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戶口登記管理辦法操作細則

《湖南省戶口登記管理辦法操作細則》是根據《公安部關於印發〈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南省戶口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等檔案規定,制定的操作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戶口登記管理辦法操作細則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26日
發布信息,全文,

發布信息

2023年4月26日,湖南省公安廳關於印發《湖南省戶口登記管理辦法操作細則》的通知,現將《湖南省戶口登記管理辦法操作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省廳2021年5月8日制定的《湖南省公安廳關於印發〈湖南省戶口登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湘公發〔2021〕9號)不再執行。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公安部關於印發〈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南省戶口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等檔案規定,制定本操作細則。
第二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提出相應申請,並提交申報事項相關憑證材料原件。憑證材料為國(境)外機構出具,按規定需經過相應的公證、認證程式確認其合法性的,還應當提供相關公證、認證材料。憑證材料為外文的,還應當附國(境)內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並由翻譯人員簽名,加蓋翻譯機構印章。公安機關查驗相關憑證材料原件後,對於公安機關不應留存的憑證材料原件,應當交還申報人。確需存檔的,由公安機關採取複印、掃描採集原件圖片等方式存檔。能夠通過數據共享、電子證照調用等方式對政府部門核發的材料予以確認的,公安機關應當逐步取消紙質材料,最大限度便民利民。
第三條 公安機關受理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核實申報人的身份。申報人身份可以通過信息系統核查的,可以免提交身份證件,由公安機關採集申報人現場人像,通過系統核查申報人身份,將身份信息截圖錄入電子檔案系統備查;申報人身份無法通過系統核查的,公安機關應當要求申報人提供身份證件,並採集身份證件的圖片,錄入電子檔案系統備查。
第四條 戶口登記工作由公安機關戶口登記崗位民警負責。公安機關的警務輔助人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協助民警從事戶口登記事項的視窗接待、信息採集、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戶口登記管理部門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實行首接責任制和終身責任制。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於補登戶口和恢復註銷戶口,變更姓名、性別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以及高校、職業院校新生入學戶口遷移等業務,除查驗相應憑證材料外,還應當進行人像、指紋等檢索比對,存疑的要進行走訪調查,形成比對和走訪調查書面材料,確保相關信息真實準確。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依照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核准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事項工本費,並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章  立戶、分戶
第八條 申報家庭戶立戶的,戶主或者本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或者準予落戶的材料,及以下材料之一:
(一)房產證等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公有房屋租賃使用憑證;
(三)自然資源、房產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相應憑證;
(四)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於立戶公民的憑證。
第九條 申報家庭戶分戶的,戶主或者本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分家協定書或者結婚證或者離婚證或者生效的離婚判決書等分家(婚姻)變化憑證材料、私房房產證(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公房租賃契約或者其他證明分戶公民擁有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判決書、公證書等憑證材料。對農村宅基地上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供房產分割資料的,應當提供村(居)委會出具的經常居住情況證明。
第十條 申報集體戶立戶的,單位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的人員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單位書面申請、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工商營業執照或者該單位設立的批文、宿舍房屋權屬憑證材料等相關憑證材料。
第十一條 家庭戶立戶、分戶由公安派出所核准,手續齊全的當場辦結,需調查核實的3個工作日內辦結。集體戶立戶由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核准,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三章  出生登記
第十二條 新生兒(含違法生育)戶口登記,原則上按照隨父或者隨母自願選擇原則,在其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
在同一設區市內,新生兒的父母,一方戶口為家庭戶、一方戶口為集體戶的,新生兒應當隨家庭戶一方的父親或者母親申報戶口登記。
新生兒父母一方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等在國內戶口登記機關無有效戶口的公民,或者戶口屬於高校學生集體戶口的,新生兒隨另一方登記戶口。新生兒父母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等在國內戶口登記機關無有效戶口的公民,或者戶口屬於高校學生集體戶口的,新生兒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在2021年8月1日《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法》施行前已註銷戶口女士官的新生兒,也可以在女士官駐地登記戶口。
第十三條 申報出生登記的,監護人或者戶主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應申報材料:
(一)在中國境內出生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小孩隨父或者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
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其監護人應當按規定向助產機構或者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託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憑申領的《出生醫學證明》和小孩隨父或者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申請辦理出生登記。
我省戶籍居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生育的新生兒,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我省戶籍居民一方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出生登記。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託相關信息系統,查驗《出生醫學證明》信息,作為《出生醫學證明》的輔助驗證手段。發現《出生醫學證明》可疑的,應當將可疑證件送至當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機構進行真偽鑑定。對經過《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證明,屬不符合簽發條件未獲得《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可以憑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和公安機關談話調查材料為其辦理出生登記(因特殊原因不能做親子鑑定的,可以憑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醫院分娩記錄檔案資料、接生證明等相關憑證,或者公安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為其辦理出生登記)。
(二)在國外出生的具有中國國籍的新生兒:新生兒的中國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不能提供中國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的,應當提交首次入境時使用的外國護照及中國簽證)、新生兒的出生證明(其中系非婚生育的,應當提供有資質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新生兒出生時其父母雙方的身份證照、新生兒出生時其中國籍父母在新生兒出生國的簽證記錄證明、新生兒隨父或者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對於上述材料中系外國主管部門或者公證部門等出具的外文憑證材料,申請人應當辦理中國外交代表機關或者領事機關的領事認證,或者辦理中國締結或者參加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手續,並由合法註冊翻譯機構翻譯成中文。
擬落戶地公安機關戶政部門辦理此項業務,應當加強與出入境管理部門的溝通協調,對不能提供新生兒中國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等新生兒國籍情況有疑議的,應當將上述材料轉交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進行國籍認定,憑國籍認定意見為新生兒依法依規辦理出生登記。
(三)在台灣出生的新生兒:台灣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小孩隨父或者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如父母一方是台灣戶籍居民的,還應當提交台灣戶籍部門出具的該子女未取得台灣戶籍的憑證材料。
以上三種情形,新生兒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還應當提供父母共同簽名的新生兒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如因父母已離婚,協商不一致的,可以憑生效的法院判決書或者調解書,或者憑離婚協定書和離婚證,由有撫養權一方父或者母親確認新生兒民族成份並登記;屬非婚生育,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或者村(居)委會證明,父或者母親一方無法聯繫上的,可根據申請落戶一方父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並登記。非婚生育新生兒隨父落戶的,還應當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根據有關規定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父母均為在國內戶口登記機關無有效戶口的公民或者戶口屬於高校學生集體戶口的憑證材料、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親屬關係憑證材料。
第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在辦理出生登記時,不得將新生兒入戶與其父母生育情況掛鈎,不再查驗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對新生兒父母不在同一戶,新生兒隨父母一方落戶的,還應當通過省級或者部級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核查新生兒是否已隨另一方落戶。
第十五條 新生兒隨父或者隨母申報出生登記,手續齊全的,在落戶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因特殊情況,新生兒不能隨父或者隨母落戶的,其落戶地公安派出所須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核准,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六條 除姓名、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貫以外的登記項目應當按以下要求填寫。
(一)性別:填寫“男”或者“女”。
(二)監護人:填寫嬰兒父親、母親等監護人的姓名。
(三)監護關係:按監護人與新生嬰兒的血親關係或者收養關係寫明具體稱謂,如“父親”“母親”等。
(四)住址:填寫本戶戶口所在地住所的詳細地址。
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胡同、里弄)××號”填寫。
(五)公民身份號碼:依照《公民身份號碼》(GB 11643)標準,依託人口信息系統編制公民身份號碼。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
第十七條 新生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四章  死亡登記
第十八條 申報註銷死亡人員的戶口,申報人應當提交有關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材料,交回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遺失的提交遺失聲明)。“死亡證明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二)在國(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證明死亡的相關材料原件,其中在國外死亡的,還需提供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及我駐外使領館的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三)公安機關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決書;
(五)其他能夠證明死亡的材料。
第十九條 死亡登記,申報手續齊全的,在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
第二十條 公民在辦理戶口遷移期間死亡的,戶主、親屬、撫養人應當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戶口遷移證件、死亡證明材料,向死亡人員戶口擬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和死亡註銷戶口登記。當戶主、親屬、撫養人無法履行申報註銷戶口登記時,由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了解核實公民死亡信息。對確認公民死亡未申報註銷戶口的,應當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式後註銷戶口。
第二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應當在死亡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加蓋戶口註銷章,註明死亡時間、原因。
第五章  遷入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公民遷移戶口,應當由本人或者戶主憑相關憑證材料,向擬遷入地公安機關申報遷入登記。其中,遷入公民年滿6周歲且在人口信息系統內無照片的,還應當提交遷入公民近期標準證件照片2張。
第二十四條 公民因夫妻投靠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夫妻雙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
第二十五條 公民因子女投靠父母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由公安派出所核查人口信息系統或者戶籍檔案資料中是否有反映投靠人與被投靠人父母子女關係的記錄或者憑據。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關係的,還應當提交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
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能夠反映父母子女關係的居民戶口簿;
(三)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
(四)公證部門出具的父母子女關係公證書;
(五)有當事人人事檔案管理許可權的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父母子女關係證明;
(六)能夠反映父母子女關係的法院判決書;
(七)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八)其他依法可以證明父母子女關係的憑證材料。
未成年人除投靠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落戶,或者父母雙方均為已註銷戶口軍人、高校學生集體戶口、職業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等特殊情況外,一般需隨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遷移戶口,不能獨自遷移戶口。
第二十六條 父母離婚的未成年人、非婚生育的未成年人在辦理符合政策規定的戶口遷移業務時,父母雙方協商一致的依據協商結果辦理;協商不一致的,公安派出所告知後,可以憑生效的法院判決書或者調解書,或者憑在民政部門備案離婚協定書和離婚證,依據有撫養權一方父或者母的申請,辦理未成年人投靠其或者隨其遷移的手續(如非婚生育的未成年人已隨父或者母親一方落戶,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或者村、居委會證明,另一方無法聯繫上的,可以隨同戶的父或者母親遷移)。其中,未成年人已滿8周歲的,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並簽名確認。
第二十七條 原投靠配偶落戶公民,因離婚申請遷回夫妻投靠時遷出地或者原籍戶口所在地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離婚證或者生效的離婚判決書。其中,申請遷入的地方屬鄉村的,還應當提交擬遷入地村(居)委會出具的實際居住情況證明或者由公安派出所調查其在當地實際居住的情況。
原籍戶口所在地是指公民因大中專入學、招聘錄用、參軍入伍等本人原因初次遷移戶口前的戶口所在地。
第二十八條 夫妻一方因投靠義務兵或者二級上士以下(含二級上士)軍士一方配偶的父母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結婚證、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軍人身份證件,由公安派出所核查人口信息系統或者戶籍檔案資料中,是否有反映被投靠人與軍人系父母子女關係的記錄或者憑據。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關係的,還應當提交被投靠人與軍人系父母子女關係的憑證材料。其中,申請遷入的地方屬鄉村的,還應當提交擬遷入地村(居)委會出具的實際居住情況證明或者由公安派出所調查其在當地實際居住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2016年2月3日後由鄉村遷往城鎮的公民,申請將戶口遷回原遷出地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
第三十條 依法取得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並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的公民(含不動產權屬證書登記的共有人、家庭成員),申請將戶口遷入農村宅基地所在地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農村房地一體不動產權屬證書、擬遷入地村(居)委會出具的實際居住情況證明或者由公安派出所調查其在當地實際居住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公民因依法收養已登記戶口未成年人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
收養人依據法律法規提出保守收養秘密申請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戶口簿上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登記為父母子女關係。
第三十二條 公民因父母投靠城鎮成年子女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由公安派出所核查人口信息系統或者戶籍檔案資料中是否有反映投靠人與被投靠人父母子女關係的記錄或者憑據。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關係的,還應當提交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
第三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實行垂直管理部門批准調動、錄用的幹部、職工申請遷入工作單位所在地城鎮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調動、錄用批准通知或者證明、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係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軍隊招錄聘用的文職人員辦理落戶以及配偶子女隨遷,憑聘用契約或者相關證明等,享受用人單位所在地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等落戶政策。
第三十四條 公民因家屬隨軍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部隊旅(團)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批准軍人家屬隨軍的證明材料、家屬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親屬關係憑證材料。在2021年8月1日《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法》施行前已註銷戶口的女士官,申請將其未成年子女戶口遷入其駐地的,憑其子女的居民戶口簿、《出生醫學證明》及部隊相關證明。
第三十五條 公民因在城區常住人口不足300萬的地級市、縣級市的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申請遷入當地城鎮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合法穩定住所憑證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係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是指在城鎮範圍內公民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或者在當地房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房屋。“合法穩定住所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擁有房屋合法所有權的,為房產證等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相關按揭材料。房屋所有權系遷入公民的配偶或者父母或者子女擁有,且房屋所有權人不隨遷的,遷入公民可以遷入,但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公民落戶該房屋地址的書面意見(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遷入公民與房屋所有權人親屬關係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二)租賃公有房屋的,為相關租賃使用憑證材料;
(三)租賃辦理了登記備案手續房屋的,為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憑證材料和房屋租賃協定。
其中,因租賃房屋申請遷入的,還應當提交擬遷入地居(村)委會出具的實際居住3個月以上的情況證明或者由公安派出所調查其實際居住3個月以上的情況。
公民在城區常住人口不足300萬的地級市、縣級市的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因合法穩定就業寄住親友家的,視為穩定居住。此類情況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親友家庭戶戶主同意其登記在本戶的書面意見。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係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第三十六條 公民因在城區常住人口3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合法穩定就業達到一定年限並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申請遷入當地城鎮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合法穩定住所憑證材料、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達到相應年限的憑證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係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或者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收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三產業並持有工商執照等。“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
(二)依法領取的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企業法人執照。
第三十七條 公民在我省城鎮地區連續居住滿半年的,可以憑居住證、居民戶口簿,申請將戶口遷入居住地城鎮。
第三十八條 高層次人才申請遷入人才引進地城鎮,包括長沙、株洲、湘潭三市引進的高層次人才在長株潭三市內自由選擇城市遷入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人才引進市市級(含)以上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高層次人才認定憑證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係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第三十九條 取得中、高級專業技術或者職(執)業資格公民因在城市合法穩定就業申請遷入當地城鎮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專業技術資格證書或者職(執)業資格證書、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係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第四十條 被評為縣級以上先進個人(含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見義勇為先進個人、優秀農民工等)的公民申請遷入評選推薦地城鎮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評定證書或者評選推薦單位的證明、遷入公民的居民戶口簿。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係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第四十一條 考取高校、職業院校的學生申請遷入就讀學校學生集體戶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教育部門的招生信息表(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錄取花名冊)及遷入公民的戶口遷移證(在省內遷移的為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
第四十二條 高校、職業院校學生因畢業、肄業、轉(升)學等原因申報遷入登記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入憑證材料、遷入公民的戶口遷移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入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畢業生、肄業生將在校戶口或者託管在就業指導中心的戶口遷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的,為畢業證或者肄業(退學)憑證材料;
(二)畢業生遷往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創業地(含非全日制研究生戶口遷入就、創業地)的,為畢業證、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或者就業協定書;
(三)轉(升)學學生到轉(升)入學校落戶的,為教育部門的轉(升)學憑證材料。
第四十三條 公民因軍人退役申請遷入實際安置地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縣級以上退役軍人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及本人居民身份證。有家屬隨遷,但人口信息系統或者遷入地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親屬關係的,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安置落戶地為城鎮的,成年子女也可以隨遷。
退役當年選擇以轉業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官,已批准專項招錄為軍隊文職人員的,公安機關根據退役軍人安置工作主管部門下達的專項落戶計畫,為其辦理落戶手續。
第四十四條 因被判處徒刑而註銷戶口公民刑滿釋放(含假釋、保外就醫)後,申請在原戶口註銷地登記戶口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釋放(含假釋、保外就醫)證明等憑證材料。因有配偶需到配偶處、未婚需到父母或者撫養人處、喪偶或者離婚需到子女處、系固定職工需到工作單位處等非原戶口所在地落戶的,還應當提交原戶口所在地派出所開具的戶口註銷證明、結婚證或者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或者單位接收憑證材料。
第四十五條 因出國(境)已註銷戶口,但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的留學公民回國後,申請在原戶口註銷地或者原籍戶口所在地恢復戶口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最後一次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因有住房、直系親屬、原工作單位等正當理由需在原戶口註銷地市、縣內其他公安派出所轄區登記戶口的,還應當提交原戶口註銷地派出所出具的戶口註銷證明、房屋權屬憑證材料或者有關當事人(單位)出具的同意該公民遷入本戶的書面證明材料;因回國就業需到就業地落戶的,還應當提交就業單位出具的錄、聘用憑證材料。
第四十六條 因留學以外的其他原因出國(境)被註銷戶口,但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的公民申請在原戶口註銷地恢復戶口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最後一次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回國華僑申請在定居地登記戶口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華僑回國持用的中國護照、省或者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簽發的《華僑回國定居證》。經批准來內地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或者被批准入籍的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在定居地登記戶口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當事人入境時持用的有效證照及相關批准定居、入籍的有效憑證。
第四十七條 辦理戶口遷入手續時,對於由公安派出所直接辦理或者由核准機關直接受理,且手續齊全的,落戶辦理或者遷入核准工作應噹噹場辦結;對於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須報上兩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四十八條 各地應著力推進戶口遷移“跨省通辦”,逐步建立實施戶口遷移信息網上流轉核驗機制,積極最佳化辦理流程,簡化遷移手續,減輕民眾負擔。
第四十九條 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讓的,公安派出所依據現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申請,應當告知住所原登記人員遷出戶口。原登記人員拒不遷出或者不具備遷出條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將其戶口遷至戶口所在地的社區集體戶,或者將現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戶口遷入並另立一戶。
第五十條 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持證人可以向簽發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第六章  遷出及註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 公民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離婚回原籍、收養、幹部或者職工錄用、調動、家屬隨軍、務工、經商、購房等原因申請辦理戶口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遷移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向擬遷入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符合當地戶口遷移政策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簽發戶口準遷證;
(二)憑戶口準遷證向擬遷出地公安機關申請遷出戶口,公安機關應當為其辦理戶口遷出登記並簽發戶口遷移證;
(三)憑居民戶口簿、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到擬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入登記。
已取得外省公安機關簽發的戶口準遷證的擬由我省遷往外省公民,不便返回遷出地的,經提供載明代理人姓名和公民身份號碼、代理事項、由遷出公民本人簽名的委託書,可以委託他人申報遷出登記。
第五十二條 因考取高校、職業院校或者因高校、職業院校畢業、肄業、轉(升)學等原因申請將戶口遷往外省的,本人或者戶主應當提交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出憑證材料,交回遷出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內頁。“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出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被外省學校錄取的,為錄取通知書;
(二)因畢業或者肄業將在校戶口或者託管在就業指導中心的戶口遷回外省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的,為畢業證或者肄業(退學)憑證材料;
(三)因畢業將戶口遷往外省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為畢業證、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簽訂的就業協定書;
(四)因轉(升)學到外省學校的,為轉(升)學憑證材料。
第五十三條 自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軍校入學,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養士官入伍時不再註銷戶口,但直接選拔招錄和特招地方人員擔任軍官的,仍應當憑《入伍通知書》申請註銷戶口,交回居民戶口簿內頁。
第五十四條 申報註銷赴香港、澳門、台灣定居公民戶口的,本人或者戶主應當提交赴境外定居憑證材料,交回定居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遺失的提交遺失聲明)。“赴境外定居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赴台灣定居的,為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戶籍的通知;
(二)赴香港、澳門定居的,為市州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內地居民申請前往港澳定居批准通知書》。
第五十五條 申報註銷定居國(境)外中國公民戶口的,應當提交住在國(地區)出具的足資證明其定居該國的有關證件、證明,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證件、證明的相應翻譯件,交回其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遺失的提交遺失聲明)。
申報註銷定居國外並取得外國國籍,而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人員戶口的,應當提交有效外國護照和中國簽證、能夠證明其在國外定居的相關材料,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證件、證明的相應翻譯件,交回其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遺失的提交遺失聲明)。
申報註銷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人員戶口的,應當提交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憑證材料,交回註銷戶口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遺失的提交遺失聲明)。
第五十六條 已在國(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但未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港澳台事務主管部門或者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核實,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告知程式後,註銷其戶口,繳銷居民身份證。經核實,屬於其他戶口應銷未銷情況,或者違規、非法落戶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告知程式後,憑有關證明或者調查核實材料註銷相應的戶口,收回其居民戶口簿內頁和居民身份證(不能收回的由核查工作人員出具情況說明)。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於公民存在雙重戶口問題的,應當按照“去偽存真”原則,保留真實戶口,註銷虛假戶口,收回使用虛假戶口辦理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同時,為方便當事人今後辦理相關社會事務,註銷地公安機關應當依申請妥善做好註銷戶口後戶籍證明材料出具工作;對於符合註銷地落戶政策的,可在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前提下,為其辦理戶口遷移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條 辦理戶口遷出及註銷登記手續時,手續齊全的,遷出或者註銷地公安派出所應噹噹場辦結。
第七章  登記項目變更更正
第五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為嬰兒辦理出生登記。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申報出生登記時欲變更嬰兒姓名的,辦理出生登記後再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嬰兒姓名變更手續,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登記為曾用名。
第六十條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記應當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漢字。
少數民族公民登記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應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少數民族人名漢字音譯轉寫規則和有關規定轉寫對應的漢字譯寫姓名。少數民族姓名對應的漢字譯寫中的間隔符用“.”(GB 13000編碼“00B7”,GB 18030編碼“A1A4”)表示。
第六十一條 佛教教職人員和出家、獨身並在道教宮觀修行的道教教職人員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分別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為姓名,並在戶口簿“曾用名”項目內登記原姓名。
第六十二條 未成年人變更、更正姓名的,其父母雙方(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公安機關或者憑父母雙方(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簽名確認的書面申請、未成年人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變更更正登記。其中8周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並簽名確認。
第六十三條 成年人變更、更正姓名的,本人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本人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
第六十四條 姓名變更、更正登記,須報經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核准,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六十五條 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本人或者監護人書面申請、非國家公職人員身份說明、證明出生日期確屬錯誤的相關憑證材料、本人居民戶口簿。“證明出生日期確屬錯誤的相關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原落戶材料《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原始的《出生醫學證明》、原開具《出生醫學證明》單位出示的證明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的助產記錄檔案;
(二)與原落戶材料戶口遷移證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落戶地公安派出所負責查驗遷移證記載的情況;
(三)與其他合法落戶材料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相關原始落戶材料;
(四)與原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記載了正確出生日期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五)其他能夠證明出生日期確屬登記錯誤並能夠形成證明鏈的相應證明或者調查材料。
第六十六條 出生日期更正登記,須經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審核,報市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核准,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六十七條 公民依照《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申請變更民族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本人或者監護人書面申請、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的審批意見、本人居民戶口簿。
第六十八條 公民因民族成份錯報、誤登申請更正民族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本人或者監護人書面申請、證明民族成份登記錯誤的有關憑證材料、本人居民戶口簿。“證明民族成份登記錯誤的有關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初次登記戶口時,其民族成份未依據其父母的民族成份登記的,憑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人口信息系統或者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關係的,還應當提交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還應當提交父母共同簽名的確認其民族成份的申請書。
(二)因其他原因誤登的,憑正確民族成份的出生證、遷移證等落戶材料或者居民戶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證或者民族事務部門2016年以後出具的民族成份憑證材料。
(三)公民初次登記戶口時,因其父母一方或者雙方的民族成份登記錯誤,導致其民族成份不能依據其父母一方的正確民族成份登記的,其父母的民族成份更正後,憑其父母糾正民族成份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可以申請更正民族。人口信息系統或者派出所戶籍檔案資料不能反映父母子女關係的,還應當提交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還應當提交父母共同簽名的確認其民族成份的申請書。
第六十九條 民族成份變更、更正登記,須經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核准,更正登記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登記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七十條 公民因性別登記錯誤而申請更正性別登記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書面申請、相關憑證或者證明材料、本人居民戶口簿。
第七十一條 公民因實施變性手術等原因造成性別變化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書面申請、性別鑑定憑證材料、本人居民戶口簿。性別鑑定憑證材料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
(二)具備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證明。
第七十二條 性別更正登記,手續齊全的,在變更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性別變更登記,須逐級上報市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審批,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七十三條 公民因文化程度、婚姻狀況、血型、身高、曾用名等戶口登記輔項信息發生變化或者登記不準確,而申請變更、更正輔項信息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提交居民戶口簿,以及本人的學歷證、結婚證、離婚證等證明相關項目準確信息的有效證件或者憑證材料。“曾用名”項目應當填寫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七十四條 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戶口登記項目,可以根據民眾本人意願不予登記。公民要求登記、變更宗教信仰的,依本人申請登記、變更,不需提交任何證明。
第七十五條 戶口登記輔項信息變更、更正,手續齊全的,在變更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
第八章  補登、恢復
第七十六條 年滿3周歲從未登記戶口公民申報戶口補登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按照“出生登記”章節的規定提交申報材料,並接受見面調查,形成調查材料。其中,年滿6周歲的未成年人申報戶口補登的,還必須進行實地走訪調查形成書面材料,並進行人像、指紋、DNA數據比對,在層報地市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
第七十七條 公民個人依法收養的無戶口人員申報戶口補登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按照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報戶口補登。
1999年4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未辦理收養登記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尚未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憑事實收養公證書、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報戶口補登。
第七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養育的無戶口人員申報戶口補登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主管民政部門出具的辦理落戶意見函、兒童福利機構提供的包括補登戶口公民姓名等戶口登記事項、尋親公告、已報請公安機關採集DNA數據錄入打拐系統的憑證材料等在內的材料。
第七十九條 因不符合收養規定,不能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或者事實收養公證的無戶口人員申報戶口補登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民政部門出具的不予辦理收養登記憑證材料,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採集其DNA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內進行比對、向社會發布尋親公告等程式後,將其戶口登記在兒童福利機構集體戶或者社區公共集體戶。其中,尋親公告的發布主體、發布方式、公告限期等,由市級公安機關會同當地民政部門具體規定,或者參照民政部門的相關規定予以明確。DNA採集比對時間、尋親公告的公告期不計入辦理時限。
第八十條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後戶口被註銷公民申請恢復戶口的,應當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死亡)的生效判決書。
第八十一條 因婚嫁被註銷原籍戶口公民申請恢復戶口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由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是否在其他地方落戶。
第八十二條 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無戶口的公民,因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申請恢復戶口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由公安機關核實原遷出登記及是否在其他地方落戶情況。
第八十三條 在救助管理機構(包括定點醫療機構和托養機構)受助超過3個月、經民政部門和公安機關開展尋親服務仍無法查明身份信息的長期滯留流浪乞討人員,由縣級以上地方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公安機關申報戶口補登,並提交如下申報材料:民政部門出具的辦理落戶意見函;同級人民政府同意落戶安置批覆;救助管理機構提供的包含人員姓名(民政部門起名)等戶口登記事項、《求助登記表》、尋親公告、公安機關採集比對指紋、人像、DNA數據的反饋結果、救助情況說明等在內的有關材料。
第八十四條 因弄虛作假非法落戶被註銷戶口人員向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的,應當提交查處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註銷戶口告知書、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證明)複印件,由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核實查處地公安機關通報的註銷當事人戶口有關情況。
第八十五條 其他原因造成無戶口的公民申請辦理戶口登記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
第八十六條 對於經反覆調查仍難以認定身份的無戶口人員,可以在履行DNA、指紋、人像等信息採集比對後,由居住地公安機關按照存疑無戶口人員落戶程式,辦理戶口登記。
第八十七條 補登、恢復戶口公民年滿6周歲的,還應當提交近期標準證件照片2張,登記十指指紋信息。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無戶口人員人像、指紋信息備案和比對核驗,確保登記身份信息的準確性和戶口的唯一性。
第八十八條 戶口遷出恢復,須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核准,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其他類型戶口恢復及公民補登戶口,須經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審核,報市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核准,長期滯留流浪乞討人員戶口補登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其他戶口恢復、補登辦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九章  戶口證件、檔案資料及信息管理
第八十九條 公民在辦理出生登記、遷入登記、姓名變更更正登記、戶口補登恢復業務時,公安派出所應當為登記公民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發給居民戶口簿或者戶口簿內頁。
第九十條 公民戶口遷出或者被註銷的,遷出或者註銷地公安派出所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另冊保存,收回並銷毀其居民戶口簿或者戶口簿內頁。公民在省內遷移戶口的,其居民戶口簿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收回並銷毀。
第九十一條 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因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或者丟失或者用完的,應當及時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請換髮或者補發。換髮或者補發新的居民戶口簿後,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丟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派出所。
第九十二條 戶口遷移證、準予遷入證明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憑相關材料向原簽發機關重新申領。原簽發地公安機關審核符合遷移地址變更相關條件的,應當予以重新開具,並註明相關情況。
第九十三條 對於立為一戶的家庭,其戶主或者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願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至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對不願交出居民戶口簿一方說服無效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制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戶口內頁的居民戶口簿。
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接收的相關憑證材料,應當整理形成戶口檔案,按規定立卷、歸檔,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規範使用。同時,應當做好檔案資料的電子化採集、管理工作。
第九十五條 政府部門共享公安機關掌握的人口基礎數據應提出具體的套用場景,並通過人口基礎信息庫現有共享服務方式實現。各級公安機關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貝的方式對外單位提供人口信息數據。
第九十六條 司法機關辦案,以及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可以憑相關辦案文書、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下(含縣級)公安機關查詢。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承辦法律事務,需要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按我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七條 因公民個人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填寫、錄入差錯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登記信息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登記信息不一致,需證明兩者為同一人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核查,公安機關根據職責提供必要協助。
第九十八條 公民因辦理公證、民事訴訟等原因,需要查詢本人戶口登記歷史信息的,應當憑有效身份證件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查詢。公民本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由其監護人憑有效身份證件代為查詢。
第九十九條 公民因嬰兒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縣範圍內重姓名人數查詢服務。
第一百條 公民因尋訪親友申請查詢其他人員信息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查驗查詢人的居民身份證,徵得被查詢人同意後將查詢結果或者聯繫方式告知查詢人,並做好記錄。
第一百零一條 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知悉或者查詢得到的戶口登記信息,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十章  責任追究
第一百零二條公民在申報戶口登記事項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
(二)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
(三)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的。
第一百零三條公民在申報戶口登記事項中,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給予行政處罰;使用偽造、變造護照、駕駛證等其他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證件,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公安機關戶口登記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的;
(三)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
(四)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的;
(五)泄露公民個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反規定辦理戶口登記事項的行為。
警務輔助人員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依據《湖南省警務輔助人員條例》追究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五條對於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符合政策規定,但手續材料不齊的,受理部門應當提供書面補充材料清單,經申報人簽收,一次性告知需補充的事項。
第一百零六條 除“辦理時限”為當場辦結的外,相關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結。對於批准的,應當通知申報人;對於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應當在辦理時限內書面通知申報人,並說明理由。相關受理、核准機關內部各環節的工作時限由市、縣級公安機關確定。
第一百零七條 在戶口登記事項辦理過程中,公安機關發現戶口信息錯誤、重複、虛假等問題,應當停止辦理流程,轉入調查環節,在15個工作日完成戶口信息錯誤、重複、虛假等問題的調查和處理工作,再辦理戶口登記事項。調查工作時間不計入戶口登記事項辦理時限。
第一百零八條 申請辦理戶口登記事項的本人系居住在偏遠地區或者行動不便的60周歲以上老年人,可以委託親屬代辦。代理人在辦理時,除按規定提交相關憑證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載明代理人姓名和公民身份號碼、與被代理人的親屬關係、代理事項、許可權、期限、由被代理人簽名的授權委託書以及被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零九條公安派出所在辦理出生日期更正、性別變更更正、戶口補登、戶口恢復等需編制公民身份號碼的戶口業務時,應當對新編制的公民身份號碼在省級和部級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進行檢索,確保號碼的唯一性。
第一百一十條 “長株潭戶口一體化”“自貿區戶口遷移政策”,以及戶口登記事項的“網上辦”“跨地區辦”“跨部門辦”“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等措施,按國務院、公安部、省政府、省公安廳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各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於每年10月底前,將本戶口管轄區內的戶籍人口總戶數、總人數、年齡性別結構情況及本年度內辦理出生登記、死亡人員戶口註銷、遷入登記、遷出及註銷登記、戶口補登恢復等戶口業務的人員名單,提供給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讓當地黨委政府掌握情況,並協調當地黨委政府在11月底前完成有關戶籍數據和情況的核對工作。公安派出所對於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核對後反饋的有關情況,應當在12月底前按規定核實、處理完畢。
第一百一十二條市、縣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操作細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操作細則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省公安廳制定有關戶口登記管理的規範性檔案與本操作細則不一致的,以本操作細則為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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