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個體生產經營者稅收徵收管理條例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個體生產經營者稅收徵收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1.06
  • 實施時間:1993.04.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個體生產經營者稅收徵收管理,保障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以及其他行業的個體工商戶(含個人合夥)和其他應依法向稅務機關納稅的個人。
第三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必須依法辦理稅務登記,進行納稅申報,接受稅務機關檢查,不得偷稅抗稅。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個體生產經營者稅收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五條 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徵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徵稅款或者刁難納稅人。
第六條 對個體生產經營者和稅務人員違反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受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條 依法履行納稅義務表現突出的,協稅護稅成績顯著的,舉報個體生產經營者和稅務人員違法行為屬實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稅務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稅務管理
第八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依法到原稅務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一)變更業戶名稱、生產經營範圍、生產經營方式、生產經營地址的,辦理變更登記。
(二)轉業、歇業、分設、合併、聯營或者經營地址遷出原稅務登記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結清稅款,繳銷發票及稅務證件,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亮證經營。
稅務登記證不得轉借、買賣、損毀、塗改、偽造。
第十一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會計帳薄,使用合法憑證,如實記帳,正確核算。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無建帳能力的,經稅務機關核准,可以不設定帳簿,但必須建立日商品進、銷、存登記簿,月商品進、銷、存檔點表和發票貼上簿。
個體生產經營者必須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完整保存帳簿、憑證、完稅證等納稅資料。
第十二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的帳務可以自己辦理,也可以聘請或者聯戶聘請財會人員辦理。
第十三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必須依照國家發票管理的規定購買、取得、使用、填開、保管發票,不得印製、借用、代開、倒賣、塗改、偽造、撕毀發票。
第十四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在購進商品或者委託他人加工產品、接受勞務服務以及其他經營業務付出款項時,應當索取發票,未取得發票或者取得不合法的發票而造成流失的稅款,必須負責追繳;追繳不足或者追繳不回的,必須負責繳納。
個體生產經營者銷售商品、承攬加工產品、提供勞務服務以及經營其他業務,應當開具發票。
第十五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必須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貨物盤點表和其他有關納稅資料;有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同時報送代扣代繳報告表;從事臨時性生產經營的,在取得應稅收入後應及時辦理納稅申報。
個體生產經營者的實際生產經營額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生產經營額時,應當按照實際生產經營額向稅務機關申報。
第十六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因故臨時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並將稅務登記證、發票交稅務機關保管。因不可抗力因素停業的,應當從停業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
第十七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減稅、免稅的,應當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在減稅、免稅申請未獲批准前,仍須照章納稅。
第三章 稅款徵收
第十八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的稅款,分別採用下列徵收方式:
(一)財務制度健全、會計核算資料完整的,實行查帳徵收。
(二)財務制度不健全、會計核算資料不完整的,實行查定查驗徵收。
(三)未設定帳簿的,實行定期定額徵收。
(四)臨時生產銷售的工業品、手工業品和應稅的農林牧水產品的產品稅、增值稅,實行起運徵收。
(五)稅務機關委託代收代繳。
個體生產經營者受他人委託加工產品的,實行代扣代繳徵收。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實行查定查驗、定期定額徵收的個體生產經營者,可以採取下列方法測算和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
(二)資金周轉、保本分析、毛利率測算。
(三)進貨數額或者耗用的原材料、燃料、電力測算。
(四)坐點觀測。
(五)民主評定應納稅額。
(六)參照上期應納稅額。
(七)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的經營額。
第二十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的所得稅,實行查帳徵收的,分期預繳,年終彙算清繳;實行查定查驗或者定期定額徵收的,按核定的生產經營收入附征。
個體生產經營者與企業事業單位聯營的,由生產經營地的稅務機關按聯營協定核定計稅所得額,徵收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生產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對取得營業執照但未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生產經營者,按臨時性生產經營徵稅。
第二十二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持《外出生產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到外地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向生產經營地稅務機關報驗的,不按臨時性生產經營徵稅。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可以責成從事臨時性生產經營的個體生產經營者提供納稅擔保人或者預繳納稅保證金,限期進行納稅清算。逾期未進行納稅清算的,由納稅擔保人代繳,或者從其預繳的保證金中抵繳。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個體生產經營者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個體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的期限繳納、解繳稅款,或者納稅擔保人未按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稅務檢查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對個體生產經營者進行稅務檢查。
個體生產經營者應當接受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隱瞞、阻撓、刁難。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並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追補應納稅款,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
(二)未亮證經營或者轉借、買賣、損毀、塗改、偽造稅務登記證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納稅申報的。
(四)未按規定設定、保管會計帳簿,記帳憑證,日商品進、銷、存登記簿,月商品進、銷、存檔點表和發票貼上簿的。
(五)使用不合法憑證的。
第二十八條 非法印製、借用、代開、倒賣、塗改、偽造、撕毀發票的,按國家有關發票管理辦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偷稅、抗稅,或者採取轉移、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稅務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故意刁難納稅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個體生產經營者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繳清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或者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強制執行措施和稅收保全措施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以承包、租賃或者其他形式,包幹上交,由個人(含個人合夥)生產經營、自主分配的企業,稅收徵收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在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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