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法務部《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結合廣東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實習人員是指:具有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資格,為申領律師執業證而在律師事務所實習並在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了備案手續的人員。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實習人員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實習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實習人員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實習申請和備案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者,可向律師事務所申請實習: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取得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資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夠專職實習,或符合申請兼職律師條 件並能夠保證實習時間。
第五條 受到停業整頓以上行政處罰並處於處罰期的律師事務所不得接收實習人員實習。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實習的,應將申請人資料逐級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備案。實習備案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備案登記表》一式一份,另附大一寸非制服彩照一張;
(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一份。使用過曾用名、有出國記錄的人員還須提供戶口本複印件一份;
(三)律師資格證或法律職業資格證正副本複印件一份;
(四)學歷證書複印件一份;
(五)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近半年內出具的無受刑事處罰證明或過失犯罪證明;
(六)合夥、合作律師事務所或國資律師事務所不占編人員的實習備案,應提供辭去原職的正式批文複印件,或解除勞動關係協定書複印件,或其與聘用的律師事務所在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的用工手續。
實習前沒有參加工作的,應提供畢業院校的派遣證或勞動部門頒發的待業證複印件;上述兩類人員同時還應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檔案保管契約及交費憑證複印件。
離退休人員的實習備案,應提供離退休證或離退休批准檔案複印件。
國資律師事務所占編人員的實習備案,應提供所在單位人事部門關於安排其專職從事實習工作的證明函件。
在法學院校(系)、法學研究單位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人員申請兼職實習進行備案的,應提供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允許其兼職實習的證明及工作證複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複印件的,統一用A4紙複印,並由律師事務所核對原件,簽署“複印件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由核對人簽名並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 。同時,備案時須將原件遞交主管司法局核對。
第七條 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對實習人員進行備案後應頒發實習人員工作證。實習人員工作證由省司法廳統一印製,經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登記蓋章 後生效。
第八條 實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備案,同時不得頒發實習人員工作證,已經頒發的應當收回: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實習的;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事業編制人員在合夥、合作律師事務所申請實習的;
(六)其他不宜實習的。
第九條 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實習條 件的人員,律師事務所接受實習的,主管司法局必須予以及時糾正。拒不糾正,經查證屬實,地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確認其實習經歷無效。
第十條 縣區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上報市司法局備案,審查不合格的應當通知律師事務所。市司法局收到備案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備案條 件的,應當進行備案並頒發實習證,對不符合備案條 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章 實習人員的管理
第十一條 實習人員實習期限為1年。實習期從備案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實習應當與實習人員簽訂聘用契約,提供實習所必須的工作條 件,為實習人員指派指導律師。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指派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政治思想好、業務素質高、從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的律師指導實習。指導律師指導期間被處罰的,律師事務所應及時變更指導律師,並報市司法局備案。
第十四條 一名指導律師不得同時指導三名以上實習人員實習。
第十五條 實習人員應完成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業務量,其中專職實習的人員實習時間不少於200個工作日,兼職實習的人員不少於60個工作日。律師事務所必須保證實習人員的業務實習時間和必要的實習條件。
第十六條 接受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建立實習人員考勤登記制度和業務登記制度。
實習人員工作證的頒證機關應建立實習人員檔案。同時,應當對律師事務所履行管理職責、保障實習人員權利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 實習人員實習期間應參加由省市律師協會舉辦的以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為主要內容的上崗前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同時應當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訴訟案件,法律諮詢以及代書等業務方面完成律師事務所指派的業務輔助工作。
第十八條 實習人員實習期滿,不申請執業的,實習單位應將其實習證交回頒證機關,由頒證機關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 本人申請或律師事務所認為應當延長實習期的,經頒證機關同意或決定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條 實習人員應在同一家律師事務所連續實習一年,除有下列原因外不得中途調轉或暫停:
(一)實習期間律師事務所被作出停業整頓以上行政處罰的;
(二)律師事務所合併或註銷的;
(三)其他確須調轉實習的。
調轉只能在本市內進行,並須報頒證機關登記備案。擅自調轉或暫停的,實習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 實習人員工作證遺失、毀損申請補發的,應由實習證持有人在市級以上報紙刊登遺失聲明,向原頒證機關申請補發,申請補發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書,並由所在律師事務所加具意見;
(二)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彩色照片一張;
(三)刊登遺失聲明的報刊或發票複印件。
第二十二條 在廣東省以外地區完成實習的,其實習經歷經實習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確認後在廣東省有效。
第四章 實習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的實習人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輔助指導律師辦理刑事辯護,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訴訟代理,法律諮詢以及代理文書等業務;
(二)獲得合格的指導律師及業務指導;
(三)獲得實習所必需的工作條件;
(四)參加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組織的各種培訓;
(五)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和福利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契約約定不被辭退;
(七)以契約約定提出辭職;
(八)契約約定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實習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或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委託契約上籤字,收取辦案費用;
(二)對外簽發法律檔案;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辦理法律輔助業務;
(四)出庭應訴;
(五)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實習;
(六)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
(七)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
(八)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九)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十)泄漏國家秘密;
(十一)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或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十二)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
第五章 實習人員的考核
第二十五條 實習期間,律師事務所的主管機關和實習證的頒證機關應定期對實習人員的實習活動進行檢查或隨時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載入實習人員檔案。
第二十六條 實習結束,實習人員應填寫《實習人員考核鑑定書》,由指導律師負責對實習人員的思想道德、業務能力和工作態度填寫評語。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根據《實習人員考核鑑定書》的內容對實習人員的實習效果進行最終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請律師執業證。
第二十七條 考核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達到了本辦法規定的實習工作日;
(二)是否完成了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訴訟案件,法律諮詢以及代書等方面的業務輔助工作;
(三)實習期間是否認真履行了本辦法規定的各項實習人員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實習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決定,延長1至6個月的實習期。
(一)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或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委託契約上籤字,收取辦案費用,未造成當事人損失或嚴重後果的;
(二)對外簽發法律檔案,未造成當事人損失或嚴重後果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辦理法律輔助業務的;
(四)出庭應訴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實習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決定,責令其重新實習:
(一)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或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委託契約上籤字,收取辦案費用,造成當事人損失或嚴重後果的;
(二)對外簽發法律檔案,造成當事人損失或嚴重後果的;
(三)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實習的;
(四)以自己的名義收案收費的;
(五)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的;
(六)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七)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九)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實習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立即停止其實習,收回實習人員工作證,並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責令其一年內不得申請實習;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漏國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或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實習人員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終止其實習。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侵犯實習人員權利,不履行對實習人員的管理責任,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應對律師事務所通報批評或暫緩註冊,構成行政處罰的,應作出相應處罰。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鼓勵或默許實習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通報批評或暫緩註冊,情節嚴重的應責令整改。構成行政處罰的,應作出相應處罰。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為實習人員申領實習人員工作證提供虛假材料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對該律師事務所進行通報批評或暫緩註冊,情節嚴重的應責令整改,構成行政處罰的,應作出相應處罰。
第三十五條 實習人員或所在律師事務所受到上述處理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省司法廳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在公職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實習的以及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律師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擬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需申請實習的,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