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稅收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遼寧省稅收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發布單位是80602,所屬類是地方法規,生效日期是1986年12月31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稅收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 實行區域:遼寧全省
  •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31日
【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遼政發[1986]145號
【發布日期】1986-12-31
【生效日期】1986-12-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稅收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1986年12月31日遼政發〔1986〕145號文發布)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征管條例》),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我省境內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有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代征人),都必須執行《征管條例》和本辦法。
凡由稅務機關主管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和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教育費附加的徵收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稅務機關是稅收徵收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地區的稅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納稅人應向所在地縣(市)區稅務局或稅務所辦理稅務登記。但下列納稅人可不辦理稅務登記:
(一)從事臨時經營的;
(二)出售應稅自產農、林、牧、水產品的;
(三)繳納牲畜交易稅、屠宰稅的;
(四)經省、市稅務機關確定的其他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
第五條歇業、廢業、破產的納稅人,應在註銷工商登記前,結清稅款,繳銷票證,並編制《財產盤存表》,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在註銷工商登記後,註銷稅務登記。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企業、個體工商業戶開業、停業登記或歇業、破產註銷登記時,應將其申請登記表副本抄送同級稅務機關。
第七條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證》,應每兩年內檢驗一次,每五年內更換一次。
第八條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應按《征管條例》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納稅鑑定。代征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代征、代扣、代繳稅款鑑定手續。
第九條納稅人納稅鑑定項目和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繳稅款鑑定項目發生變化時,應在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稅務機關接到申報後應在三十日內修訂納稅鑑定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鑑定。
國家新訂、修訂稅收法規時,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通知納稅人和代征人,並從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內修訂納稅鑑定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鑑定。
第十條《稅務登記證》、《稅務登記表》、《代征、代扣、代繳稅款證書》、《稅務檢查證》,由省稅務局統一制定。
第十一條納稅情況正常、財務制度比較健全的國營和集體企業,經縣級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採取自核自繳的方式徵收稅款。
採取自核自繳徵收方式的納稅人,其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的納稅申報,可用稅收繳款書代替。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業戶,應建立《購貨登記簿》。從企業購貨時,由供貨單位按次填記供貨數量、金額。從其他渠道進貨時,由經營者自行填記。
第十三條對在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上從事臨時經營的納稅人的各項稅收,由省稅務局另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納稅人離開所在縣(市)從事經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不準跨地區經營者除外)或提供勞務,應持原所在地稅務機關核發的《固定工商業戶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向所到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檢查。
核發《固定工商業戶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應一地一證、一次一證,並限期繳銷。
第十五條稅務機關對違反稅收法規的單位和個人,按《征管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對違反稅收法規的納稅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稅務機關應對檢舉揭發人給予獎勵,獎勵金額不超過該案罰款額的百分之三十;只補稅不罰款的,獎勵金額不超過補稅額的百分之十。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一九八二年發布的《遼寧省工商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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