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條例

《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條例》經湖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 表決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22年5月26日
條例全文,發展歷史,內容簡介,條例解讀,

條例全文

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條例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加強磷石膏污染防治,推進磷石膏綜合利用,促進磷化工產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磷石膏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磷石膏污染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污染擔責原則,堅持科學治理、源頭治理、系統治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省行政區域內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磷石膏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磷石膏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征繳相關稅費,督促磷石膏庫管理單位逐步消納現有庫存磷石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磷石膏綜合利用進行統籌協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磷礦開採與礦山生態修復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學技術、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推動磷石膏綜合利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磷石膏綜合治理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區域經濟發展布局,合理調整產業結構,最佳化資源要素配置,推進磷化工企業向化工園區集聚,引導磷化工以及相關綜合利用企業在磷石膏污染防治領域開展合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磷石膏污染防治、綜合利用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磷石膏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磷石膏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磷石膏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相關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障其正常運行和使用;建立磷石膏管理台賬,全過程如實記錄磷礦石來源與磷石膏的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實現可追溯、可查詢;依法公開磷石膏污染防治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加強信息平台建設,實現對磷石膏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監管。
第九條 磷礦企業應當加強礦山開採管理,採用先進技術和工藝,提高中低品位磷礦利用效率,推進尾礦資源綜合利用,礦山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應當達到相關設計要求;落實誰開採、誰治理的責任,加強礦山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生態修復。
省、相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實施磷礦資源開採總量控制,按照國家規定對礦山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開展年度動態評估,依法加強對磷礦資源開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產生磷石膏的企業應當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通過對工藝、設備等進行改造提升,減少磷石膏產生量,提高磷石膏品質,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廢氣等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循環使用。
省、相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磷酸綠色先進生產工藝,組織、指導和支持產生磷石膏的企業開展科技創新、技術改造、技術推廣套用,組織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十一條 產生磷石膏的企業應當配套建設磷石膏無害化處理設施,採取先進工藝對所產生的磷石膏進行無害化處理,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防止磷石膏污染環境。
新建產生磷石膏的項目配套建設的無害化處理設施應當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現有產生磷石膏的企業未配套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的,應當進行整改。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制定磷石膏無害化處理技術規程。
第十二條 產生磷石膏的企業應當制定綜合利用計畫和相應措施,對所產生的磷石膏自行或者採取聯合、委託、轉讓等方式進行綜合利用,綜合利用率應當達到國家、省規定要求。
產生磷石膏的企業採取聯合、委託、轉讓等方式對所產生的磷石膏進行綜合利用的,應當對參與方、受託方、受讓方等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契約,在契約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對磷石膏進行綜合利用、履行污染防治要求,並將相關情況告知產生磷石膏的企業。
綜合利用率高於國家、省規定要求的企業,由省、相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參與磷石膏綜合利用的,可以享受相關激勵和扶持政策。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綜合利用磷石膏,開發和生產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提高產品競爭力,拓展套用領域。
省人民政府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磷石膏綜合利用企業申請綠色建材產品認證,將符合標準的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納入建築節能推廣使用技術和產品目錄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採購中,應當優先採購符合標準的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在市政建設、建築工程、公路等領域的推廣套用政策並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在水泥生產中的推廣套用政策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開展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質量、設計、生產、施工、檢驗等標準制定、修訂工作,完善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質量和套用標準體系。
鼓勵和支持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綜合利用企業以及相關行業協會,開展和參與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質量和套用標準的制定工作。
第十五條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磷石膏。
對暫時不利用的磷石膏,應當置於磷石膏庫等貯存設施,並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安全貯存。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加強磷石膏庫管理,嚴格控制磷石膏庫建設數量。
新建、改建、擴建磷石膏庫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國土空間規劃以及有關標準、要求。禁止在法律法規、國土空間規劃規定的特殊保護區域新建、改建、擴建磷石膏庫。
磷石膏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要求落實磷石膏庫防揚散、防滲漏、防潰壩以及滲濾液收集處理等防護措施,加強生態環境和安全監測,按照規定排查、整改隱患並向有關部門報告。對不符合相關標準的磷石膏庫,省、相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管理單位整改、消除隱患。
已經達到設計庫容或者停止使用的磷石膏庫,其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封場。
啟用已封場的磷石膏庫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磷石膏庫管理單位應當編制突發安全、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落實應急措施,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與演練。
省、相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磷石膏庫風險預警機制和應急聯動機制,組織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加強對磷石膏庫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安全、環境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十八條 省、相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將磷石膏污染防治以及綜合利用的技術創新納入本級科技發展規劃和相關科技計畫,推進平台建設、人才培養、項目實施,推動成果轉化與套用。
鼓勵和支持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聚焦行業重大關鍵技術問題,單獨或者聯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設技術研究平台,開展磷化工清潔生產和磷石膏無害化處理、綜合利用等領域技術攻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省、相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支持和獎勵。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資金,相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落實資金,用於支持磷石膏污染防治、綜合利用和創新平台建設等。
省、相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巨觀調控的產業政策,將淘汰落後產能置換出的能耗、環境容量、建設用地、礦產資源等指標,優先配置給新建、改建、擴建磷石膏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磷石膏綜合利用率高於國家、省規定要求的企業。
相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的運輸距離,根據實際情況給予支持和獎勵。
鼓勵金融機構將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綜合利用納入綠色金融支持範圍,加大信貸投放力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有權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可以依法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磷石膏以及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製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第二十一條 相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不力,或者所轄行政區域內磷石膏綜合利用率未達到國家、省規定要求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省、相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防治磷石膏污染、推動磷石膏綜合利用不力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被約談的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整改。約談和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所產生的磷石膏未進行無害化處理,造成磷石膏污染環境,或者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磷石膏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10萬元的,按10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二)對暫時不利用的磷石膏未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貯存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磷石膏污染防治、綜合利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統籌推進磷石膏和其他礦業固體廢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發展歷史

2022年5月26日下午,湖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圓滿完成各項議程,在武昌閉幕。會議表決通過《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條例》。

內容簡介

《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條例》是省人大常委會探索開展“小切口”“小快靈”立法的有益嘗試,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磷化工產業高質量發展提供法治保障。條例頒布後,要採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有關部門要做好法規實施準備工作,及時出台配套制度,確保法規全面落地。

條例解讀

《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省行政區域內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磷石膏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磷石膏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征繳相關稅費,督促磷石膏庫管理單位逐步消納現有庫存磷石膏。同時,《條例》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磷石膏綜合利用進行統籌協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磷礦開採與礦山生態修復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圍繞前端減量、中端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末端規範貯存等關鍵環節,《條例》規定磷礦企業應當加強礦山開採管理、提高磷礦資源綜合利用效率;產生磷石膏的企業應當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促進源頭減量,配套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並對所產生的磷石膏進行無害化處理,制定綜合利用計畫和措施推進磷石膏綜合利用,對暫不利用的磷石膏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安全貯存等,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切實履行污染防治責任。
據介紹,充分考慮到現階段的經濟技術條件、產業發展情況,《條例》對磷石膏無害化處理、綜合利用中,各方面能夠形成共識、具有較好實踐基礎的作出相應規定,既不降低標準,也不拔高要求,實現保護環境與推動產業高質量發展並重。在全鏈條防治的基礎上,《條例》把減少磷石膏的絕對產生量放在突出位置,明確磷礦企業、產生磷石膏企業的源頭減量責任,減輕中端處置、後端利用壓力;同時注重系統治理,前中後端多措並舉,既突出污染防治,又一體推進綜合利用,既從嚴提出要求,又完善支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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