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增強政府調控市場價格能力,維護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保障民眾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關於穩定消費價格總水平保障民眾基本生活的通知》(國發〔2010〕4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湖州市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於2011年12月31日由湖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湖政辦發〔2011〕179號印發。《辦法》分總則、來源、使用、管理、監督及法律責任、附則6章23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州市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時間:2011年
  • 檔案編號:湖政辦發〔2011〕179號
  • 發布地區:湖州市
湖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來 源,第三章 使 用,第四章 管 理,第五章 監督及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湖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湖州市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湖政辦發〔2011〕17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湖州市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州市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增強政府調控市場價格能力,維護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保障民眾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關於穩定消費價格總水平保障民眾基本生活的通知》(國發〔2010〕4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依法設立的用於調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價格和補貼困難民眾生活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市發改(物價)、財政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部門,共同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市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價格調節基金年度預算的編制,監督價格調節基金支出活動;市發改(物價)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計畫安排;市貿糧、農業、民政、教育等部門負責組織項目實施。

第二章 來 源

第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市人民政府通過籌措財政性資金安排,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主要採取補貼、補助和貸款貼息三種使用方式。
第七條 採取貸款貼息方式的,應當根據項目投資額中實際銀行貸款額、建設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長短確定貼息時間。貼息額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準。
第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為保障供給、促進流通,引導結構調整,對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生產、流通、銷售、儲備等給予扶持性補助、補貼或貸款貼息;
(二)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異常上漲或者調整特定政府定價項目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三)對因執行政府依法採取價格干預、緊急措施等價格政策而受到政策性經濟損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四)對因穩定居民生活必需品價格需要,執行政府定價導致成本與銷售價格嚴重倒掛,造成生產經營困難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貼;
(五)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的異常波動,對相關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貼或貸款貼息;
(六)省、市人民政府為調控市場價格批准適用的其它情形。
第九條 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由市發改(物價)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提出申請。
各專項資金具體操作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市發改(物價)、財政、貿糧、農業、民政、教育等部門依據申請或需要,確定基金使用方案後,由市財政部門按照財政資金管理規定辦理資金撥付。
第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應嚴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並及時向市發改(物價)、財政部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作為財政專項預算,由財政專戶儲存,實行專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堅持“量入為出、專款專用”的原則。年終結餘,可轉下年使用。
第十四條 市發改(物價)、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進行嚴格管理,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市發改(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上年度財政收入、基金使用等情況編制下一年度的價格調節基金計畫。
第十六條 市發改(物價)、財政部門負責制訂價格調節基金啟用申報指南,並通過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指導價格調節基金的申報和使用。
第十七條 當年價格調節基金支出預算規模由以下兩個部分組成:上年價格調節基金的餘額、當年價格調節基金增加額。

第五章 監督及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發改(物價)、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資格,追回已撥付的資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人員有違反規定批准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或弄虛作假、截留、擠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發改(物價)、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督。對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每年開展一次評估,將評估結果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的配套政策規定由市發改(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各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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