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排污費徵收管理辦法

《湖南省排污費徵收管理辦法》在1994.01.12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排污費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1.12
  • 實施時間:1994.01.12
第一條 為了加強排污費的徵收管理,促進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生產經營者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我省境內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超標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未超過標準的,按規定繳納排污水費。
排污者繳納超標排污費或者排污水費(以下簡稱排污費)後,不免除其依法承擔的治理污染和賠償損害的責任。
第三條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應當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本省已有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條 排污者應當如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經核定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未申報者,按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監測單位監測的數據收費。對不具備採樣分析條件的,可以用物料衡算方法或者比照同類排污者的排污情況核算排污量。
排污者對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排污數據有異議時,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上級機關核查,並以核查的數據為準。
第五條 排污者的污水排放量按污水計量儀表的記錄計算或油測計算;無計量儀表的,按上水量的80%計算(上水量以供不部門的水費收據為依據;自備水源的,按水泵流量和開泵時間計算)。
第六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可以按實測計算或者用物料衡算方法折算排放量,按規定計征排污費;無組織排放有毒大氣污染物的,按排放小時計征排污費。第七條有毒有害固體廢棄物無專用堆放場,或者有專用堆放場但無防滲漏、防流失措施的,以固體廢棄物的堆存量計征排污費。
第八條 排污費徵收標準按本辦法附表的規定執行。
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有害物質的,徵收排污費按有害物質中收費額高的一種計征。
第九條 對繳納超標排污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從排污者繳納超標排污費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5%;已達到排放標準,或者顯著降低排污數量和濃度,以及永久或者暫時停產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核實,自申請之日起可以停止或者減少收費。
對限期治理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應當加倍收費。
第十條 排污費原則上按排污單位的隸屬關係,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未獨立設定環境保護行政機構的地方,由其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徵收;中央和省屬單位的排污費,可以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所在地、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排污費以月計算,按月或者季徵收。排污者應當根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繳費通知單,在20日內向指定銀行繳付,或者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銀行收取。逾期不繳者,每日收取應繳費用1%的滯納金。
中央和省屬單位的排污費繳入省財政;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費,按隸屬關係分別繳入同級財政。
第十一條 企業繳納的排污費可以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標準收費,加倍收費、滯納金、補償性罰款等,屬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在利潤留成、繳納所得稅後利潤或者企業基金中列支;屬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在繳納所得稅後利潤中列支。
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提高標準收費、加倍收費、滯納金、補償性罰款等,從單位包乾結餘經費或者預算外資金中開支。
第十二條 徵收的排污費納入預算的,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使用,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共中80%部分(含提取3%作為環境科技發展基金)及其貸款利息(扣除銀行手續費外),為治理污染貸款基金,主要用於重點污染源治理(其中排污水費主要用於水域綜合整治);20%部分以及提高標準收費,加倍收費、滯納金和污染環境補償性罰款部分,按省有關規定使用。
第十三條 排污者治理污染,應當利用自有資金。部分,可以向其主管部門申請治理污染貸款,經管部門審查後,送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定,由委託的金融機構從治理污染貸款基金中貸款。
治理污染貸款申請,應當在排污者交費年度的下年度6個月內提出。逾期者,其貸款指標可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調劑使用。
貸款的歸還和豁免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排污費的財務管理,按國家財政部、環境保護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月19日頒布的《湖南省徵收排污費和污染環境罰款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1994年1月12日
排污費徵收標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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