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懲戒工作規則

《山東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懲戒工作規則》是山東省司法廳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懲戒工作規則
  • 發布單位:山東省司法廳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山東省司法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懲戒工作規則》的通知
魯司〔2022〕73號
市司法局:
現將《山東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懲戒工作規則》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司法廳
2022年12月30日

檔案全文

山東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懲戒工作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規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懲戒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法務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以及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規行為行業處分的指導和監督。
黨員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黨組織違反有關紀律規定,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責罰相當;
(二)公正、公開、及時;
(三)懲戒警示與教育疏導相結合;
(四)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的監督,發現律師、律師事務所涉嫌違法執業以及有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依職權及時立案查處。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律師、律師事務所存在違規行為,應當由律師協會給予行業處分的,應當及時向律師協會通報或者移交案件,由律師協會予以查處。
律師事務所應當落實監管主體責任,建立投訴處理制度,及時處理、糾正本所律師的違法違規行為,並報告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
第六條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查處過程中,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陳述權、申辯權、質證權、聽證權、救濟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查處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案件,其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管轄
第八條律師的違法行為由律師所屬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查處。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由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查處。
縣(市、區)司法局對其管理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負責調查,認為違法行為成立,且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市司法局提出處罰建議。
市司法局對其管理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負責查處並給予行政處罰。
律師、律師事務所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行政處罰的,由省司法廳管轄。
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案件的查處,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工作部門具體實施。
第九條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也可以委託律師協會對違法行為予以調查,收集證據,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條律師在原執業機構執業期間的違法行為,應當由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現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協助。違法行為延續到現執業機構的,由現執業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投訴人就同一投訴事項,同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投訴的,可以先由律師協會辦理。
第十二條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相關司法行政機關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章受理與立案
第一節 受理
第十三條投訴人可以採用函件、來訪等方式表達訴求,並應當提供身份證明、聯繫方式及相關證據材料。投訴人委託代理人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接待投訴、舉報應當言行舉止規範得當。具備條件的,可以設立專門的接待場所,配備相對固定、受過專業訓練的接待人員以及錄音錄像等取證設備。
第十五條投訴事項符合下列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投訴人;
(二)有具體的投訴事項;
(三)有被投訴人違法違規證據材料;
(四)與律師執業有關或者屬於其他依法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查處的違法違規行為;
(五)在本機關管轄範圍內。
對律師協會移交的認為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處理的投訴,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第十六條投訴事項屬於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律途徑解決的民事爭議;
(二)司法行政機關已經處理結案,當事人不能提出新的違法事實和證據的;
(三)作為信訪事項處理,信訪事項辦理終結後,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
(四)投訴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投訴人又向該受理部門的上級機關再次投訴的;
(五)投訴事項與律師執業行為無關,不屬於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的;
(六)投訴事實不清,投訴人不能提供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的;
(七)匿名投訴且未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的;
(八)其他不屬於司法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
對於不予受理的投訴,能夠當場作出答覆的,可以當場作出答覆,並告知理由。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於收到投訴後的十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並說明理由,匿名投訴以及投訴人未提供準確聯繫方式的除外。
第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後,應當對投訴材料及投訴事項進行審查,按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一)投訴人向省司法廳投訴的:
被投訴人屬於市司法局或者縣(市、區)司法局管理的,省司法廳應當於五日內轉市司法局處理。
被投訴人屬於省司法廳管理的,省司法廳可以委託省律師協會調查或者委託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調查。
(二)投訴人向市司法局投訴的:
被投訴人屬於市司法局管理的,首次受理的投訴案件可以由市律師協會調查。被投訴人屬於縣(市、區)司法局管理的,市司法局可以直接轉縣(市、區)司法局調查,或者委託市律師協會商縣(市、區)司法局調查。經調查,辦理部門認為應當予以行業處分的,交由市律師協會處理;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向市司法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三)投訴人向縣(市、區)司法局投訴的:
縣(市、區)司法局應當受理並進行調查,調查認為對被投訴人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市司法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處分的,移送市律師協會處理。
(四)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投訴案件情節嚴重、情況緊急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可以直接辦理或者督辦。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對於轉辦的投訴案件,應當在轉辦後的十日內,將轉辦受理機關、聯繫方式等告知投訴人。
第二節立案
第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管、專項檢查、受理投訴等過程中,發現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線索經初步查核涉嫌違法的,應當予以立案,進入調查程式。立案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案件調查部門填寫立案審批表,報司法行政機關分管負責人審批。重大、敏感、複雜案件的立案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批,並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工作部門報告。
對當事人的投訴經受理初查後,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於五日內書面通知投訴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司法行政機關對於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移交初查的案件,應當及時辦理,並將立案或其他處理意見向移交案件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司法行政機關對於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立案查處。
第四章調查
第二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按照法定程式提取和固定證據,在法定或者上級規定時限內完成查辦案件各環節的工作。
對於通過政務服務平台轉辦的、有明確時限要求的投訴案件,辦理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先期反饋辦理進展情況,並及時反饋辦理結果。
第二十二條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不少於兩名工作人員。
調查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負責。調查過程中,調查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調查:
(一)到律師事務所現場檢查;
(二)向律師、律師事務所調閱涉案案卷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詢問律師、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要求限期書面答覆並提供有關材料;
(四)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調查取證;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就投訴人的投訴事項組織核查、舉證。
第二十四條調查人員與調查事項、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五條調查人員應當及時向當事人詳細了解情況,聽取雙方的陳述和辯解,製作調查筆錄,並經當事人簽名、蓋章,也可以通過錄音、錄像等手段提取和固定證據。
向兩名以上被調查對象調查取證的,應當單獨詢問,分別製作筆錄。
第二十六條被調查對象應當自覺接受調查,如實陳述事實,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材料。
被調查對象是律師的,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有協助調查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經調查取得的物證、書證複印件,應當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並經核實後在複印件上註明“原件與複印件相符,原件現存於何處”,由提供人簽名、蓋章。
第二十八條案件調查終結後,調查人員應當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調查人和調查過程;
(三)經過調查確認的事實;
(四)證據目錄;
(五)處理建議和依據;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懲戒工作保密責任制。司法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調查和處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有關保密義務和工作紀律。
第五章處理與決定
第一節處理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調查結果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如下處理,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被調查對象不存在違法情形,或者投訴事項缺乏事實根據的,作出投訴不成立的處理決定,同時做好投訴人的解釋工作。
(二)被調查對象存在違法行為,但情節輕微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或者下發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三)被調查對象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省司法廳、市司法局和縣(市、區)司法局按照行政處罰程式實施處罰。應當由市司法局給予行政處罰的,縣(市、區)司法局應當在調查結束後五日內向市司法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或者向市律師協會提出行業處分建議。
被調查對象違法行為超過行政處罰追訴時效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整改,並加強監督檢查,可以轉律師協會視情給予行業處分。
(四)被調查對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給投訴人造成經濟損失,投訴人要求賠償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可以組織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投訴人可以依法通過訴訟、仲裁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五)對應予行政處罰的投訴案件,被投訴人已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或投訴人提出不再追究被投訴人責任或者書面撤回投訴的,可以依法酌情從輕、減輕或免於處罰。
(六)被調查對象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辦結。
中止辦理的,辦理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調查事項正在訴訟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調查處理,但訴訟或者仲裁爭議的內容和結果不影響對調查事實認定和處理的除外。訴訟或者仲裁終結後,及時恢復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對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部門轉辦、督辦、交辦的案件,辦理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日內書面反饋處理結果。
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辦理機關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隨時報告案件的調查、處理進展情況。
第三十四條對於依據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檢察意見等法律文書立案的案件,辦理機關應當在按照規定作出處理後書面反饋結果。
第三十五條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可以組織專家論證會,多方聽取意見建議。
第二節決定
第三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案件調查部門調查結果,經法制工作部門進行法制審核,並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後,作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決定不予處罰的,製作不予處罰決定書;決定予以處罰的,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處罰決定應當進行法律風險和社會風險評估,啟動相關工作機制,同步部署依法處置、輿論引導與維護社會穩定工作。
第三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不需要舉行聽證的案件,由案件調查部門提出行政處罰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八條對律師作出三千元以上罰款、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書,對律師事務所作出二萬元以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執業許可證書的行政處罰,司法行政機關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告知律師、律師事務所在五日內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被調查的律師、律師事務所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案件,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舉行聽證,聽證主持人由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擔任,案件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結束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情況,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律師、律師事務所在規定期限沒有提出聽證申請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案件調查部門根據調查所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提出行政處罰意見。
舉行聽證的案件,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後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條對律師作出三千元以上罰款、停止執業,對律師事務所作出二萬元以上罰款、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由市司法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省司法廳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司法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時,可以邀請律師協會派員出席。
第四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行政處罰的決定依法公開,按照有關規定公示。
第六章送達與執行
第四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宣告後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的律師、律師事務所;不能當場交付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有關規定送達。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案件受理、立案及處罰等文書。
第四十三條行政處罰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執行,被處罰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行政處罰由作出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執行,也可以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執行。
對律師、律師事務所作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沒款項上繳指定銀行。
第四十四條對律師作出停止執業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當收回被處罰律師的執業證書,並告知其所屬的律師事務所。處罰期滿後,按照律師執業證書管理的有關規定發還。律師被處以停止執業處罰的執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機關收回被處罰律師的執業證書之日起計算。
對律師事務所作出停業整頓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當收回被處罰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許可證書(正、副本)、印章以及全體律師的執業證書。處罰期滿按照有關規定發還。律師事務所被處以停業整頓處罰的執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機關收回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正、副本)、印章以及全體律師執業證書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五條對律師作出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當收繳被處罰律師的執業證書,依法註銷、公告,並告知其所屬的律師事務所。
對律師事務所作出吊銷執業許可證書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當收繳被處罰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許可證書(正、副本)、印章以及全體律師執業證書,並監督、指導律師事務所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後辦理註銷手續。
律師、律師事務所不按規定繳回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公告註銷。
第七章監督與責任
第四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建立科學合理的考核評價機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案件查處情況的指導、監督,將其列入“雙隨機一公開”檢查的重要內容。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案件查處不及時、處理不當或者錯誤的,應當督辦、責令改正或者提出指導意見,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貫徹執行。未按規定辦理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四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不得因存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風險,對應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處罰。
當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意見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參加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行政處罰決定由市司法局做出的,應及時報省司法廳備案。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將行政處罰、行業處分結果記入律師、律師事務所誠信檔案。
第四十九條對已辦結的案件,辦理機關應當將案卷材料裝訂成冊,及時歸檔保管。案件實行一案一檔,統一保管。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案件查處檔案,建立立卷、歸檔、保管、統計分析等制度,定期開展案卷評查等工作。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份將上年度案件查處工作總結以及統計分析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省司法廳建立全省統一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懲戒工作資料庫,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及查處情況納入全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信用管理體系。
第五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與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律師協會等部門建立違法違規案件查處信息通報、溝通協調和聯動查處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研究案件查處工作,協商處理重大案件。開展典型案例警示教育,總結案件查處經驗教訓,加強執法人員培訓,提高懲戒工作水平。
對律師協會實施行業處分的情況,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指導、監督。
第五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處罰工作中,有不作為、亂作為、不遵守法定程式或者違反工作紀律和廉潔紀律的,應當依紀依規依法給予黨紀政務處分,嚴肅追究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規則中“五日”“七日”“十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四條本規則自2023年1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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