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湖南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是為了規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程式,提高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水平,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湖南省行政程式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湖南省實際,制定的規定。

2024年2月21日,湖南省司法廳印發《湖南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程式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2024年2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4年2月21日
  • 發布單位:湖南省司法廳
  • 文號:湘司發通〔2024〕9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湖南省司法廳關於印發《湖南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辦法》《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投訴處理辦法》的通知
湘司發通〔2024〕9號
各市州、縣(市、區)司法局:
現將《湖南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辦法》《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投訴處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湖南省司法廳
2024年2月21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程式,提高本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水平,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湖南省行政程式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司法行政機關對本省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責罰相當;
(二)公正、公開;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司法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章  
第五條 對律師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執業的行政處罰,由其執業機構所在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
對律師事務所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由所在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
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給予吊銷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
第六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司法機關認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行政機關的,由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辦理。
第三章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查後,認為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予以立案:
(一)經投訴處理程式後,司法行政機關認為被投訴的律師、律師事務所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
(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部門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提出處理建議的;
(三)同級律師協會建議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
(四)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建議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
(五)司法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中發現律師、律師事務所存在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應當予以立案的。
第八條 經投訴處理程式的案件,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是否立案決定後告知投訴人,並在辦結後將處罰決定告知投訴人。
第四章 調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調查人員進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實地調查,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調閱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等。
向兩名以上被調查人進行調查的,應當個別進行,分別製作筆錄。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並向受委託機關出具書面委託函。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調查的,調查時間計入委託的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期限。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對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
第十一條 調查人員詢問時,應當核實被調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調查人應當如實陳述,以及故意作偽證或者隱瞞事實需承擔的法律責任,並製作筆錄。
筆錄應當由被調查人逐頁簽名或者蓋章,修改處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者按捺手印。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予以註明。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已經過嚴格的舉證、質證等訴訟程式,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直接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律師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直接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吊銷律師執業證書,不再重複調查。
第十三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調查人員應當製作調查終結報告並簽名。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件來源,當事人的申辯意見及證據,案件調查過程,認定的違法事實和證據,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理由、依據,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等。
第五章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方式。採用口頭方式的,調查人員應當製作筆錄,並由當事人逐頁簽名或者蓋章。
司法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在五個工作日內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
(三)停止執業、停業整頓;
(四)吊銷執業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律師的違法行為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是指對律師沒收違法所得數額達五千元以上,對律師事務所沒收違法所得數額達五萬元以上。
第十七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舉行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
聽證結束後,主持人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聽證報告。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依照本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依法需要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案件辦理期限內。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調查終結,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的,不予行政處罰;
(五)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七)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部門提出的處理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六章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宣告行政處罰決定後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現場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當事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
第二十五條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由其委託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宣告或者送達處罰決定時扣繳被處罰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處罰期滿予以發還。
第二十六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由其委託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宣告或者送達處罰決定時收繳該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並依照規定程式予以註銷。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於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抄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抄送同級律師協會。
對律師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抄送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對黨員律師作出行政處罰的,還應將處罰決定抄送有管理許可權的黨組織。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在湖南律師綜合管理信息系統錄入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相關信息。
第七章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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