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1993年2月2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1993年02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2月25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修改情況的報告,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防治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合理開發和利用農業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保護,是指農業用地、農業用水和農業生物等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農業環境質量負責,將農業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利於農業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在農業環境保護方面的主要職責是,組織、協調、指導農業等有關部門在農業環境保護方面的工作;對農業環境的工業污染、城市生活污染的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審批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依照法律和本條例履行其他有關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業環境保護方面的主要監督管理職責是:
(一)組織開展農業環境建設,推廣生態農業,開發生態農產品,發展農業環境保護產業;
(二)負責所屬農業環境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三)組織農業用地、農業用水、農業生物、農產品的環境質量的監測、調查和農業環境影響評價;
(四)組織、指導農業生產和農戶生活對農業環境污染的預防、治理;
(五)宣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知識,組織開展農業環境保護科學研究和技術的推廣交流;
(六)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行使現場檢查權、污染調查處理權、行政處罰權,以及其他有關許可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業、水產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職責範圍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農業環境保護工作。
第九條 各類環境監測機構,應根據各自的職責,以多種方式合作開展農業環境監測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環境監測網路,其提供的監測數據和資料,是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農業環境保護和處理農業生產和農戶生活造成的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糾紛的依據。
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在環境保護方面的監測數據同其他專業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發生衝突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技術仲裁。
第十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定本省地方農業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該類標準由環保、農業、土地、水利、林業、水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執行。
第十一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範圍內的農業環境狀況,擬定農業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地方環境保護規劃,經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對農業環境有直接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農業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應通知同級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上述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初步設計中環境保護篇章以及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由其主管部門分別負責預審,並監督建設項目設計與施工中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監督項目竣工後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屬於農業生產和農戶生活中造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現場檢查和調查處理;屬於工業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處理,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參與並負責提供農業環境污染損失數據。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農業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以及幾個行業交叉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防治措施
第十五條 農業環境保護實行預防與整治相結合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農業資源和農業環境狀況,合理安排和調整農業生產結構和農產品結構,因地制宜地發展生態農業和無污染、少污染的產業,推廣有利於農業環境保護的農業生產技術和品種,建立和完善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提高農業生產對農業環境的適應能力和綜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六條 發展農業環境保護產業,開展生態農業工程、農田防護林網工程、農村能源工程以及土地沙化、鹽漬化整治工程建設,推廣農業資源綜合利用和加工技術、提高太陽能利用率技術、生態農產品生產技術、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草地經營技術,加強工農業廢棄物的綜合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減免稅收、低息貸款和保障能源供給等優惠政策,並在其他經濟、技術政策方面創造有利條件,支持、引導農業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和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十七條 加強農業生物保護、動植物檢疫和農產品環境質量監測工作,提高農產品質量。
在商品糧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農產品基地以及名、特、稀、優農產品集中產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態農業保護區,並採取扶持措施,開發生態農產品。
第十八條 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膜等農用化學物質和植物生長調節劑,積極採用綜合防治農業生物病、蟲、鼠、草害的技術措施,發展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廣使用配方施肥技術,及時回收農膜等有害廢棄物,防止、減少農用化學物質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對國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農藥,農業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措施予以公布和宣傳,並加強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加強對農作物害蟲、害鼠天敵的保護。
第十九條 農業環境污染的治理,應當結合治理工業污染、城市生活污染、農業生產內部污染進行。農業建設、農業開發和農業技術推廣活動,應當與農業環境保護和農業環境污染的治理相結合。
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由農業等有關部門提出申報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城鎮污染源向農村擴散和在農村興建污染嚴重的項目,對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單位,應當限期治理;對嚴重污染農業環境的鄉鎮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採取關、停、並、轉等措施。
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產生廢氣、廢水、廢渣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達到規定排放標準,飼養畜禽和進行農產品加工,應對糞便、廢水、廢渣採取無害化處理,避免和減少對農業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農用水體傾倒垃圾、廢渣、排放油類、劇毒廢液、含病原體廢水。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質,必須避開灌溉、飲用、養殖水體和農田灌溉渠道。
工業廢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未經處理並未達到排放標準的,不得直接排入農田或者灌溉渠道。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對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的,應定期組織監測,向灌溉用水單位和個人通報水質情況。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農田傾倒、棄置和堆存固體廢棄物。確需在農業用地修建處置、堆存固體廢棄物場地的,必須報當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征地占地手續。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農業經濟發展需要和農業環境狀況,安排防治農業環境污染的經費。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的治理經費,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業或其他農業資源管理部門協商安排。
合理使用農業環境污染賠償費用。對污染單位付給受害方的賠償費的使用和安排,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協商,除補償受害者個人的直接經濟損失外,其餘部分作為專款全部用於治理污染,發展生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環保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造成污染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教育、警告,責令改正;已經造成污染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拒絕檢查或弄虛作假的;
(二)在農業生產和農戶生活中實施嚴重污染農業資源行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治理恢復,並向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農業及其他農業資源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湖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一審時委員們的意見和財經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建議再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辦公室及時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農牧廳,對修改稿逐條作了研究。2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予以審議修改,形成了修正草案,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等條文中的“資源”一詞。經與有關部門協商,現已將第二條中“農業資源的環境保護”修改為“農業生態環境保護”,並對修改稿第六條、第七條中“農業資源”的規定作了修改。
二、有些委員提出,有些鄉鎮企業對農業的環境污染問題較為突出,草案修改稿應對此作出規定。根據上述意見,已在修正草案第二十條中增加規定“對嚴重污染農業環境的鄉鎮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採取關、停、並、轉等措施。”
三、關於解釋權,有的委員建議由省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也有的委員贊成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經與有關部門再次協商,還是由省人民政府解釋為好。
此外,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在文字上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說明妥否,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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