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律師事務所設立的管理辦法

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律師事務所設立的管理辦法,是廣東省司法廳2009年7月17日以粵司辦(2009)275號發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的管理方案,一共55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律師事務所設立的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東省司法廳
  • 生效日期:2009年8月1日
廣東省司法廳2009年7月17日以粵司辦(2009)275號發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律師事務所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本辦法所稱律師事務所包括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個人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受理申請,報省司法廳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委託縣(市、區)司法局接收申請材料。
第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終止等事項,均須同時在廣東省司法廳律師線上審批網辦理。辦理完成後,由省司法廳通過該網站向社會公告。
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
第五條 設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專職從事律師職業的;
(二)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三)合夥所的設立人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個人所的設立人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
第六條 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條 程;
(二)有書面合夥協定;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在經濟欠發達地區申請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地級市司法局可申請將設立資產調整為二十萬,由省司法廳報法務部同意後實施。
第七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條 程;
(二)有書面合夥協定;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條 程;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 設立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條 程;
(二)有兩名以上專職律師;
(三)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的住所應當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書面申請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附表一);
(二)全體設立人簽署的設立申請書;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的符合法務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規定的律師事務所條 程;
(四)貨幣或實物出資的資產證明(國資所除外);以貨幣方式出資的,應提供銀行出具的自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不予提取的存款證明;以實物方式出資的,應提供有效的權屬證明和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五)辦公場所的租賃契約或房屋所有權證複印件等使用證明;
(六)設立人居民身份證和戶口本複印件。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還需提交全體設立人協商一致並簽名的符合法務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規定的合夥協定。
設立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的,還需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檔案。
申請人應將申請材料按上述順序排列,並且提供準確清晰的材料目錄附在申請材料之前。需提供複印件的,統一採用A4紙複印,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對原件,註明“與原件一致”字樣並簽名。
第十二條 設立人具有下列情況的,應按相應規定辦理:
(一)在我省已終止執業的律師,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應同時提交《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律師執業證的管理辦法》規定的執業申請材料;
(二)在我省執業未滿三年的律師申請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或未滿五年的律師申請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應同時提交原執業地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執業年限證明;
(三)在我省以外地區執業的律師申請在我省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應首先依照《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律師執業證的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調檔手續,檔案到我省後,再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材料連同上述辦法規定的律師執業證申請材料一併提交;
(四)在我省執業的律師,跨地級市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應同時提交原執業地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出具的不具備本辦法第五條 第(二)項情形的證明;
(五)現任其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的,應當先根據本辦法辦理退夥手續;
(六)兼職律師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先按照《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律師執業證的管理辦法》辦理執業類別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接收申請材料的司法局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局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進行審查。
審查過程中,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市、區)司法局進行核實或自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報材料報送省司法廳。
第十五條 接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至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報送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省司法廳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擬設立律師事務所的名稱通過法務部名稱檢索網站進行檢索,待法務部名稱檢索通過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報材料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經各級司法局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應當將全體設立人的律師執業證連同與原執業機構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逐級提交省司法廳辦理執業機構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到執業許可證後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並向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進行備案:
(一)律師事務所公條 、財務條 印模;
(二)銀行賬戶的開戶證明;
(三)稅務登記證;
(四)組織機構代碼證;
(五)具有法定資格的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遺失、損壞需補辦的,應填報《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補辦申請表》(附表二),逐級報送省司法廳補辦新的正、副本。
正、副本遺失的還需在地級以上市報紙刊登遺失聲明。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廳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並註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名稱變更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名稱變更申請登記表》(附表三)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會議決議或國資所主管機關的決定;
(三)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負責人變更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變更申請登記表》(附表四)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會議決議或國資所主管機關的決定;
(三)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
個人律師事務所不得變更負責人。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條 程或協定變更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條 程、協定變更申請登記表》(附表五)一式三份;
(二)全體合伙人簽名的新條 程、協定、個人所負責人簽名的條 程或國資所主管機關蓋條 同意的條 程。
因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變更而需修改條 程協定的,合伙人變更的備案材料應當與條 程協定變更的材料同時提交。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律師入伙備案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律師入伙申請登記表》(附表七)一式三份;
(二)入伙人簽名的入伙申請書;
(三)有效的合伙人會議決議;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
在我省執業未滿三年的,需提交原執業地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執業年限證明。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律師中產生,並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律師退夥或除名備案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退夥(除名)申請登記表》(附表八)一式三份;
(二)退夥人簽名的退夥申請書(除名、死亡的不需提供);
(三)有效的合伙人會議決議;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住所變更備案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住所變更申請登記表》(附表六)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會議決議或國資所主管機關的決定(個人所不需提供);
(三)新住所的使用證明,如租賃契約或房屋所有權證複印件等;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
國資所地址變更的,不得跨出主管司法局的行政區域。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名稱變更、組織形式變更的,應當逐級報省司法廳批准,具體辦法參照律師事務所設立程式辦理。其他事項變更的,委託地級以上市司法局辦理,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並在變更登記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報省司法廳備案。
第二十八條 省司法廳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進行覆核,發現不符合變更條件的,退回變更材料並通知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改正,或直接撤銷市司法局的變更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變更完成後,應當將舊公條 、財務條 上交當地的縣(市、區)司法局或地級以上市司法局,並將新刻制的公條 、財務條 印模上交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備案。司法局收到舊公條 、財務條 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封存、銷毀。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向當地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變更申請登記表》(附表九)一式三份;
(二)蓋有律師事務所印條 的組織形式變更申請書;
(三)全體變更發起人簽名的修改後的律師事務所條 程,合夥協定(變更為個人所的除外);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或審計報告;
(五)合夥所申請變更的應提交有效的合伙人會議決議;國資所申請變更的應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撤銷編制的檔案;
(六)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正、副本。
申請書應當包括組織形式變更的內容、變更的原因,以及對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權債務承擔的說明。
合夥所申請變更為個人所的,應先辦理退夥手續。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終止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終止事由發生後,縣(市、區)司法局或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當收繳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許可證正、副本和律師事務所公條 、財務條 ,同時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在地級以上市以上報紙刊登擬註銷律師事務所的公告。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省司法廳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縣(市、區)司法局或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向社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縣(市、區)司法局或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收繳的律師事務所公條 、財務條 ,應當在該律師事務所註銷後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封存、銷毀。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終止事由發生後依照有關規定成立清算組,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完成清算。律師事務所拒不清算的,由當地縣(市、區)司法局或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指定清算組成員進行清算。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終止的,應當在清算結束後,十五日內提交下列註銷申請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註銷申請登記表》(附表十)一式三份;
(二)註銷申請報告;
(三)清算報告;
(四)同意註銷的合伙人決議或國資所主管機關的註銷決定;
(五)稅務註銷證明;
(六)銀行賬號註銷證明;
(七)具有法定資格的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
(八)律師事務所執業證許可證正、副本,全體律師的律師執業證。
清算報告應當包括清算組成員名單、財務清算內容、財產處置清單、未辦結案件處理清單、律師人員清單等。
縣(市、區)司法局或地級以上市司法局依法決定上報註銷律師事務所的,可不提供(四)-(七)項規定的材料。
律師事務所註銷的申請程式按律師事務所設立的申請程式辦理。
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的合併、分立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的合併分為新設合併和吸收合併兩種。新設合併是指兩家或兩家以上律師事務所合併成立一家新的律師事務所,原各家律師事務所註銷;吸收合併是指一家律師事務所吸收合併其他律師事務所,被吸收的律師事務所註銷。
律師事務所異地合併的,可以確立一家符合設立律師事務所分所條件的所作為總所,其他擬合併的律師事務所作為分所。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的分立是指合併後的律師事務所依照條 程、協定規定,經合伙人協定後可分開設立。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合併、分立的,應當首先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權債務承擔等事務。然後提交合併協定或者分立協定以及其他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關於律師事務所的註銷、設立、變更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終止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在所在地的市、縣以外地區設立分所: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具有二十名以上專職執業律師;
(三)申請設立分所前兩年內未受過處罰。
第三十九條 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十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
(三)有三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其中分所負責人應當具有兩年以上的執業經歷;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附表十一);
(二)蓋有律師事務所印條 的設立申請書;
(三)有效的同意開設分所的合伙人決議;
(四)總所向擬設分所負責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五)貨幣或實物出資的資產證明;以貨幣方式出資的,應提供銀行出具的自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不予提取的存款證明;以實物方式出資的,應提供有效的權屬證明和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六)辦公場所的租賃契約或房屋所有權證複印件等使用證明;
(七)派駐律師的居民身份證和戶口本複印件;律師事務所總所在廣東省外的,還須提交:
(八)總所所在地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律師事務所符合設立分所條件、派駐律師執業證已收回、分所負責人具有兩年以上的執業經歷的證明;
(九)符合《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律師執業證的管理辦法》規定的派駐律師的個人執業證申請材料。
申請人應將申請材料按上述順序排列,並且提供準確清晰的材料目錄附在申請材料之前。需提供複印件的,統一採用A4紙複印,並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對原件,註明“與原件一致”字樣並簽名。
分所設立程式按本辦法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的程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總所在廣東省內的,分所在取得執業許可後,應將派駐律師的律師執業證逐級上交省司法廳辦理執業機構變更手續。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應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六十日內,按本辦法第十八條 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三條 廣東省律師事務所擬在省外設立分所的,需填寫《律師事務所設立省外分所申請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逐級報省司法廳,由省廳審核後出具符合分所設立條件的證明。
第四十四條 廣東省內分所辦理增加派駐律師手續的,應當由分所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增加派駐律師登記表》(附表十三)一式三份,連同分所的執業許可證副本、擬派駐律師執業證原件逐級上報省司法廳辦理派駐登記。總所在廣東省外的,還需提交擬增加派駐的律師的換領執業證申請材料,原有的律師執業證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四十五條 分所的聘用律師轉任派駐律師的,經總所和總所所在地司法廳(局)同意,可不辦理調檔手續,直接在分所申請辦理增加派駐律師手續。
第四十六條 廣東省內分所辦理撤回派駐律師手續的,應當由分所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撤回派駐律師登記表》(附表十四)一式三份,連同分所的執業許可證副本和擬撤回派駐的律師執業證原件逐級報送省司法廳辦理撤回派駐登記。
第四十七條 分所在廣東省外,總所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駐律師的,應當填報《律師事務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駐律師申請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連同擬增加派駐的律師的執業證逐級報送省司法廳,由省司法廳出具同意派駐的證明。
第四十八條 分所在廣東省外,總所撤回派駐律師的,先由分所在當地司法廳(局)辦理完畢撤回派駐手續,然後由總所填寫《律師事務所省外分所撤回派駐律師登記表》(附表十五)一式三份,連同分所所在地司法廳(局)出具的同意撤回、執業證已收回的證明逐級報送省司法廳辦理撤回律師的執業證。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辦理負責人變更、地址變更或終止的,分別按照本辦法律師事務所變更終止的相應規定辦理。
分所擬任負責人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九條 第(三)項的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年度檢查考核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一條 凡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司法局履行的職責,在不設區的地級市由當地的市司法局履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的規定與法務部新的管理規定不符的,按照法務部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的各項申請表格可在廣東省司法廳律師管理線上審批網下載。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司法廳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範性檔案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屬檔案:(1.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2.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補辦申請表;3.律師事務所名稱變更申請登記表;4.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變更申請登記表;5.律師事務所條 程、協定變更申請登記表;6.律師事務所住所變更申請登記表;7.律師事務所律師入伙申請登記表;8.律師事務所退夥(除名)申請登記表;9.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變更申請登記表;10.律師事務所註銷申請登記表;11.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12.律師事務所設立省外分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駐律師)申請表;13.律師事務所分所增加派駐律師登記表;14.律師事務所分所撤回派駐律師登記表;15.律師事務所省外分所撤回派駐律師登記表)此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