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指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指引
  • 法律依據:《律師法》等
  • 設立條件: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等
  • 設立許可程式:申請、受理、初審、審核
一、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
(二)法務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三)法務部《律師事務所分所登記管理辦法》;
(四)法務部《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
(五)法務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二、設立條件
(一)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律師法》和《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規定的律師;
3、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4、有符合《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二)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符合第(一)項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書面合夥協定;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3、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4、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符合第(一)項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書面合夥協定;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3、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4、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受過6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三)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符合第(一)項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2、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四)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國資所”),除符合第(一)項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2、由所在地縣級司法局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五)律師事務所符合下列條件,可以設立分所:
1、應當是成立三年以上的合夥律師事務所,且在申請設立分所前二年內未受過處罰;
2、有二十名以上的執業律師;
3、有符合《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律師事務所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2、有三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3、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六)設立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應當有符合下列規定要求的負責人人選,並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併報審核機關核准: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局同意;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律師事務所分所負責人應當是有二年以上執業經歷、由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三、名稱檢索與核准程式
(一)申請:由設立人、擬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擬設立國資所所在地的縣級司法局,向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律師事務所名稱檢索或者分所名稱核准申請,並按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二)受理與初審:受理申請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出示有關證明材料以供查檢。經審查,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材料真實齊全、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受理,並就審查情況出具具體審查意見,連同申請材料逐級報送省司法廳;材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提供、補正以及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三)審核:
省司法廳收到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應當及時進行審核;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檢索申請,應當及時報送法務部檢索。
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名稱檢索與審核結果,由省司法廳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因擬訂名稱不符合規定要求不予核准的,申請人可以重新擬訂名稱提出申請。
四、設立許可程式
(一)申請:由設立人或者擬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向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局提出,並按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二)受理:設區的市司法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2、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3、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三)初審:設區的市司法局受理申請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並就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等出具審查意見(樣式見附屬檔案2),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司法廳。
受理申請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徵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所在地縣級司法局的意見;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級司法局進行核實。縣級司法局出具的意見、材料和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應當分別隨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省司法廳。
(四)審核:省司法廳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的決定。準予設立的,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執業許可證;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五、申請材料
(一)申請名稱檢索與核准,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律師事務所名稱檢索申請表》或者《律師事務所分所名稱核准申請表》(樣表見附屬檔案1)。
(二)申請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表》(樣表見附屬檔案3);
2、律師事務所名稱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3、設立人(合伙人)的有關材料:
(1)設立人登記表(樣表見附屬檔案4);
(2)設立人的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3)設立人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係或者合夥關係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設立人原為兼職律師、國資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占編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軍隊律師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工作人員的,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單位出具的辭職、退休、解除勞動關係、提前離崗退養、轉業或者退伍後自謀職業等不再從事原有職業的有效證明檔案(原件和複印件)以及人事檔案存放證明;
4、推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的會議決議(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不提交此項材料);
5、住所證明:提交辦公場所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買賣、租賃契約等(原件和複印件);
6、資產證明: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等;
7、《律師事務所章程》(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8、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定(協定的內容應當符合《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設立國資所,還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和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設立登記的占編律師的有關材料(參照“設立人的有關材料”辦理)、縣級司法局出具的同意負責人人選的證明等。
(三)申請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表》(樣表見附屬檔案5);
2、律師事務所分所名稱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3、律師事務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律師事務所符合設立分所條件的證明(應當詳細說明所具備的各項條件);
4、派駐律師的有關材料:
(1)派駐律師登記表(樣表見附屬檔案6);
(2)派駐律師的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5、律師事務所向分所負責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6、分所的住所證明:提交辦公場所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買賣、租賃契約等(原件和複印件);
7、分所的資產證明: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等;
8、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六、其他
(一)申請人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申請材料,應當一式三份,正本一份由省司法廳存檔,副本一式二份分別由市、縣司法局存檔。本指引要求提交的申請材料中沒有註明複印件的,一律提交原件一份(裝入正本)、複印件一式二份(裝入副本);註明“原件和複印件”的,除原件外還應當提交複印件一式三份,由受理申請機關查驗後將原件即時退還申請人,並在複印件上註明查驗結果、加蓋公章。申請材料正、副本均應當編制目錄。
(二)受理申請、審查、審核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工作規程,嚴格規範對申請材料的接收、處理、報送、審查、審核、存檔等工作,並作出詳細記錄與申請材料一併存檔備查。
(三)省司法廳經過審核准予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設立的,自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在本機關和省律師協會網站上向社會公告。
(四)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等,完成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並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等報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局備案。
(五)律師事務所設立人(合伙人)、國資所設立登記的占編律師、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登記的派駐律師,應當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領取執業許可證後,按照變更執業機構的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律師執業證變更備案或者換髮律師執業證;原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執業的,申請換髮律師執業證時還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戶籍所在地與新申請執業地不一致的,還應當提交在新申請執業地的暫住證)(原件和複印件)和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律師執業證已交回的證明。
(六)申請設立其他律師執業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法務部規範性檔案的規定辦理。
(七)本指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法務部規範性檔案的規定辦理;本指引的內容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法務部規範性檔案的規定發生衝突的,以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法務部規範性檔案的規定為準。
(八)本指引由山東省司法廳律師管理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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