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的實施細則

《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的實施細則》是2014年,廣東省司法廳發布的一個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我省司法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法務部令第95號),《廣東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事項目錄(第一批)》(粵府令第169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鑑定機構的設立、變更、延續、註銷登記和名冊編制、公告等登記管理工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鑑定機構實行行政管理、行業自律管理、鑑定質量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指導、管理和監督、檢查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活動。
第五條 司法鑑定協會依法進行行業自律管理,為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管理工作提供專業支持。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司法鑑定協會組織、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評估、認證認可和司法鑑定質量評估等質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申請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資金數額、儀器設備及實驗室、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等。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司法鑑定機構名稱;
(二)有面積不少於100平方米的適合開展司法鑑定業務的場所;
(三)有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資金;
(四)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五)有符合法務部規定的儀器、設備,或必需的通過認證、認可的檢測實驗室,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必備配置的儀器設備具有所有權;
(六)應當建立並有效運行質量管理體系(司法鑑定機構經司法行政部門核准登記後2年內應當依法通過認證認可);
(七)每項司法鑑定業務須有三名以上的專職司法鑑定人。其中開展精神障礙醫學鑑定的,至少有一名司法鑑定人具有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資格;
(八)法定代表人或鑑定機構負責人未受過刑事處罰或開除公職處分。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的名稱應當使用國務院公布的簡化漢字。司法鑑定機構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獨立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業務範圍在1-2項(含2項)的,名稱構成為:“廣東+字號+一個主要鑑定類別名稱+司法鑑定所”;業務範圍在3-5項(含5項)的,名稱構成為“廣東+字號+司法鑑定所”;業務範圍在6項(含6項)以上的,名稱構成為“廣東+字號+司法鑑定中心”;
(二)事業性質單位申請的、非獨立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名稱構成為:“設立主體單位名稱+司法鑑定所(中心)”。類別、所、中心的稱謂要求同第(一)項;
(三)本省司法鑑定機構在駐所地以外的其他地級以上市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構成為:“司法鑑定機構名稱+分支機構所在地級以上市名稱+分所”。
省外司法鑑定機構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同上。
第十條 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申請表》(格式見附屬檔案1);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包括營業執照、法人證書、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等;
(三)申請人確認的司法鑑定機構章程、內部管理制度資料,其中應當明確司法鑑定機構與申請人的法律關係和責任;
(四)法定代表人、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證明;
(五)住所證明。自購房產的,應當提供相關房產的產權證明或購房契約;屬於租賃的,應當提供產權證明和租賃契約;
(六)資金證明。銀行出具的資金證明或銀行賬單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以及申請人承諾用於司法鑑定機構設立及開展司法鑑定業務的資金證明;
(七)相關的行業資格、資質證明,檢測實驗室相關資料;
(八)《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配置評審表》(格式見附屬檔案2)、所配置儀器設備的說明及所有權憑證;
(九)申請司法鑑定人的相關材料。
司法鑑定人申請在擬設立的機構執業的,應當在現執業的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以上材料一式兩份,複印件必須提供原件核對。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在《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申請表》中明確承諾承擔相應的責任並簽名、蓋章。
第十一條 申請人登錄所在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網上辦事大廳,錄入相關申請信息,並提交第十條要求的材料。
司法鑑定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具備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條件,並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後,方可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外省(自治區、市轄市)司法鑑定機構到本省設立分支機構的,還需報經司法鑑定機構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同意。
第三章 司法鑑定機構設立登記
第十二條 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書面材料後,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核對:
(一)申請材料是否齊全,表格填寫是否完整、正確。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並建議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補充齊全;
(二)申請材料中的複印件與原件是否一致,並在每頁複印件上加蓋核對章,核對章上應有核對人的簽名和核對日期;
(三)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有疑問的,可根據實際情況向材料提供方商請協助核查。核查過程應當有書面材料證明並上報。
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三條 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經審核後,應當在十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經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第十五條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並在十日內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審核過程中申請人書面撤回申請的,應當同意並退回申請材料。
第四章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申請增加執業類別,需提交申請書及符合第十條(七)、(八)、(九)項規定的材料,程式參照第三章。
第十七條 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受理司法鑑定機構變更申請,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鑑定機構負責人、資金數額的變更申請。
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原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或司法鑑定機構章程修改,應當報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登錄所在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網上辦事大廳,錄入相關申請信息,提交符合以下要求的材料:變更名稱的,提交申請表(格式見附屬檔案3,下同)及符合第九條規定的名稱;變更住所的,提交申請表和符合第十條(五)項規定的材料;變更法定代表人或鑑定機構負責人的,提交申請表及符合第十條(四)項的材料;變更資金數額的,提交申請表和符合第十條第(六)項的資金證明。
第十九條 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審核完畢,符合條件的,辦理變更登記,在《司法鑑定許可證》副本上註明變更事項和日期。變更登記十日內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換髮《司法鑑定許可證》正本。
在《司法鑑定許可證》使用期限內獲準變更的事項,使用期限應當與原使用期限一致。
第二十條 法務部統一監製的《司法鑑定許可證》,是司法鑑定機構的執業憑證。《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使用期限自頒證之日起計算,有效使用期限為五年。
第五章 司法鑑定機構延續登記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登錄所在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入口網站,錄入相關申請信息。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申請延續《司法鑑定許可證》,應當提供如下材料:
(一)《司法鑑定許可證使用期限延續申請表》(格式見附屬檔案4);
(二)司法鑑定人聘用契約;
(三)《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評審表》(格式見附屬檔案2)、所配置儀器設備的說明及所有權憑證;
(四)認證認可證明材料。
如司法鑑定機構名稱、住所、資金數額、法定代表人或鑑定機構負責人、鑑定人、業務範圍(註銷或增加執業類別)其中一項或數項有變化的,按司法鑑定機構或司法鑑定人變更或註銷的條件和程式同時辦理。
以上材料一式兩份,複印件必須提供原件核對,並在每頁複印件上加蓋核對章。
第二十三條 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如下處理:
(一)符合條件的,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核准,十日內換髮《司法鑑定許可證》;
(二)不符合條件的,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對逾期不申請延續《司法鑑定許可證》的司法鑑定機構,由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在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六章 司法鑑定機構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自願解散或者停業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申請註銷登記,應當登錄所在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網上辦事大廳,錄入相關申請信息,提交《司法鑑定機構註銷登記申請表》(格式見附屬檔案5),交回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執業證件、司法鑑定印章。
司法鑑定機構符合註銷登記情形而不申請註銷的,由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註銷。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註銷登記審核程式按照本細則第三章設立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註銷登記條件的,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出具註銷登記決定書。
第七章 名冊編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分為電子版和紙質版。電子版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在入口網站公告,紙質版由司法行政部門正式編印。
第二十九條 凡經司法行政部門許可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應當統一編入名冊並公告。
省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編制《國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廣東省)》,報法務部備案後,在本行政區域內每年公告一次。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在每年度的第一季度更新公告《國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
第八章 許可登記檔案的管理
第三十條 許可登記檔案包括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申請材料、登記審核檔案。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保管。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許可登記檔案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和司法鑑定機構所在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各保管一份。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備案資料應併入其許可登記檔案保管。
第三十三條 經司法行政部門核查存在遞交虛假登記材料的,應當將相關申請材料作為調查取證材料,依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保管。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五條 省司法廳負責對本細則的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