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辦法

1994年4月2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4.22
  • 實施時間:1994.04.22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徵收管理,保障國家和地方的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分別簡稱《稅收征管法》和《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由國家稅務機關和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統稱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
第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在各種承包、租賃、聯營等生產經營活動中,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生產經營者為納稅人。
第四條 納稅人簽訂的契約、協定等文書與稅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必須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確定其辦稅人員,辦稅人員在業務上接受稅務機關的指導。
第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按照有關規定不需要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或者資料,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時將納稅人開業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同級稅務機關;在辦理納稅人註銷登記前,應當要求納稅人提供稅務機關的註銷稅務登記證明;在吊銷納稅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時,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同級稅務機關。
第八條 對國家允許憑以計算進項稅額的各類收購憑證,稅務機關應當參照國家有關發票管理的規定進行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印製、領購、開具或者取得上述憑證的,由稅務機關參照國家有關發票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不論有無應納稅收入或者代扣、代收稅款,也不論採取何種徵收方式,都必須依法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
第十條 按照規定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凡經營應納稅商品、貨物的,必須在經營前,向稅務機關申請查驗,並於發生納稅義務的當日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一條 對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納稅人和跨縣(市)經營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可以責令其提供納稅擔保人或者預繳納稅保證金,限期進行納稅清算;逾期未進行納稅清算的,由其擔保人負責繳納稅款,或者以保證金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收取納稅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對未領取營業執照的納稅人,稅務機關除對其依法進行稅收徵收管理外,還應當將有關情況按時書面告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提供準確納稅資料的納稅人,除責令其改正外,可以先採取定期定率徵收的方式徵收稅款。對其開具發票的應納稅收入,採取開票核實徵收的方式,單獨徵收稅款;對不開具發票的應納稅收入,仍採取定期定額徵收的方式徵收稅款。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征零星分散的稅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稅務機關委託單位或者個人代徵稅款,應當發給委託代征證書。委託代征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單位及受託單位名稱或者受託人姓名;
(二)代徵稅款的範圍及對象;
(三)代征的稅種、稅目、稅率和計稅依據;
(四)委託代征的要求;
(五)委託代征的日期及起止期限;
(六)委託代征雙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付給受託單位或者個人代徵稅款手續費。
第十四條 納稅人在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託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未持有有關單據、納稅憑證和有關納稅資料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並規定其限期提供有關單據、納稅憑證和有關納稅資料。扣押後,納稅人在限期內提供上述證據、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超過限期仍未提供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依法扣押、查封納稅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按照納稅人應納稅款除以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當地當日市場收購單位價格確定基本數量,實際扣押、查封的數量不得超過基本數量20%。
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必須加強稅收稽查工作,縣級以上稅務稽查機構必須及時依法查處稅收違法案件。
第十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在車站、碼頭、機場、貨物集散地設定稅務檢查站(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設定聯合檢查站(所),執行稅收檢查及稅款徵收任務。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營業執照、簽訂的契約、協定等文書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告知有關部門責令其糾正,並按照實際情況依法徵收稅款。
第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受託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委託代征證書的要求徵收稅款的,由受託單位或者個人繳納應徵而未征或者少征的稅款。受託單位或者個人已將納稅人拒絕繳納的情況或者其因故不能代徵稅款的情況及時報告稅務機關的除外。
受託單位或者個人不繳或者少繳已代徵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並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提供銀行帳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按照《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外,還應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代扣代收稅款以及受託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委託代征證書的要求代徵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對扣繳義務人、受託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處理,對納稅人的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也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繳納或者解繳全部稅款及滯納金,然後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在解除對納稅人依法採取的存款凍結措施時,應當依照法定的清償順序,確保稅款及時上繳入庫。
第二十五條 各級公安、司法機關必須支持稅務機關開展依法治稅。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暴力抗稅案件,維護稅收治安秩序;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查處納稅人偷稅、抗稅犯罪案件和稅務人員違反稅法的犯罪案件;審判機關應當及時審理稅務案件,依法辦理稅務機關提起的稅務執行案件。保障稅收法律、法規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 推行稅務代理制度。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委託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稅務機關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委託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有關稅務事宜。
第二十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必須宣傳稅收法律、法規,依法徵稅。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徵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徵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稅務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要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稅務機關因行政行為不當使納稅人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和《實施細則》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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