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條例

2007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7年6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條例
  • 頒布時間:2007年06月06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6月06日
  • 頒布單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及《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修改、廢止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制定、修改、廢止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應當體現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四條 制定、修改、廢止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有關機關、團體應當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五條 每屆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本屆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規劃,並在任期的第一年度內完成。
在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案人提出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以下簡稱條例案),應當列入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畫。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應當認真調查研究、徵集各方面意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可以根據形勢發展變化和實際情況,提出部分立法項目變更、調整建議,交由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匯總,擬定立法規劃及其變更、調整方案草案。
立法規劃及其變更、調整方案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徵求常務委員會意見,向州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立法規劃編制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工作要點。
立法規劃及其變更、調整方案和年度立法計畫,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條例案的提出
第六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和專業人員起草。
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相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了解起草情況,可以參與調查研究、論證和協調。
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條例草案形成後,交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再由該機構報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依照法定程式提出。
第七條 提出條例案,應當同時提出條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八條 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案,由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州人民政府和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 向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條例案,在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初步審議(以下簡稱初審)。
州人民政府和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條例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條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章 條例案的審議
第一節 常務委員會初審
第十條 在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條例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該案交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室。辦公室應將其印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一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條例案,常務委員會一般應進行二次初審,必要時可進行第三次初審;初審意見較為一致,也可一次初審即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初審時,由提案人向會議作說明,並派人列席會議,回答組成人員的提問。除專門委員會自身提出的條例案外,有關專門委員會應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初審時,由法制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決定是否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條例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初審,仍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初審的,由常務委員會向州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該條例案終止審議。
第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應採取多種形式充分徵求各方面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必要時利用新聞媒介,公開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
第十三條 條例草案文本在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之前,可以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華僑外事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及相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第二節 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四條 決定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條例案,應當在會議召開前將條例案發給代表。
第十五條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應由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條例草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條例草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案進行統一審議,並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條例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條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並將審議情況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章 條例的通過、報批和公布
第二十條 條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 獲得通過的條例,常務委員會須在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 獲得批准的條例,常務委員會應在批准後十五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有關媒體上全文刊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條例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該解釋與條例具有同等效力。
州人民政府、州中級人民法院、州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以及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條例解釋要求,交送法制委員會。
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擬定條例解釋草案,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條例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可以就條例施行中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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