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稅收徵收管理條例

1994年8月30日遼寧省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稅收徵收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25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稅收徵收管理,保障國家和地方的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由國家稅務機關和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統稱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
第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第四條 大連市稅務機關主管全市稅收徵收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稅務機關應依靠社會力量,加強稅收徵收管理;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將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通過新聞媒介或檔案等形式向社會告知,並為納稅人閱知提供條件。告知後,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得以不知道為理由,要求免除其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由經稅務機關確認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辦理稅務事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稅務登記
第八條 下列納稅人應自領取營業執照或由有關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及簽定承包、租賃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一)企業,企業跨縣(市)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
(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三)在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中,實行自負盈虧的生產經營者;
(四)除臨時取得應稅收入或者只繳納個人所得稅、車船稅以外的其他納稅人。
第九條 納稅人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時,除按《實施細則》的規定提供有關證件、資料外,還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供以下證件、資料:
(一)全國統一的法人代碼證書;
(二)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三)承包、租賃契約;
(四)應稅項目報告表。
第十條 納稅人必須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對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形式送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
第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為納稅人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或者依法吊銷納稅人營業執照後,應及時告知同級稅務機關;在辦理納稅人註銷登記手續前,應當要求納稅人提供稅務機關的註銷稅務登記證明。
第三章 納稅申報
第十二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論當期是否發生納稅義務或者扣繳義務,除經稅務機關批准外,均應按規定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財務、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納稅資料。
第十三條 實行定期定額方式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在定期內其應納稅額超過或者低於核定稅額百分之三十的,應於期滿後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已核定的稅額。稅務機關應在十日內予以核定。
第十四條 按照規定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凡經營應納稅商品、貨物的,必須在經營前,向稅務機關申請查驗,並於發生納稅義務的當日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的,應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後十日內辦理。
第四章 稅款徵收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的不同情況,分別採取報審徵收、查帳徵收、查定徵收、核定徵收、查驗徵收、定期定額徵收、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委託代征以及其他方式徵收稅款。
對扣繳義務人和代征單位,稅務機關應按規定付給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續費。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委託單位或者個人代徵稅款,應當發給委託代征證書。委託代征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單位及受託單位名稱或者受託人姓名;
(二)代徵稅款的範圍及對象;
(三)代征的稅種、稅目、稅率和計稅依據;
(四)委託代征的要求;
(五)委託代征的期限;
(六)委託代征雙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代征單位未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或解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繳納外,還應從核定的納稅期限屆滿、以及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延期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納稅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減稅、免稅,稅務機關應在收到申請後儘快予以批覆。
納稅人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減免稅金,並在使用前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扣繳、收繳稅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但扣繳義務人將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行為,在發生後二十四小時之內報告稅務機關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在與稅務機關商定的銀行開設稅款專項帳戶,通過該帳戶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超過三十日或者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十五日,未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限期繳納。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對不按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二十四條 對無固定的經營地址(場所)、跨縣(市)經營、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一個納稅年度內累計三次以上未按規定的納稅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有權令其按市稅務機關的規定提供納稅擔保人或者預交納稅保證金,上述納稅人,逾期未進行申報納稅的,由其擔保人負責繳納稅款或者以保證金抵繳稅款。稅務機關收取納稅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對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納稅人,稅務機關除對其依法進行稅收徵收管理外,還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在車站、碼頭、機場託運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未持有有關單據、納稅憑證和有關納稅資料的,稅務機關可在承運單位與託運人辦理解除運輸契約或與收貨人辦理交付手續後,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並責令其限期提供有關單據、納稅憑證和有關納稅資料。逾期未提供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稅務代理
第二十六條 稅務代理是指稅務代理機構在規定的代理範圍內,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託並指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稅務代理機構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市以上稅務機關審查同意,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從事營業活動。
稅務代理機構,必須聘請一定數量具有稅務代理資格的人員辦理稅務代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 稅務代理的業務範圍包括:
(一)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二)辦理髮票領購手續;
(三)辦理納稅申報或者扣繳稅款報告;
(四)辦理退稅、補稅和延期繳稅手續;
(五)製作涉稅文書;
(六)進行納稅自查;
(七)建帳建制、辦理帳務;
(八)開展稅務諮詢、培訓,受聘稅務顧問;
(九)申請稅務行政複議或進行稅務行政訴訟;
(十)國家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九條 稅務代理機構受理稅務代理業務,應與被代理人簽定委託代理協定書。稅務代理機構應當將委託代理協定書於簽定之日起十日內,報被代理人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稅務代理機構和稅務代理人對被代理人違反稅收法規的行為應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被代理人的主管稅務機關。
第六章 稅務檢查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稅務檢查,依法查處稅收違法案件。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在稅務檢查中發現納稅人的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營業執照和簽定的契約、協定等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告知有關部門責令其糾正,並按照實際情況依法徵收稅款。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在稅務檢查中,發現納稅人有轉移、隱匿其應納稅貨物或稅款,逃避納稅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扣押、查封其應納稅貨物或者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相當於應納稅款金額的存款。
第三十五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縣以上稅務機關可以在車站、碼頭、機場等貨物集散地設定稅務檢查站(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設定聯合檢查站(所),執行稅收檢查及稅款徵收任務。檢查站(所)的地點由稅務機關與車站、碼頭、機場共同商定。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並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稅務機關在檢查結束時,應作出檢查結論,書面通知被檢查人。
第三十七條 各級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支持稅務機關開展依法治稅,維護稅收秩序,保障稅收法律、法規的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提供有關納稅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減免稅金的。
第三十九條 稅務代理機構及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稅務機關應對稅務代理機構和代理人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納稅人騙取減免稅金的,一經發現應追回已減免的稅款,並對騙取的減免稅款按偷稅處理。
第四十一條 實行定期定額方式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在定期內其應納稅額超過核定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不按期申報調整定額的,對其超過核定稅額部分的應納稅額按偷稅處理。
第四十二條 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徵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徵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
稅務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要依法查處。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稅務機關因行政行為不當使納稅人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由稅務機關徵收的除稅收以外的其他收入的徵收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農業稅(含農業特產稅)、牧業稅、耕地占用稅、契稅的徵收管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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