月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補繳的繳費基數按補繳時上年度市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80%、繳費比例按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比例確定;降低60周歲以上人員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標準,具體為:年齡每增加1歲,一次性補繳標準降低5%,依次遞減至70周歲,70周歲後不再遞減;
(三)已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符合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同時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
(四)已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補助)的被征地農民,要求轉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基本生活保障對象可將其享有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權益的餘額部分,生活補助對象可按照溫政發〔2005〕63號規定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繳費標準第三檔30%的金額,按市區當期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標準折算繳費年限,並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九條 建立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的制度,為被征地農民提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國土資源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貪污、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補償費用及有關土地規費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和從事征地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征地工作中以權謀私、徇私枉法、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收回國有農林漁場土地的,可參照本辦法對原土地權利人進行補償。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25日發布的《溫州市市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01號)同時廢止。
發: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抄:省政府辦公廳、省政府法制辦,市委各部門,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辦公室,市法院、市檢察院,駐溫部隊,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新聞單位,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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