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1996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2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號發布,根據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號《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公布。

2022年1月18日,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清理行政法規和規章中不合理罰款規定工作的通知》(國辦函〔2021〕55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涉及行政處罰內容的行政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函〔2021〕39號)等有關部署,省人民政府組織對129件現行有效省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決定廢止《湖南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6月23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農村人口集中居住區以及城市規劃區、農村人口集中居住區以外的大中型企業、重點工程設施、名勝古蹟的所在地和主要河道、交通幹線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的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縫等地質災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堅持以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誘發、誰治理,誰受威脅、誰參與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計畫,督促、協調有關單位和個人切實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避免或減少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部門管轄範圍內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並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責任,對破壞地質環境、造成地質災害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檢舉。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礙地質災害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損毀用於防治地質災害工程設施、設備和物資。
第二章 地質災害的預防
第六條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應當向公民宣傳、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的基本知識,增強防災、抗災、救災意識,使公民掌握科學的預防和救護方法。
第七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地質災害較多的地、州、市、縣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地質環境保護、監測及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計畫,經同級計畫部門核准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興建大中型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論證時,必須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論證和地質勘查評價。計畫部門在批准可行性報告時,必須聽取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意見。
對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在進行設計時,必須同時作出防止發生地質災害的方案。
第九條 地質災害危險區的確定,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在一定範圍內公布。
第十條 地質災害危險區所在地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環境勘查評價和地質災害預測預報工作。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的單位應當確定專人負責地質災害動態監測。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或者擴散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和可能發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
第十一條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不得開採地下水、採礦、興建大中型建設項目以及從事其他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因興建大中型建設項目等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在採取防護措施後,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必須立即趕赴現場,進行處理。
第三章 地質災害的治理
第十三條 凡承擔地質災害的勘查、治理設計、治理施工和施工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資質證書的申請和頒發,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相應等級以上的地質災害的勘查、治理設計、治理施工和施工監理工作。
承擔地質災害勘查任務的單位,必須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勘查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國家和本省各級人民政府補助資金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計畫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治理單位應當提交地質勘查報告和治理設計。治理工程竣工後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計畫等有關部門驗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排與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任務相適應的地質災害防治經費,用於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六條 對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損毀防治地質災害的工程設施、設備和物資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擅自開採地下水、採礦、興建大中型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容易誘發地質災害活動的,或者未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從事地質災害勘查、治理設計、治理施工和施工監理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國家、集體、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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