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環境保護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整治、化害為利和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的方針,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
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
環境質量負責,實行行政首長
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
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
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運用;支持發展環境保護產業;重視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
環境意識和環境保護法制觀念;對環境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環境保護費用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環境保護的優惠政策,採取有利於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措施。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簡稱環保部門,下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地環境保護工作和發布環境狀況公報。縣以上環保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依法對機動車和
社會生活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港航、鐵道、漁業、民航管理部門結合各自職責,對船舶、火車、航空器產生的廢水、廢氣、
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縣以上土地、地礦、林業、水產、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結合各自職責,對土地、礦產、森林、草原、水、野生動物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實施監督管理。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接受同級環保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定期向同級環保部門報送本部門的環境保護工作情況。對不履行法定的環境管理職責的,環保部門應當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省環保部門負責組織
有關部門制定地方
環境質量標準和
污染物排放標準,由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式發布,並報國務院環保部門備案。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
第十條 省環保部門對全省
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管理,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實行環境監測資格質量審查制度。縣以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站,負責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督監測,所提供的環境質量報告和監測數據是環境管理和執法的依據。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的監測機構負責本部門和本單位的環境監測工作,所提供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管理和執法的參考依據。對監測數據發生爭議時,由同級或上一級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站進行技術仲裁。
第十一條 縣以上環保部門的
環境監理機構,負責依法徵收
排污費、超標排污費和對影響環境的生產、經營、開發活動進行現場環境監督管理。縣環保部門配備或聘任的專職或兼職環境
監理員,負責鄉鎮區域內的環境監理工作。
第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環保部門申報登記。
第十三條 縣以上環保部門及所屬的環境監理機構,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產生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和個人進行
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進行現場檢查應出示省環保部門簽發的監理證書,並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
資源管理部門的現場檢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防治環境污染
第十四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執行
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及“三同時”保證金制度。“三同時”保證金制度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建設項目在
可行性研究階段,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審批。未經批准的,計畫部門不得批准設計任務書。建設項目初步設計階段,必須編制環境保護篇章,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的,有關部門不得審批初步設計,
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得貸款。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階段,建設單位必須向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保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生產使用。建設項目未經驗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營業執照。環保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初步設計環境保護篇章、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之日起,應在一個半月內予以批覆或簽署意見。本條第二、三款規定涉及資源保護的,環保部門在審批前應徵得有關資源管理部門同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主持區域開發建設的單位在制定區域開發規劃的計畫時,必須編制環境保護篇章,並按規定進行
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六條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並對評價結果負責。
第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向環境排放污水和二氧化硫等物質的,按規定繳納
排污費;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省規定
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必須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超標排污費和排污費作為環保補助資金,由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
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省、市、縣環保部門應當建設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用於重點
污染治理。
第十八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環保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或建設項目的規模作出
限期治理的決定。限期治理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九條 在工業集中、排污量大的地區、流域和
環境質量要求高的區域,實行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總量控制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所在地環保部門申領
排污許可證。環保部門對不超過規定分配的排污控制指標的,頒發排污許可證;超過控制指標的,頒發臨時排污許可證,並限期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環保部門應當自接到申領排污許可報告起一個月內予以辦理。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新建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小造紙、小電鍍、小硫磺、小黃磷、小冶煉等生產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作出規劃,限期治理或轉產。
第二十一條 引進技術和設備,其中國內無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的,必須同時引進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禁止將國外、港澳台地區和省外的有毒有害廢棄物和垃圾轉移到省內貯存和加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產生嚴重污染的工藝、產品和材料轉讓或承包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與個人使用或處理、處置。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保證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環保部門對環境保護設施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拆除或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的,必須提前申報,經環保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環保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覆。
第二十三條 產生
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省環保部門申報登記,交省
放射性廢物庫集中處置和管理,按規定繳納收集、運輸和貯存費用。
第二十四條 生產、貯存、運輸、銷售、使用易燃、易爆、腐蝕、劇毒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條 造成環境污染與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治理責任的,環保部門有權組織代為履行,
代履行的費用由造成環境污染與破壞者承擔。
保護改善環境
第二十六條 城市建設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結合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合理調整城市
工業布局和產業結構;實行
工業廢水、廢氣、廢渣,城市生活垃圾和
放射性廢物的集中控制及其綜合利用;加強城市園林與綠地、城市煙塵控制區、城市噪聲控制達標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活環境。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實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條 城市市區禁止或限制燃放煙花鞭炮。具體辦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作出規定。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並加強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教區、居民稠密區、飲用水源保護區、
基本農田保護區、特種植物生長地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污染和破壞環境的項目或設施;已經建成的,應作出規劃,限期治理或定期搬遷。
第三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生態環境狀況進行綜合調查和評價,編制自然生態環境保護計畫,確定自然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實行
定量考核制度。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按照國家環保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保部門審批,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未經環保部門審查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具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或停止施工,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因評價結論錯誤,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的,由具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權的環保部門處以評價費用兩倍以下的罰款。無評價證書或超出評價證書範圍承接評價任務的,其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無效,由具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權的環保部門沒收
非法所得,並處以評價費用兩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挪用
排污費的,限期返還,並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追究
行政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逾期未履行限期治理或轉產、搬遷責任的,徵收兩倍以上超標排污費,並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罰款由環保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環保部門決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進,處以該技術、設備或項目引進費用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轉嫁和接受轉嫁污染的,由環保部門沒收轉嫁者的非法所得,責令接受轉嫁者停止生產或使用。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拒不繳納
代履行費用的,責令在規定時間內繳納,並處以代履行費用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可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追究
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因環境污染或破壞受到損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被控加害人證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害與其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損害由受害人自身責任引起的,被控加害人不承擔責任;損害由第三人引起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被控加害人、第三人對損害都負有責任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環境監督管理和監測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的罰款作為環境保護補償性罰款,按規定實行專款專用;其他罰沒收入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以百分比或倍數計算罰款數額,其數額超過二十萬元的,以二十萬元為上限。本條例規定罰款數額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環保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同時廢止。