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湖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為了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湖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於2002年1月24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

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 類別:條例
  • 時間:2002年3月1日
  • 所屬:湖南
通過時間,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通過時間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月24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地質環境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地震災害的防禦與減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發展的地殼表層的岩石、土壤、地下水等地質體及其活動的總體。
本條例所稱地質遺蹟,是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形成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包括有重要觀賞或者重大科研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地質剖面、古生物化石及寶玉石產地等。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是指對人民生命財產有害的地質現象,包括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質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對所發現的地質環境方面的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科研機構應當加強地質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提高地質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在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九條

申請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由具有地質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出具的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未獲批准的,不予核發採礦許可證。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中應當附具地質環境保護方案。

第十條

地質環境保護工程設施必須與礦山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採礦權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恢復或者治理措施。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確定人員負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採礦權人報送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報告中,應當包括礦山地質環境現狀及保護情況。

第十三條

推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備用金制度。
備用金歸繳存的採礦權人所有,專戶儲存,專項用於該採礦權人採礦造成的地質環境破壞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備用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地質遺蹟保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遺蹟資源進行調查,加強對地質遺蹟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地質遺蹟保護區的建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工程設施建設應當避開地質遺蹟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經批准設立該地質遺蹟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並採取保護地質遺蹟的措施。
地質遺蹟保護區內的原有設施,對地質遺蹟構成危害的,應當限期治理;對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合格的,限期拆除。

第十六條

禁止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內進行對地質遺蹟有損害的採礦、採石、取土、爆破等活動。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內採集地質遺蹟標本。因教學、科研需要採集地質遺蹟標本的,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地質遺蹟保護區在風景名勝區或者森林公園範圍內的,還應當依法徵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地質遺蹟資源,應當編制合理的開發利用方案,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地質遺蹟資源在風景名勝區或者森林公園範圍內的,在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之前,還應當依法徵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地質公園的設立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防災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在預算內安排防治經費,用於地質災害監測、應急調查和防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加強防災避災教育。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發育和分布規律劃分地質災害易發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地質災害危險區的確定,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地質災害危險區所在地的縣毋人民政府應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上設立明顯標誌,並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無關的切坡、取土、採石、採礦、爆破、抽取地下水及工程建設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鐵路、公路、港口、機場、水庫等工程建設項目及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工程建設項目,在規劃選址階段行地質環境勘查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不適於建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規劃部門另行選址;確實無法避開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選址和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應當進行區域地質環境勘查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大量抽取地下水,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確定安全的抽取量,防止發生地質災害。

第二十六條

工程建設應當採用合理的施工方案,防止施工不當引發地質災害。

第二十七條

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需要治理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治理。
人為因素誘發的地質災害,需要治理的,誘發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治理責任。
對地質災害誘發因素有異議的,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可能造成地質環境破壞、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需要建立地質環境監測體系,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地下水、地質遺蹟和城市、礦山等地質環境狀況實施動態監測。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情況通報,報同級人民政府,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非法移動地質環境保護設備、設施和標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開採,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沒有採取恢復或者治理措施的,責令限期恢復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復或者不治理的,責令停止開採,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非法採集的地質遺蹟標本,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處所造成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從事與地質環境有關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且危害地質環境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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