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辦法

《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辦法》是湖南省司法廳於2024年3月印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辦法
  • 發布單位:湖南省司法廳
  • 湖南省司法行政機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執業監管,根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投訴人對本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行為的投訴,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認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被投訴人,是指被投訴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開展投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依法處理;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懲戒警示與教育疏導相結合。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條 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投訴由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受理和查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在執業機構所在地外的違法違規行為,由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調查。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後,負責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發生改變的,由原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現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調查。
投訴涉及不同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報請其共同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辦理。
第五條 投訴人應當提交投訴書、身份證明及證明被投訴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證據材料。投訴書應當寫明被投訴人姓名(名稱)、投訴請求、違法違規事實、投訴人姓名(名稱)及聯繫方式。
投訴人人數眾多,沒有委託共同代理人的,應當推選代表人。代表人代表全體投訴人參與投訴處理程式。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司法行政機關。
投訴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投訴書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印章,同時提交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有效身份證明。投訴人是自然人的,投訴書應當由本人簽字。
投訴人委託他人代理投訴的,代理人除提供上述投訴材料外,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原件以及受託人身份證明。
投訴人應當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投訴材料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登記和審查,作出受理、移送、轉辦、不予受理的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匿名投訴或者投訴人無法告知的除外。
投訴內容不明或者材料不齊全,需要投訴人補正的,司法行政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投訴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投訴人應當在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補正全部內容。
投訴人經告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補正的,視為投訴人放棄投訴。
投訴人補正投訴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查期限內。
第七條 經審查,由本機關辦理並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受理的決定。
第八條 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的投訴,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辦理。
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屬的市州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辦理的,向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屬的市州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轉辦。
第九條 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一)被投訴對象不屬於司法行政機關監督管理範圍的;
(二)投訴事項不屬於司法行政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
(三)投訴事項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行為無關的;
(四)投訴事項正在由其他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的;
(五)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完畢,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足以證明原處理結果確有錯誤的;
(六)投訴事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調查處理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進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實地調查,也可以要求被投訴人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調閱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等。
向兩名以上被調查人進行調查的,應當個別進行,分別製作筆錄。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被投訴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對於被投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
第十二條 被投訴人應當配合調查工作,如實陳述事實,在司法行政機關要求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提供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損、塗改有關材料。
被投訴人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配合調查。
第十三條 投訴處理需要以訴訟、仲裁或者公權力機關處理的結果作為依據的,可以中止辦理,自收到訴訟、仲裁或者公權力機關處理的結果之日起恢復調查並繼續計算辦理期限。
中止或者恢復調查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且尚未發現被投訴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終止投訴處理工作,並將終止決定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終止決定的,投訴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投訴。
第十五條 調查終結後,調查人員應當製作調查終結報告並簽名。
第十六條 調查終結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被投訴人涉嫌違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應當進行行政處罰立案的,按照行政處罰有關規定辦理;
(二)應當由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處理的,移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處理;
(三)投訴事項查證不實或者缺乏事實根據的,對被投訴人不予處理;
(四)投訴事項屬於因法律服務產生的民事糾紛,告知投訴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等法定途徑解決;
(五)被投訴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投訴處理決定作出後,應當自作出投訴處理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屬於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如對處理決定有異議,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受理的投訴原則上應當在六十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無法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辦理期限三十日。延長期限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前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公告時間、鑑定時間、中止調查時間、投訴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處理司法行政機關之間的管轄爭議時間不計算在投訴辦理期限內。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引導投訴人、被投訴人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依法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涉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活動的民事糾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處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對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轉辦的投訴,辦理機關應當在辦結後五個工作日內書面上報查處情況。
第二十一條 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半年和年度投訴處理工作情況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投訴處理工作保障,設定專門的投訴接待場所,安排專門工作人員負責投訴接待工作。必要時,配備聲像記錄、信息儲存等執法裝備。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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