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法務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範圍內申請律師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變更執業類別,律師執業暫停、恢復、終止,律師執業證書補發、換髮、扣繳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履行職責,遵循公開、便民的原則,規範工作程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申請律師執業
第四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條件的人員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填寫《律師執業登記表》,並提交相應材料。
第五條申請專職律師執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副本或律師資格證書及複印件;
(二)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實習人員登記表;
(三)居民身份證及複印件;
(四)最高學歷證書、最高學位證書及複印件;
(五)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在申請日前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六)在執業機構所在地存放人事檔案的證明及複印件(派駐律師允許存放在總所所在地);
(七)與擬執業機構簽訂的聘用契約;
(八)近期大一寸正裝(非制服)免冠正面藍底彩色相片一張。
退休人員和軍隊轉業自主擇業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不需要提交第(六)項材料,但應當提交退休證或轉業證及複印件。
國資律師事務所在編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不需要提交第(六)、(七)項材料,但應當提交有人事管理權的部門出具的任職檔案或
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身份的證明。
註銷律師執業證書後重新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不需要提交第(二)項材料。
第六條 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提交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包括第(六)項的所有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經歷及證明;
(二)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律師執業的證明。
第七條 取得法律執業資格證書C證的人員,應當在其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時戶籍所在地縣(市)申請執業。
第三章 律師執業變更
第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執業變更:
(一)與原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關係或者合夥關係變更執業機構的;
(二)被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或者撤回派駐變更執業機構的;
(三)發起設立律師事務所變更執業機構的;
(四)原律師事務所終止變更執業機構的;
(五)因工作變動、身份變化變更執業類別的;
(六)其他需要變更執業機構、執業類別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執業變更:
(一)有違法違紀行為正在接受調查處理,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處罰期限未滿的律師;
(二)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處罰期限未滿,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
(三)律師事務所終止,在完成清算、辦理註銷前,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
執業變更審查過程中申請人有上述情形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審查,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抗訴情形消失後,申請人應當重新提出申請,提交有關材料。
第十條 律師申請省內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填寫《律師執業變更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係或者合夥關係,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二)負責原執業機構日常監管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證明;
(三)與擬變更的執業機構簽訂的聘用契約或者合夥協定;
(四)近期大一寸正裝(非制服)免冠正面藍底彩色相片一張。
上述(一)、(二)項證明,由原執業機構、負責原執業機構日常監管的司法行政機關分別在《律師執業變更申請表》上籤注。
第十一條 律師被派駐省內分所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向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律師被撤回派駐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向總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填寫《律師執業變更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負責原執業機構日常監管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律師事務所總所決定派駐或者撤回派駐的證明;
(三)近期大一寸正裝(非制服)免冠正面藍底彩色相片一張。
上述(一)項證明,由負責原執業機構日常監管的司法行政機關在《律師執業變更申請表》上籤注。
第十二條律師從其他省(直轄市、自治區)變更到湖南省內執業,或者被其他省(直轄市、自治區)律師事務所派駐到湖南省分所執業的,須在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省(直轄市、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註銷律師執業證書後,再向擬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填寫《律師執業登記表》,提交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三)、(四)、(六)、(七)、(八)項材料和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省(直轄市、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註銷其執業證書的證明。
申請日期超過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省(直轄市、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註銷其律師執業證書三個月的,須同時提交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材料。
第十三條 律師發起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在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時一併提出,並提交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一)、(二)、(四)項材料。
第十四條 原律師事務所終止,該所負責人和合伙人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填寫《律師執業變更申請表》,並提交原執業機構完成清算的證明和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三)、(四)項材料。
第十五條 專職律師申請變更為兼職律師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填寫《律師執業變更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經歷及證明;
(二)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律師執業的證明;
(三)近期大一寸正裝(非制服)免冠正面藍底彩色相片一張。
第十六條兼職律師因辭職或者退休等原因申請變更為專職律師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填寫《律師執業變更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單位出具的同意辭職的證明或者退休證;
(二)與擬執業機構簽訂的聘用契約或者合夥協定;
(三)在執業機構所在地存放人事檔案的證明及複印件(申請人系退休的除外);
(四)近期大一寸正裝(非制服)免冠正面藍底彩色相片一張。
第四章律師執業暫停、恢復、終止
第十七條律師因醫治疾病、脫產學習等原因申請暫停執業一年以上的,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提出。律師事務所同意的,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同時將其律師執業證書上交備案機關保管。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時,將暫停執業律師的情況匯總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八條律師暫停執業期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但不評定考核等次。
第十九條暫停執業情形消失後,律師應當向律師事務所申請恢復執業。經律師事務所同意的,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其律師執業證書由備案機關發還。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時,將恢復執業律師的情況匯總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執業終止,由負責日常監管的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律師執業證書,上繳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依照規定程式予以註銷:
(一)不再從事律師執業的;
(二)喪失部分或者全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
(三)原準予執業的許可被依法撤銷的;
(四)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五)與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契約,或者被律師事務所除名,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六)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吊銷或者註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七)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第二十一條 律師不再執業、或者變更到其他省(直轄市、自治區)執業、或者被派駐到省外分所執業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填寫《律師執業證書註銷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係或者合夥關係,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二)負責原執業機構日常監管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證明。
上述(一)、(二)項證明,由原執業機構、負責原執業機構日常監管的司法行政機關分別在《律師執業證書註銷申請表》上籤注。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與律師解除聘用契約或者予以除名的,應當自解除聘用契約或者予以除名之日起五日內,將解聘或者除名事項報告負責日常監管的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三條律師因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被撤銷執業許可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拒不上交律師執業證書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第五章 律師執業證書補發、換髮、扣繳
第二十四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補發或者換髮律師執業證書:
(一)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
(二)律師執業證書因損毀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律師執業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或者記載事項填寫已滿的;
(四)其他情形應當補發或者換髮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二十五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變更執業類別被準予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換髮其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因設立律師事務所變更執業機構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的同時,換髮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六條律師因執業證書遺失申請補發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填寫《律師執業證書補換髮申請表》,提交在省級報刊或者“湖南律師網”上刊登的律師執業證書遺失聲明和近期大一寸正裝(非制服)免冠正面藍底彩色相片一張。
第二十七條律師因執業證書無法正常使用申請換髮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填寫《律師執業證書補換髮申請表》,提交原律師執業證書和近期大一寸正裝(非制服)免冠正面藍底彩色相片一張。
因律師年度考核備案記載事項填寫已滿申請換髮律師執業證書的,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匯總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集中換髮。
第二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由其委託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按規定扣繳律師執業證書:
(一)變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和故意損毀律師執業證書的;
(二)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
(三)因過失犯罪正在執行刑罰的;
(四)其他應予扣繳律師執業證書的情形。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律師執業證書扣繳情況及時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律師因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一)、(二)、(四)項情形被扣繳律師執業證書的,扣繳情形消除後由扣繳的司法行政機關予以發還,並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律師因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三)項情形被扣繳律師執業證書的,刑期屆滿後可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恢復執業,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的,予以發還律師執業證書,並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六章 許可程式
第三十條 申請律師執業、律師申請執業變更、律師申請補換髮或者註銷執業證書,應當通過“湖南律師管理平台”提交申請表,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或告知不全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表和全部材料進行審查核實,並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當通過“湖南律師管理平台”錄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表。
申請人執業機構由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日常監管的,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審查中可以徵求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第三十三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受理申請律師執業、律師申請執業變更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律師申請補換髮或者註銷執業證書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四條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的決定。不準予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頒發、換髮、補發律師執業證書,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或者委託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代為頒發。
第三十六條 辦理律師執業許可、律師執業變更許可及律師執業證書補換髮、註銷的各項流程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工作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在辦理律師執業許可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律師在申請辦理執業許可時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在申請人辦理執業許可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律師執業許可工作中,不負責任,有明顯不當行為或者結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提出批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延遲審核或延遲上報申請、審核材料。發生逾期未審核或者逾期未上報申請、審核材料的,申請人可以向其所屬司法行政機關監察部門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人事檔案存放證明材料是指人事檔案保管契約或者有權保管人事檔案的機構出具的存放證明。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材料應當是原件,明確規定提交複印件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湖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自頒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